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智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編號5部分卷內無對應證據顯為贅載應移除,另補充「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BackToBritish-B2Bonlineshop網站於104年4月2日有關設計款雙C聖母珠寶樂福鞋之網頁資料」、「BackToBritish-B2Bonlineshop網站於104年4月7日有關粉膚色老鷹香香加工長版衛衣之網頁資料」、「B2B2013A/W獨家設計羅浮宮華麗圖騰香香貓咪IPHONE5手機款之網頁資料」、「B2B2013A/W獨家設計菱格吸睛金蕾絲貓咪香香款IPHONE5手機款之網頁資料」、「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照片4張」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該商標始能表彰一定品質效果,而使標榜該商標之商品具附加價值。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上具有相同或類似商標,仍未牟私利而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代理人審理中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8頁),參以告訴人陳報狀中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顯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市價與銷售價格、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給予緩刑並無反對意見,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雙C聖母珠寶樂福鞋」、「粉膚色老鷹香香加工長版衛衣」、「羅浮宮華麗圖騰香香貓咪IPHONE5手機保護殼」、「菱格吸睛金蕾絲貓咪香香款IPHONE5手機保護殼」各1件,業由告訴人員工購得,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得款共6,434元(買受價格分別為1,596元、2,278元及2,560元)之犯罪所得部份,因被告已支付和解金5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就此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被告劉建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居臺北市 中山 區中山北路2段26巷10
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之英吉倫服飾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購物網站販售服裝等商品為業,其明知「CHANEL」(如104年度偵字第16222號卷第11頁到13頁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衣服、靴鞋、圍巾、褲襪及手套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商標權利期間分別為103/07/16-113/07/15、67/05/01-107/03/31、67/05/01-107/03/31、83/04/01-107/03/31、88/06/16-107/03/31),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劉建宏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起,在其上址之公司內,以網路連結至該公司「BACKTOBRITISH-B2BONLINESHOP」網站,刊登販賣印有如上所示商標圖樣之B2B設計雙C聖母珠寶樂福鞋、BW0000000粉膚色老鷹香香加工長板衛衣、B2B2013A/W獨家設計菱格吸晴(金)雷絲貓咪香香款IPHONE5手機款等商品(如104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第10頁附表1項次編號第1、4、5、6號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香奈兒公司上網瀏覽而發現上情,並分別於104年4月8日以買家身分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衣服及行動電話保護套各1個之商品(如104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第10頁附表1項次編號第1、4、5、6號),並鑑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之│被告販賣未經告訴人同│││陳述│意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馬紹瑜 律師│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之指訴││├──┼──────────┼──────────┤│3│被告販賣之網頁畫面(│佐證被告確有刊登販賣│││BACKTOBRITISH-B2B│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ONLINESHOP)及告訴人│商品之事實。│││向被告網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發票3張││││、告訴人之律師函及被││││告函覆律師之回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盜版遊戲程式光碟31│││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之事實。│││片││├──┼──────────┼──────────┤│5│鑑定意見書、扣案之侵│佐證經警扣得之遊戲程│││害商標權商標之商品、│式光碟確為盜版之事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至於扣案侵害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4日
檢察官溫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