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 陳淑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複代理人 何恩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關於本件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雖於支付命付聲請狀、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準備書三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陳述互有增減、變更,惟原告已於本院105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關於本件請求的金額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以準備書三狀為主,而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亦具有一體性,得於後續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故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自民國87年起至102年9月間,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或委請代為繳款,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原告先後支出及損失計新臺幣(下同)4,094,444元,103年年底 兩造 於律師事務所會商核對欠帳金額,經原告提示原證3之附表,由被告打勾確認無爭議部分為203,963元。
惟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金額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以準備書三狀所列為主,並說明如下。
(二)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3),及其上同地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卻有14期房租未繳,原告自得依租賃關係依約訴請被告應給付租金515,000元:
1、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9年10月間單獨以7,450,000元向訴外人 周世昌 購得;103年1月6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該案訴訟代理人未經同意擅代原告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致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合先敘明。就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款600,000元、第二次款800,
000元及第三次款650,000元,原告縱或有為免因攜帶數十萬現金而向被告借票之舉,然前揭買賣價金均係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難以此遽認被告係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支票。尤其,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華南銀行同意核貸之款項均係原告一人,被告空言主張兩造約由被告貸款3,870,000元、原告貸款2,500,000元,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所主張兩造共同購入被告得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顯有抵觸,亦難以說明何以89年至91年間之房屋貸款均係由原告單獨支付,益徵被告前揭主張,悖逆於事實。
2、原告89年8月24日購入系爭房地後因無自住需求,遂將系爭房地一、二樓以每月35,000元出租予被告,被告隨即於89年9月間入住,租賃期間房租亦有調降:89年9月至90年12月,每月35,000元,91年1月至91年12月,每月30,000元,92年1月後,每月26,500元。原告因每月有繳納房貸需求,乃與被告約明須按時繳納房租,並將每月房租匯入原告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供銀行扣款,以避免遭銀行裁罰違約金;然被告非但未依約匯入足額租金,甚有未支付情形,如僅計算完全未付者,計算至101年底為止,被告尚有共14期房租合計515,000元未付。被告固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入,惟與買賣契約及登記資料有悖,原告縱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訴訟上和解移轉予被告,然其原因可能眾多,不足以推認被告主張為真。況兩造既為姊妹關係,金流往來情形複雜,究係租金繳納抑或借貸、還款,亦有代墊款項等原因,原告更有將伊個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金融機構合併後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借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徒以兩造間有金流往來遽指被告有支付買賣價金3,720,000元或溢繳1,113,496元房貸,顯就兩造間金錢往來為曲解,要無足取。
3、是以,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15,000元。
(三)原告主張無法律上義務,代被告償付下列債務,依無因管理為請求被告給付286,010元: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且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第1820號判決參照)。
2、代繳被告就系爭房地使用之電費6,987元:被告自89年9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二樓部分固於96年至101年9月改租予訴外人 陳寶蓮 ,但陳寶蓮自101年
9月間搬離後,二樓部分即遭被告占用,使用房屋之電費自當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前代其支付電費6,987元,有繳費收據可佐,應由被告負擔。
3、94年、96年各代付被告台東土地之整理費及水電費裝設費共31,933元:坐落在臺東 馬亨亨 外環道之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俊良 所共有,為了怕被環保局開罰,前曾支出承租機器設備、僱工以整理環境、裝設水電設備等開銷,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有原證4 陳源泉 親筆書寫簽名之證明書可證,是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13,600元(計算式:整理土地費40,800÷3=13,600)及18,333元(計算式:申請水電費55,000÷3=18,333)。
4、代繳交通違規罰鍰、牌照稅及燃料稅181,490元:車牌號碼00-0000、7E-1421自小客車雖登記於兩造父親陳源泉名下,但實際均係被告所使用,前揭二輛車每年牌照稅各為15,210元、11,230元、燃料稅各7,200元、6,21
0元,九年來原告共支出358,650元予陳源泉代為繳納,且被告因駕駛該二輛車違規共遭行政機關裁罰21,900元;因原告多未保留單據,依陳源泉書立之證明書,堪認就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繳交後者使用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紅單自92年至101年至少181,490元以上。
5、代繳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65,600元:被告前向訴外人 陳欽 火借款60,000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 陳欽火 收執,嗣被告並未償還借款,原告於90年6月間代為清償,屢次催請被告償還不果,如以遲延利息年利率2%計算,利息為15,600元(計算式:60,000×0.02×13=15,600)。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1,458,520元:
1、以匯款方式交付者:被告前於8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8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8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委託原告逕行將借貸款項匯予訴外人 陳玫如 ;10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並委託原告逕行將借貸款項匯予訴外人 林曾金枝 。
2、以現金交付者:8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迄今僅歸還20,000元,尚餘40,000元未還;92年6月5日被告適逢原告欲北上販售花束之際,向原告借款50,000元;92年6月23日適逢原告北上賣花完畢返還住處,向原告借款130,000元;93年8月間情人節原告北上賣花之際,向原告借款35,000元;9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60,000元。
