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翔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捌公克)及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機車前置物架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7410公克,驗餘淨重0.7408公克)及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第3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卷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8月26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3884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第54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7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08公克)及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5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④至⑩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11月7日至101年6月6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7日至105年4月6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3年1月24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7410公克,驗餘淨重0.74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