3、被告更以借貸為由,於下述時間委請原告逕行支付如下金額予兩造之父陳源泉,有陳源泉出具之證明書可證:93年
9月代付7,500元;94年11月代付7,500元;95年6月代付13,320元;96年過年期間代包紅包5,200元。
(五)被告違背兩造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698,218元:
1、系爭房地為原告自用住宅,並未營業使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大鴻包國際公司(下稱大鴻包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地,致於89年至103年間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判定為營業使用,額外課徵每年1,419至1,518元不等房屋稅,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倘以每年1,419元計算,89年至103年計14年共額外支付19,866元,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否認確有將系爭房屋作為大鴻包公司所在登記地之事實,辯稱因原告未自行辦理自用住宅稅率 云云 ,然原告既不知公司早已解散,如何得以申請變更?況倘應予變更,自應由違反約定之被告辦理,豈有責難原告之理。另被告固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主張該稅賦為其繳納,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自無由被告繳納之理,被告既主張兩造共同購入,亦無由被告單獨負擔稅賦之理。
2、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五股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嗣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以該租金26,500元繳付部分房貸,其後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華南銀行以繳款逾期而處以20,647元違約金;是以,倘無上開違約情事,長期繳納房貸本金利息正常可順利取得貸款銀行調降利率,然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致原告喪失利息損失,此部分暫以100,000元計。此部分經兩造於103年年底會商核對欠賬金額,經原告提示附表1之欠錢項目,被告對於無爭議者以打勾確認無誤,堪認被告已同意以此金額為支付。
3、原告前購入全新本田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乙台,因被告缺錢而商請原告提供向銀行辦理車貸,100年6月間兩造共同至台新銀行辦理,並將借得之500,000元悉數交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車貸32,382元;詎被告僅繳納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即因繳款不正常而遭課處違約金,嗣各期車貸均由原告代繳,至最終該車遭台新銀行以違約為由拖走為止,原告計繳納393,929元。此外,原告為順利取回前揭車輛,向台新銀行繳付尾款等費用163,776元,計支付557,705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店面讓渡金150,000元:87年間原告本經營蒸餃店,後因被告與其夫婿斯時已半年以上沒工作,兩造乃合意以150,000元由被告頂讓店面,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訴請被告應依約給付店面頂讓價金150,000元。
(七)就證人證詞說明如下:
1、大鴻包公司為89年10月18日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縱誠如陳欽火所言雇用二十餘名工人,亦僅屬中小型企業,中小型企業與銀行交易往來者,均係由企業人員親赴銀行機構辦理,無由銀行每日派人前來大鴻包公司取款之理;大鴻包公司92年1月間解散,足見其營運狀況非佳,陳欽火證稱大鴻包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應非事實。被告89年10月間甫設立大鴻包公司,正值事業起步而需資金運用之際,無可能於同月間有多餘資金投入房市,與原告共同購入系爭房地,反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僅係介紹人,欲擴充信用評等請原告交付現金,由被告簽發票據支付乙情,並非虛枉。再者,系爭房地89年10月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7,450,000元,縱如陳欽火所言兩造於看屋時與建商價錢談不攏,如買賣雙方所能接受之價格差距過大,自難合意成交。陳欽火稱殺價5、60萬元,幾近買賣價金一成,其無特殊身份亦無過人談判磋商能力,豈能僅憑寥寥數語便使建商接受其提議之金額,實難想像。況陳欽火稱有關房屋貸款係於購買後,於被告裝潢一樓時聽聞自被告所述,就兩造購屋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細節,全無法回答,卻始終堅稱系爭房地是兩造共同購入,實難排除陳欽火有虛偽證述、迎合被告可能。
2、 呂漢 致先稱與被告共同決定與原告一起購入系爭房地,伊與被告的財產是共同的云云,就被告與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始末,理應知之甚悉;然 呂漢致 卻稱就房屋價金如何分擔全然未參與,認為僅是小錢置辯,但此涉數百萬元買賣價金,絕非數萬元小錢;再呂漢致89年10月甫與被告共同經營大鴻包公司,事業正當起步之際,買賣房屋價款金額非微,一不小心恐導致公司營運資金困窘而倒閉,倘非存心詐騙或賴帳,在無其他資金挹注因應下,呂漢致為被告配偶、大鴻包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同意系爭房地投資;縱呂漢致同意被告與原告共同購入系爭房地,就兩造間相關權利義務內容無可能未參與、全然不知,反徵所謂共同購入乙情非實在;尤以呂漢致改稱曾參與當初協議,前後反覆不一,非但無法清楚交代房貸數額算法,僅泛稱有多繳房貸,並堅稱原告一定要把溢繳款項還給被告,呂漢致與被告非輕率之人,豈會僅憑原告說繳納多少,就繳納多少,呂漢致所言隱情而不足採。
3、關於系爭房地電費,陳寶蓮雖證伊有向原告承租二樓五、六年,水電費都是被告在付,由其與被告分擔,被告從大陸回臺灣時會跟其結算,102年7月至9月其都還是住在二樓,並有以現金支付水電費給被告等語,足見一、二樓水電費都是被告支付,因被告就10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6,987元電費未繳而遭台電斷電,原告方代為繳清,原告自得以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之。
4、關於台東馬亨亨外環道土地之整理費及水電裝設費部分,呂漢致雖稱馬亨亨外環道土地係兩造跟陳俊良合買的,原告有向被告拿過兩次錢,一次一萬多,合計三萬多,好像是清潔費用云云;就對馬亨亨外環道土地是兩造跟陳俊良合買的乙節,並無疑義,然就墊付費用款項由何人支付,應以墊付者陳源泉所述內容為準,呂漢致說法與原證4陳源泉親筆書寫簽名之證明書不符,自難採認。
5、就交通違規罰鍰、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高雲卿 稱被告曾以陳源泉的名義購買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台車,稅金跟罰款都是由原告先付的,因陳源泉曾拿單據找原告跟伊幫忙繳錢等語,與陳源泉出具之證明書相符,並有94、95年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監理站查詢明細及公路總局違規罰款繳款收據為證,足見系爭車輛雖登記在陳源泉名下,但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原告九年來共交付358,650元予陳源泉繳納;被告因駕駛該二輛車遭行政機關裁罰21,900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繳交後者使用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紅單自92年至101年至少181,490元以上。呂漢致稱有跟陳源泉借名買系爭二輛車,這兩台車如果有罰單跟稅單,都叫 陳麗華 拿錢給陳源泉代繳等語,與陳源泉出具之證明書相左,不足採信。
6、關於代繳被告積欠陳欽火債務部分,陳欽火證稱華泰銀行60,000元支票為其簽發,係當初向被告借錢,之後再持該支票向 陳志偉 借錢,到期前因沒錢償還,才叫兩造母親拿金子給 陳寶玲 去典當,有交代陳寶玲把這張票拿去還給被告云云,是以陳欽火為借款人,被告為貸與人,陳欽火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取回支票再交予被告;惟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背面請領款人欄位有陳欽火簽名,足徵票據債務人係被告,陳欽火反係票據權利人,完全與其證述不符,況系爭支票原本仍原告持有,陳欽火所言悖逆於事實。被告未償還對陳欽火之債務,致陳欽火轉向 陳乃 萱及原告追討,最終由原告代償6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遲延利息以斯時銀行年利率2%計算,利息共15,600元(計算式:60,000×0.02×13=15,600)。
(八)綜上,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或委請原告代為繳納,抑或係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告蒙受損害,致原告先後支付及損失合計3,107,748元,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
(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委請原告代繳款項、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造成原告損害云云,被告均予否認,依前開條文及判例見解,原告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所提附件及相關證據,說明如下:
1、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如附件編號①②房屋稅19,866元及20,076元、③地價稅10,682元、⑥因未如期繳納房貸導致違約金20,647元、⑦無法降息損失10萬元、⑮14期房貸未繳371,000元、㉙借款147,733元、㉗匯款單550,000元、㉚48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⑴89年8月24日兩造共同以7,450,000元向周世昌購得系爭
房地,約定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所有部分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案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和解,原告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故原告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顯不實在。原告嗣雖否認有授權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進行和解,而對游律師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該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駁回在案,認原告確有同意游律師成立和解,且游律師答辯內容亦記載「原告與游律師開會討論時亦曾表示,其真正所有權歸屬狀態為原告與被告各二分之一所有權」,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無訛。
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不爭執
事項(一)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被告係於103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委託人陳寶珠)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各二分之一;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項600,000元、第二期款項800,000元、第三期款項650,000元,合計2,050,000元,均係由被告支付,此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即明。原告因有系爭房地一半產權,為支付買賣價金,乃於89年8月28日匯款480,000元、9月20日匯款550,000元,計1,030,000元予被告,原告起訴狀所稱:附件第㉗匯款單550,000元、㉚匯款單480,000元均係借款云云,顯不實在。原告雖稱買賣價款係向被告借票支付,實際均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僅支付約一半價金,與所稱買賣價金均由原告自有資金支付不符,反與被告所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相符,足認原告所述不實。另關於尾款5,200,000元部分,雙方約定以銀行貸款方式繳納,故由房地登記名義人向華南銀行貸款,嗣經華南銀行同意核貸6,370,000元(高利率部分2,870,000元、優惠利率部分3,500,000元),其中被告貸款3,870,000元,原告貸款2,500,000元,嗣被告支付2,700,000元、原告支付2,500,000元予出賣人周世昌,完成買賣價金交付。
⑶依上,原告就買賣價金僅支付3,530,00元(1,030,000+
2,500,000),被告則支付3,720,000元(1,020,000+2,700,000),原告應返還95,000元(【372-353】÷
2)予被告;另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6,370,000元,其中3,870,000係被告所貸,扣除被告應給付給出賣人之2,700,000元後,尚餘1,170,000元,原告應交付被告,但至今原告僅交付147,733元(附件編號㉙),至今仍餘1,022,267元尚未交付,原告實積欠被告1,117,267元,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主張抵銷。
⑷原告稱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且對被告所述「
系爭貸款係由被告負擔387萬元、原告負擔250萬元」之主張予以否認,並要求被告舉證云云;然據原告對訴外人 許嘉惠 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4年11月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前揭房屋貸款中,由訴外人陳寶珠負擔高利率部分
287萬元,優惠利率部分350萬元中100萬元之還款責任,而原告負擔優惠利率部分中250萬元之還款責任,有訴外人陳寶珠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可證。又該案訴訟代理人於
103年8月27日代原告與訴外人陳寶珠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訴外人陳寶珠取得前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且原告就訴外人陳寶珠前揭貸款還款責任之約定亦無爭執,其等本應依約定比率為履行。」足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云云,實無足採。
⑸被告於貸款後,即陸續開立支票繳交房貸屆至91年6月,
嗣因自身事業不宜使用自己戶頭,向原告商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持續以該帳戶轉帳至原告貸款帳戶,供銀行直接扣款以繳納房屋貸款,嗣該銀行與永豐銀行合併,原告再提供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繼續使用,並持續以該帳戶轉帳至原告貸款帳戶,供銀行直接扣款以繳納房屋貸款,甚至以現金或他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屆至105年
1月,被告共溢繳1,113,496元貸款,原告所稱該款項係房租云云,顯不實在。
⑹原告稱有14期房貸未繳(附件編號⑮)、租金14期未付、
因未如期繳納房貸導致違約金(附件編號⑥)、無法降息損失100,000元(附件編號⑦)、附件編號①②房屋稅、③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稅捐係被告繳納,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可證,原告繳納之97年房屋稅,業經雙方結算由被告支付,有原告所書立之清算書,足認原告所述顯有不實,經被告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部分收據及清算書後,原告又改稱該款項應由原告負擔而撤回部分請求,前後供述不一,足認其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並出租給被告云云,顯無足採。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既同意大鴻包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地,該增加之稅捐應由原告向大鴻包公司請求,而大鴻包公司早於92年1月解散,原告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卻未持相關證件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若真如原告所述有增加營業稅捐,亦無由令被告負擔。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並出租給被告,請求房屋租金515,000元、⑧電費6,987元部分:
原告原主張無因管理,嗣改依租賃關係主張且增加請求金額,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原告先稱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被告,約定租金26,500元繳付房貸,後又改稱將系爭房屋
一、二樓出租被告,每月租金為35,000元,基礎事實亦有不同,被告不同意追加。依電費收據所載住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顯示二樓係原告使用,電費自不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就二樓出租期間、租賃金額、租賃對象、出租標的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3、關於借款部分(㉙匯款147,733元、㉗匯款550,000元、㉚匯款480,000元、⑨匯予林曾金枝50,000元、㉘匯予陳玫如30,000元、⑭借款700,000元、⑯88年借款60,000元尚欠40,000元、⑰借現金50,000元、⑱借現金130,000元⑲借現金35,000元、㉑借現金60,000元):⑴匯款147,733元部分,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6,370,000元
,其中3,870,000係被告所貸,扣除約定應給付給出賣人之2,700,000元後,餘款1,170,000元原告應交付被告,但至今僅交付147,733元。
⑵480,000元、550,000元部分,係兩造合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借款。
⑶匯款林曾金枝50,000元、陳玫如3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並不認識二人,原告應予舉證。
⑷原告主張借款700,000元、借款60,000元尚欠40,000元、
借現金50,000元、130,000元、35,000元、60,000元,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應予舉證。
4、代付代償款項部分(⑩被告向陳欽火借60,000元,由原告代為償還,並請求利息15,600元、㉒㉖台東馬亨亨外環道整理及水電費用13,600元及18,333元、④⑤代繳交通罰鍰24,530元及稅賦156,960元、⑳被告請原告拿現金7,500元予父親、㉑被告向原告借現金60,000元、㉓被告請原告拿現金7,500元予父親、㉔被告請原告拿現金13,320元予父親、㉕被告請原告包紅包現金5,200元予父親):⑴被告並未有向陳欽火借款及由原告代為償還,原告準備一
狀記載:「被告向陳欽火借6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陳欽火收執,被告未償還前揭借貸債務,由原告於90年6月代為償還」;但附表編號⑩卻記載「陳寶珠開支票向陳欽火借6萬,陳欽火轉向陳寶玲借再向我借」,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實則,被告並未於90年6月間向陳欽火借60,000元,該支票係陳欽火向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沒錢遂開立票據交付陳欽火,使陳欽火可持該支票向他人借款,故兩造並不存在60,000元之借貸關係,況該支票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亦無由向被告請求利息。
⑵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陳源泉字據之真正,且縱屬真正,亦係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⑶原告應舉證其有花費整理及水電費用40,800元及55,000元
,另被告因長年居住台北,近年則長期居留大陸,原告長年居住台東,故台東馬亨亨外環道整理及水電費用,均係其欲使用而支出,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⑷原告應舉證0000-00、00-0000、00-0000車輛均為被告
使用,相關罰單亦由原告繳納等事實,況罰單應由汽車駕駛人繳納,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罰單係由被告駕駛違規而發生。再者,郵政劃撥收據1,200元、36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收據五紙,亦無記載車號,難認係由上述三車輛違規而產生之罰款。再就00-0000車輛牌照稅每年11,230元、燃料稅每年6,210元;00-0000車輛牌照稅每年15,210元、燃料稅每年7,2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
94、95年00-0000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卻請求前述二車輛九年來之所有稅負,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拿現金、紅包給陳源泉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予舉證。
5、被告否認向原告頂蒸餃店150,000元,且該款項至今已逾15年之久,應罹於時效。
6、車貸違約損害633,776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借其全新休旅車向台新銀行借款500,000元,然依原告所提客戶還款明細表,借款人為原告並非被告;縱如原告所言,車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台新銀行間,原告未如期繳納車貸致車輛遭拖吊及處違約金,係原告對台新銀行之債務不履行,與被告無關。雙方縱有約定由被告繳付貸款,亦係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繳車貸,原告並非受任人,自無由依民法第546條請求。況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收受500,000元之事實,被告未與原告成立借貸亦未收受借款,則原告向車貸公司之借款,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準備一、二狀自承被告有代繳14期車貸,則如何還有500,000元借款未清償,經就此爭執後,原告於準備三狀改稱被告僅繳納3期,故簡縮金額為393,929元,就被告是否繳納3期或14期車貸?二者差距之11期車貸是否為原告所繳?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三)對於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何人部分:⑴高雲卿之證述多為傳聞證據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與原告所提書狀不同,無足採信:
高雲卿於「系爭房屋買受時」、「與建商價金之協調、看房子時」、「訂金10萬元交付時」、「簽約金50萬元如何給付時」均不在場,所知均係聽原告轉述而來,該證詞屬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買受。高雲卿稱頭期款為2,100,000元,頭期款之後就沒有尾款,不知第二、三期款情事,顯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符,且第一、
二、三期款合計為2,050,000元,並非2,100,000元,足認高雲卿所述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買受云云,毫無足採。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編號㉚記載89年8月28日480,000元係陳寶珠欠錢項目,然高雲卿卻稱該款項係陳寶珠代墊簽約金500,000元之還款,與原告書狀所述不一。另原告與許嘉惠另案訴訟中自承「前揭房屋貸款中,由訴外人陳寶珠負擔高利率部分287萬元,優惠利率部分350萬元中
100萬元之還款責任,而原告負擔優惠利率部分中250萬元之還款責任,有訴外人陳寶珠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可證」高雲卿卻稱:「後來的貸款是由原告來負擔,我不知道兩造當時是否有約定就貸款的金額應由原告負擔多少還款,被告負擔多少還款責任」,與原告書狀所述不一,可認高雲卿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買受及貸款均由原告負擔云云,顯無足採。
⑵陳寶蓮證述多為傳聞證據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與原告所提書狀不同,無足採信:
陳寶蓮於「與建商價金之簽約議價、協調買賣合約內容時」、「頭期款金額及如何交付時」、「系爭房屋貸款時」均不在場,所知均係聽兄弟姊妹轉述而來,該證詞顯屬傳聞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事由原告單獨買受。其稱頭期款均係由原告支付,不知道第一、二、三期款情事,顯與屬客觀證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符,足認陳寶蓮所述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買受云云,毫無足採。另原告與許嘉惠另案訴訟自承「前揭房屋貸款中,由訴外人陳寶珠負擔高利率部分287萬元,優惠利率部分350萬元中100萬元之還款責任,而原告負擔優惠利率部分中250萬元之還款責任,有訴外人陳寶珠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可證。」陳寶蓮卻稱「我不知道兩造當時是否有約定就貸款的金額應由原告負擔多少還款,被告負擔多少還款責任。」足認其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遑論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買受及貸款均由原告負擔。
⑶ 陳乃瑄 之證述多為傳聞證據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與原告所提書狀不同,無足採信:
陳乃瑄於「系爭房屋買受時」、「與建商價金之協調、看房子時」、「訂金10萬元交付時」、「簽約金50萬元如何給付時」均不在場,相關證詞係聽原告轉述而來,顯屬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買受。陳乃瑄稱頭期款為大約是100多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符,且第一、二、三期款計2,050,000元,原告僅支付100多萬元,足認其餘款項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買受。
⑷陳欽火證稱:「我是兩造母親的同居人,我們同居約三十
年以上,我住了系爭房屋約一年以上,我以前和兩造母親住,原告的兒子(後更正為女兒)也在那邊住,我是住二樓,一樓那時候是陳寶珠在住」、「(系爭房屋是誰買的?)原告那時候離婚沒有工作,所以來找被告,原告開車載我們去找房子,當時被告公司在蘆洲所以在附近找房子,後來看到系爭房屋,原告、被告和建商價錢談不攏,所以我就出面和建商談,我殺價約五、六十萬元,後來建商說好,那時候被告就拿出十萬元的訂金下訂,後來被告開了四張票給建商,房子後來付的款項我就不太清楚了,當初二個人一起買系爭房子,一人出一半,被告住一樓所以他負擔的房貸利息比較高,原告住二樓他負擔的房貸利息比較低」、「(為何原告會選長安街這邊買房子?)因為當時我們在忠孝東路,原告說被告公司在蘆洲那邊比較近,所以在附近買房子」、「(你如何知道房子是一人一半買的?)因為我當時在現場,因為當時他們二個跟建商談不攏,是我出面談的」、「(建商是否知道原、被告是一人出一半?)建商知道他們二個人要一起買」、「(建商知道他們如何出這筆錢買房子?)兩造和建商有說要如何買房子,就是說一人一半」、「(你剛剛說被告負擔比較高的房貸利息,你是如何得知、內容?)房貸高低,我當時是聽他們二個人說,被告住樓下,含裝潢就7、80萬元,我是有聽說被告說住樓下所以房貸較高的給他繳,原告住二樓,房貸較低就給原告繳」、「(你是在何時地點,聽到原被告他們前開談論?)被告裝潢一樓的時候,原告有來,他們二個在現場說的。民國幾年我不記得了,約十多年了」。陳欽火所述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和解筆錄、被告以支票支付四期買賣款項、台北地院104年訴字第672號判決、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所提民事準備一狀、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不爭執事項(一)之內容大致吻合,並有被告按月給付之房貸款項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⑸呂漢致證稱:「我有住過系爭房屋,我住一樓,住到現在
,買來就住了,系爭房屋是原被告一起買的,門牌只有15-1,但是有一、二樓」、「(房屋的買賣價金是如何出的)簽約金是十萬元現金,被告到公司去拿的,另外四張票是195萬元是被告開的,貸款的部分是637萬元,高利率是387萬元部分是被告付的,低利率250萬元是原告付的」、「四張票有兌現」、「(你如何知道這四張票是用來付系爭房屋的買賣價金)支票票頭會寫使用在那一個方面」、「(系爭房屋去貸款的時候你是不是保證人)我是保證人還有被告也是保證人,因為房子是我們一半我才有做保證人」、「(被告買本件這個房子,是他自己的決定,還是你跟他共同去買的?)我們共同的,買這個房子是因為離公司近」、「(為何會決定要和原告一起買?)這個是我們公司先在蘆洲,我們希望買房子在蘆洲,是原告說要跟我們住在一起有照應,才買在蘆洲,我指的公司是大紅包」、「(有關房子價金如何負擔是在何時決定?)買賣房子就決定了,是在簽約的時候說的,當初原告工作還是不穩定,所以我們才高利率我們付」、「(跟建商簽約前,是否有談到房屋價金如何分擔問題)簽約前是原告跟被告談的」、「(你剛剛提到說簽約金、支票都是被告支付,後續原告有要再負擔簽約金、四張票的一部分?)我們先付205萬,原告有匯103萬給被告」、「(原告為何要匯103萬元給被告?)因為房子是一人一半,所以205萬元由原告匯103萬元給被告,因為多出來的五千元,是因為有一些手續費」、「(為何高利率是由被告負擔,低利率由原告負擔,而不是一人一半?)因為當初協議就是原告工作不穩定,所以他住二樓我們住一樓,我們還有裝潢七十幾萬元,原告說以後賣房子不能跟他要這個裝潢費用」、「(你所謂當初協議你有參與?)有,就被告、原告、我,在何處我忘了」、「(後續被告有按這個協議的內容來負擔一部分的房貸?)有」、「(是依照你剛剛所言的高利率所計算出的貸款金額來支付?)是的,有多繳,因為當初有幾個月我們有遲繳,然後被告有錢以後都有多繳一些錢,這個資料我們有給律師,多繳100多萬元」、「(多繳的金額如何出來?)當初是相信原告,他說繳多少我們就繳多少,我們是匯給原告」、「(溢繳的金額你跟被告在溢繳時是打算在房貸繳清之後該如何處理?)溢繳的原告一定要還給被告。」呂漢致所述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和解筆錄、被告以支票支付四期買賣款項、台北地院104年訴字第672號判決、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所提民事準備一狀、鈞院104年度訴字第
54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不爭執事項(一)之內容大致吻合,並有被告按月給付之房貸款項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⑹ 蔡梅子 證稱:「系爭房屋是兩個人一起買的,他們有說好
,樓下是被告的,二樓是原告的,價錢也是陳欽火去說的,一起去看房子的;十萬是被告付的,支票也是被告的;因為被告的名字借給陳寶蓮買房子,所以後來系爭房屋就登記在原告名下。」蔡梅子所述與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和解筆錄、被告以支票支付四期買賣款項、台北地院104年訴字第672號判決、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所提民事準備一狀、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不爭執事項(一)之內容大致吻合,並有被告按月給付之房貸款項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2、就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⑴高雲卿之證述多為傳聞證據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與原告所提書狀不同,無足採信:
原告住在系爭房屋二樓的時間約半年到九個月,高雲卿並未與原告同住,根本沒聽到被告是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子,亦未聽聞被告未繳房租之效果,其證詞即屬傳聞,所謂被告向原告承租云云,顯無足採。兩造為姊妹關係,買受系爭房地後,由原告、女兒及母親同住二樓,顯見母親係為幫忙照顧原告女兒而居住二樓,原告沒住二樓後,仍由母親住在二樓,顯得原告同意,何來「租給被告,被告讓母親住在二樓」之理?再依原告訴狀房租是逐年調降,但高雲卿稱「原告在蘆洲找一、二樓的房子,一半租給被告,一半自用」、「租金我只知道大概二萬多元;房租有變化過,有增加」,關於租賃標的、租賃金額與原告書狀不合,無足採信。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若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⑵陳寶蓮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一樓係由原告出租給被告,亦無法證明有將二樓出租給被告:
陳寶蓮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一樓係由原告出租給被告;原告有將二樓出租給被告。至於電費部分,陳寶蓮證詞僅表示被告曾幫忙陳寶蓮先支付電費,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替陳寶蓮支付電費之義務,或兩造間有由被告給付二樓電費之約定,二樓電費既應由使用者陳寶蓮負擔,兩造間亦無由被告替陳寶蓮給付電費之約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二樓電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無理由。
⑶陳乃瑄證稱:「(被告有沒有向原告租系爭房地?)這個我不太確定。」足認其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
⑷系爭房屋一二樓為兩造共同購買,並由被告使用一樓,原
告使用二樓,已詳如陳欽火及呂漢致前述供述可資為證,故原告稱「系爭房屋一樓係原告獨有並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云云,顯不實在。至於系爭房屋二樓部分,陳欽火證稱:「(被告有沒有跟原告租二樓?)房子是二個人一起買的,沒有什麼用租的,就是一人住一樓」、「(證人你跟媽媽還有原告的兒子住在系爭房屋的二樓,是何原因?)當初就是原告跟母親說希望他來系爭房子住,幫他照顧小孩,所以才找他來住」。證人呂漢致證稱:「(被告有沒有跟原告租過二樓?)沒有」、「(二樓買來之後是誰在住?)第一次使用是我丈母娘住的,然後原告有租給別人,名字我不清楚」、「(為何丈母娘住二樓?)當初原告帶他女兒要來這邊讀書,所以才讓丈母娘住二樓,可以帶原告的小孩」,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二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母親住在系爭房屋二樓,係原告請求母親幫忙照顧小孩,尚與被告無關。
3、台東馬亨亨外環道整理及水電費用部分:⑴高雲卿整理費用是30,000元,與原告所述花費40,800元
不同,且整理及水電費用均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之證明。另外水電費若係原告父親支付,原告有何理由要求被告付款,自不能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⑵陳寶蓮證稱「台東馬亨亨的土地是原告的」,不足證明原告書狀上之主張。
⑶依呂漢致證稱:「(台東馬亨亨外環道的事是否知道?)
當初是原、被告、陳俊良三個合買的」、「(原告有跟被告針對台東馬亨亨外環道拿過錢?)有,二次,一次約一萬多,共三萬元出頭,好像是清潔的費用。」可見被告就該款項亦有支付三萬元左右,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4、代繳交通罰鍰及稅賦部分:⑴高雲卿關於稅金及罰款之證述,究竟是哪一年?哪輛車?
金額如何?代繳次數?證人均無法明確證明,自不能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⑵陳寶蓮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用父親的名字買車子」,不足證明原告所提書狀主張。
⑶呂漢致證稱:「(你是否有跟陳源泉借名買車過?)有,
二部,車號為00-0000,00-0000」、「(這二部車有罰、稅單沒有繳,陳源泉代繳的事?)因為我在大陸比較多,如果有罰單或稅單,我都叫陳麗華錢給陳源泉代繳」、「(後來有還?)有還,還給陳麗華」、「(00-0000、000000,這二台車是你或是被告的車子?)不是我們的車子。」足認00-0000、000000這二台車並非被告所有,且00-0000,00-0000之罰、稅單,亦由呂漢致請陳麗華交拿錢給陳源泉代繳,嗣後並清償陳麗華,並無委請原告代繳罰稅單之情。
5、借款部分:⑴陳寶蓮先稱被告是在17年至20年前向原告借錢,後稱被告
向原告借錢是在15、16年前在被告公司當會計時,究係「17年至20年前」,亦或係「15、16年前」,前後供述不一,且借款金額、次數均不知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且如何交付借款亦不清楚,足認證人所述不實。退步言,縱有借款事實,依證人所述之15至20年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⑵呂漢致證稱:「(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錢?)沒有」、「
(你認識林曾金枝、陳玫如?)不認識」、「(上開二人,被告認識嗎?)不認識」、「(你如何確定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如有借款被告都會跟我說,不過原告跟被告借了三次錢,二次十八萬,一次二十萬,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還。」顯示原告所謂借款云云,並非真實。
⑶關於60,000元支票部分:
陳乃瑄對於借款對象是誰,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其供述借款人是陳乃瑄並非原告,係原告幫被告還錢後取得該張票據,足認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尚無理由,若原告依據票據關係主張,被告僅表示時效抗辯。再者,陳乃瑄固稱「兩造的母親沒有拿金飾給我去典當給我錢。」然陳欽火105年4月20日證稱:「是我簽的,這張票是因為當初我沒有錢,我向被告借錢,之後我拿這張支票去跟被告的妹夫陳志偉借錢,之後這張票要到期之前,被告的妹妹就來跟我要錢,但是我沒有錢,我就叫兩造母親拿金子給被告的妹妹去嘉義典當,我有交待被告的妹妹把這張票拿去還給被告,為何這張支票會出現在本案我不清楚。」蔡梅子證稱:「我有拿過二條項練給陳寶玲,陳欽火向被告借一張票,陳欽火帶陳寶玲去嘉義典當這二條項練,後來錢拿回來給陳寶玲的先生拿去換這張票回來;金項練一條是我的、一條是陳欽火的,這二條是買的,一條約六萬多,一條約五萬多;我有看到他們二個一起去,回來我也有看到錢;我叫他典當足夠六萬元就好了;支票後來我叫他拿給被告,但是他沒有拿給被告,後來陳寶玲把票拿給原告。」足認陳乃宣稱沒有拿今子去典當還錢云云,顯非事實
6、蒸餃店頂讓金部分:高雲卿證述屬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蒸餃店頂讓過程及有無支付頂讓金事宜,再縱有頂讓金事實,原告書狀所述係87年間情事,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7、車貸違約損害部分:⑴高雲卿僅係知悉車子被拖吊,但其並未參與借車貸款之過
程,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屬傳聞證據,且其稱被告借我們的車子去貸款500,000元,又稱車子是用原告名義貸款,則貸款人究竟何人,顯無從得知,當然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交付500,000元予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還錢有違約,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⑵陳寶蓮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借車抵押貸款之事實,證人無法證明原告取得貸款後,有無將款項交付被告。
⑶陳乃瑄證稱:「(原告用車子借第二胎把款項交給被告用
的事你在場?)我是有聽到原告講電話的時候,有說到借款的錢,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有把錢交給被告,但是我有看到車子被吊走。」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
⑷呂漢致證稱:「(你知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原告借車子去銀行貸款?)沒有。」足認原告所述不實。
(四)抵銷抗辯:被告89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日止,已溢繳房貸1,113,
496元(計算式:5,385,091-4,271,595=1,113,496)予原告,該款項係屬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另如前所述,買賣價金部分,原告尚欠被告1,117,267元(計算式:1,022,267+95,000=1,117,267),是以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30,763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積欠租金515,000元?
(二)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102年7月10日至9月9日電費6,987元?代墊94年、96年台東馬亨亨外環道土地整理費、水電裝設費31,933元?代繳被告使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7E-1421自小客車之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稅181,490元?代償被告積欠陳欽火之借貸本息656,
000元?而成立無因管理?
(三)原告是否自88年4月起至100年6月20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代付現金予兩造父親方式,借款共1,458,52
0元予被告?
(四)被告是否違反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擅自將大鴻包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地址,使原告受有89年至103年額外支付營業之房屋稅19,866元損害?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約定以租金代原告繳納房貸,因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銀行處以違約金20,647元,並受有無法調降利率之利息損失100,000元?而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五)被告是否有請原告提供休旅車向銀行辦理車貸借款,而違反與原告間約定,未按期繳款車貸,致原告受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尾款損害557,705元?並應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六)87年間被告是否向原告頂讓蒸餃店,並積欠原告店面頂讓價金150,0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積欠租金515,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89年8月24日購買後,以一、二樓每月35,000元(嗣陸續調整為30,000元、26,500元)出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需將租金匯入原告銀行供房貸扣款,惟被告至101年底有14期房租515,000元未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租賃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原告所舉證人高雲卿即原告前夫證稱:系爭房地是一、二樓房子,買來後原告住過一段時間,住二樓,被告一開始就有住一樓,原告沒有住二樓以後,曾租給被告一段時間,被告讓母親住在二樓,大概在90年、91年間,之後原告另外租給房客,租金伊只知道大概二萬多元,被告匯款給原告,原告告訴伊有將房子出租給被告、二個不認識的人、陳寶蓮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寶蓮證稱:買房子後一樓是被告住的,後來伊跟原告租二樓,伊租之前二樓是原告租給外人,原告買了
一、二樓房子,被告就住一樓,原告應該不是免費提供給被告住,但是否有出租伊不清楚,被告沒有住過二樓等語(見同上筆錄),雖可證明被告居住一樓之事實,然就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承租一及二樓乙節,其二人證詞則互異,更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有將系爭房地一、二樓自購買後至101年底以每月35,000元或30,000元或26,500元出租被告之情,而原告所提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明細資料(見卷二第224至250頁),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繳納情形,並無法證明各筆匯款即係被告為繳納租金所匯入。
3、據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51,500元,洵屬無稽。
(二)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102年7月10日至9月9日電費6,987元?94、96年台東馬亨亨外環道土地整理費、水電裝設費31,933元?9年來代繳被告使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之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稅181,490元?代繳被告積欠陳欽火之借貸本息656,000元?而成立無因管理?
1、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償或代繳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102年7月10日至9月9日電費6,987元部分,固提出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依該收據所示收費用戶地址乃屬系爭房地之二樓,而依證人高雲卿之前開證詞,已證述原告係於90年、91年間將二樓租給被告,之後原告另租給房客等情,另證人陳寶蓮除證稱其有向原告承租二樓居住等語外,亦證稱:102年7月至9月是伊住在二樓,從伊開始住二樓起,電費都是被告先付,伊再跟他算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證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10
2年7月10日至9月9日電費6,987元,並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於94、96年為被告代墊兩造與訴外人陳俊良共有之台東馬亨亨外環道土地整理費、水電裝設費31,933元(即整理土地費40,800÷3=13,600;申請水電費55,000÷3=18,333;合計13,600元+18,333元=31,933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而其所提出「陳寶珠借錢項目」及陳源泉書信(見卷一第36頁、第44、45頁),已為被告否認真正,而證人高雲卿雖證稱台東馬亨亨的土地的水電費是原告付的,整理費是三萬元,原告要付這筆錢因為土地是他們三姐弟共有的,水電費是透過父親付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然其所證述金額與原告之主張明顯互有出入,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墊款之主張,亦乏所屬。
4、原告主張其有代繳9年來被告使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稅181,490元等語,雖提出 陳泉源 書信、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紀錄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之94年、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5年汽車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書、94年、95年違規罰款收據及查詢報表、及91年6月、93年10月劃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罰款專戶收據7紙等件為證(見卷二第44、45頁、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背面、卷二第251至25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使用及駕駛違規,而原告所提陳泉源書信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高雲卿雖證稱:被告有以陳源泉名義買二台箱型車,伊不記得車號,伊不清楚稅及罰款被告是否完全都沒有繳,原告有幫忙繳過等語(見同上筆錄),但並無法確認車號為何,另證人呂漢致即被告之配偶亦證稱:伊有跟陳源泉借名買二部車,車號為00-0000、00-0000,因為伊在大陸比較多,如果有罰單或稅單,伊都叫陳麗華拿錢給陳源泉代繳,伊有還給陳麗華,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不是伊的車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借用父親名義買二部汽車00-0000、000-0000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9年來已為被告代繳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二輛車輛罰鍰、牌照稅、燃料稅181,490元,亦屬無據。
5、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陳欽火借款60,000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陳欽火收執,嗣被告並未償還借款,原告於90年6月間代為清償,如以遲延利息年利率2%計算,利息為15,600元(計算式:60,000×0.02×13=15,600)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而由陳欽火背書之支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惟依證人陳欽火證稱:支票是伊簽的,這張票是因為當初伊沒有錢,伊向被告借錢,之後伊拿這張支票去跟被告的妹夫陳志偉借錢,之後這張票要到期之前,被告的妹妹陳寶玲就來跟伊要錢,但是伊沒有錢,伊就叫兩造母親拿金子給被告的妹妹去嘉義典當,伊有交待被告的妹妹把這張票拿去還給被告,為何這張支票會出現在本案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乃萱 (原名陳寶玲)證稱:陳欽火拿一張票,說這個是被告的票拿來跟伊借錢,因為伊沒有錢可以借他,我問原告,原告說他幫被告做擔保,如果被告沒有錢還伊的話,原告會把這筆錢幫被告還伊,所以原告把這筆錢給伊,伊有把這筆錢借給陳欽火,因為被告後來沒有還錢給伊,所以原告幫他還給我,陳欽火說支票是被告叫他拿來借的,伊是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二人證詞,被告並未向陳欽火借錢,原告自無代被告還款予陳欽火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102年7月10日至9月9日電費6,987元,代墊94、96年台東馬亨亨外環道土地整理費、水電裝設費31,933元,代繳9年來被告使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之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稅181,490元,代償被告積欠陳欽火之借貸本息656,000元,均無可採,其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共286,01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自88年4月起至100年6月20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代付現金予兩造父親方式,借款1,458,520元予被告?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4月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分以匯款、現金交付及委請原告支付款項予父親陳源泉方式,共向原告借貸1,458,520元等語,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彰化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陳源泉書信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23、24、25頁、卷一第44、45頁),惟陳泉源書信已為被告否認真正,而該華南、彰化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9年8月28日匯款48萬元、89年9月20日匯款55萬元予被告,至於此二筆匯款之原因為何則無法證明,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給付款項之憑證,則原告是否確實借款1,458,520予被告,已非無疑;又證人陳寶蓮雖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過錢,確實金額伊不知道,大約是離現在17、18、19、20年前的這幾年當中有陸續借過幾次,次數及金額伊不確定,因伊當時是被告公司會計,所以他們二人談話的時候伊都在場,伊只在公司當會計1年上下,約在15、16年前等語(見同上筆錄),惟其對於被告借錢的時間與次數均無法確定,且其所稱知悉兩造於17至20年前有借貸往來之事,亦明顯在其15、16年前任職被告公司會計之前,如何在場聽聞?更與原告所主張本件陸續借貸時間係於88年4月至
100年6月20日期間不符;而證人陳乃萱所證稱:被告有欠原告債務,家人都會借來借去,但是實際是什麼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知悉被告所欠債務之內容;是其二人證詞均難憑為認定被告有於88年4月起至100年6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458,520元之事。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自88年4月起至100年6月20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代付現金予兩造父親方式,借款1,458,520元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違反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擅自將大鴻包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地址,使原告受有89年至103年額外支付營業之房屋稅19,866元損害?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約定以租金代原告繳納房貸,因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銀行處以違約金20,647元,並受有無法調降利率之利息損失100,000元?而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自用住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大鴻包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地,致於89年至103年間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判定為營業使用,額外課徵每年1,419至1,518元不等房屋稅,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倘以每年1,419元計算,89年至103年計14年共額外支付19,866元,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將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地,惟辯稱:稅捐均由被告繳納,原告繳納之97年房屋稅,業經雙方結算由被告支付等語,而原告就其於89年至103年已額外繳納19,866元房屋稅之事實,僅提出乙紙9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支付命付卷第6頁),被告抗辯由其繳納,亦提出90年、92年、93年、94年、9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卷一第189至194頁),是知並無法僅憑乙紙97年房屋稅繳款書遽為認定原告確實有於89年至103年繳納房屋稅;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不得於系爭房地設立公司址之約定,抑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立公司址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
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稽。
2、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以租金代原告繳納房貸,因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銀行處以違約金20,647元,並受有無法調降利率之利息損失100,000元,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房貸繳納有何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原告確受此部分損害,原告以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五)被告是否有請原告提供休旅車向銀行辦理車貸借款,而違反與原告間約定,未按期繳款車貸,致原告受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尾款損害557,705元?並應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本田休旅車,因被告缺錢而商請原告提供向銀行辦理車貸,100年6月間兩造共同至台新銀行辦理,並將借得之500,000元悉數交予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車貸32,382元,詎被告僅繳納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即因繳款不正常而遭課處違約金,嗣各期車貸均由原告代繳,至最終該車遭台新銀行以違約為由拖走為止,原告計繳納393,929元,另原告為順利取回前揭車輛,亦向台新銀行繳付尾款等費用163,776元,共計支付557,705元,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台新銀行放款歷史查詢表及客戶還款明細表(見卷一第256至260頁),固可證明原告曾於100年7月6日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及歷次繳款情形,然此乃屬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即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證人高雲卿雖證稱:我們曾經有一台車借給告去借款,車在我家門口被拖走,因為被告沒有還錢,後來是原告是清償,我們才把車子拿回來,被告借我們的車去貸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亦證稱被告向原告借車貸款時,伊沒有在場,亦未參與貸款過程,伊是聽原告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而證人陳寶蓮雖證稱:原告有一台車借給被告去抵押,約四、五十萬元,當時伊是被告的會計,他們在談的時候伊在場,被告說他每個月要還,但是他沒有去還,車子就被拖走了,後來車子的債務是原告去還的,才又把車子要回來,伊不知道被告還了幾期,被告應該有還過錢,但是後來車子就被拖走了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乃萱證稱:原告去用車子借第二胎給被告用,因為被告沒有按時付款,所以車子就吊走了,車子被拖是伊親眼看到的,伊是有聽到原告講電話的時候,有說到借款的錢,但是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談論將原告名下休旅車向銀行貸款後,將核貸款項借予被告之事,至於原告是否確實將核貸之500,000元交予被告,則未能證明之;況且,證人呂漢致亦證稱:被告沒有向原告借車子去銀行貸款等語(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縱認兩造確有談論將原告名下休旅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將核貸之款項借予被告,兩造所欲成立之資金關係,亦屬消費借貸關係,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被告既否認有拿到原告交付之車貸款項,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更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就車貸所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洵屬無據。
(六)87年間被告是否向原告頂讓蒸餃店,並積欠原告店面頂讓價金150,000元?原告主張87年間兩造合意以1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頂讓蒸餃店,被告應依約給付頂讓價金150,000元等語,雖經證人高雲卿證稱原告經營之蒸餃店頂讓給被告,頂讓金額伊聽原告說是15萬元,被告沒有給15萬元給原告,因為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寶蓮證稱:原告曾經營蒸餃店,後來是被告去頂讓的,伊知道有頂讓金,但被告沒有給,頂讓金約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曾於87年間向原告頂讓店面,至今未付頂讓金之事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條定有明文,原告就87年所發生之此筆頂讓金債權,直至104年2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此有收狀戳在卷可參,顯然已逾15年,其請求權時效自已完成,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4,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