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告 吳勝峯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被告 陳柏竹
高銘志 廖哲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8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8
5號卷宗第1頁)。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8,000元,及自民國10
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及同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竹於102年3月7日受訴外人 劉香芝 委託,催討原告於98年間積欠劉香芝債務。其遂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高銘志、廖哲漢,同原告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一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欲索討一鼎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惟遭訴外人即一鼎公司負責人 王孝白 拒絕商談。被告陳柏竹便向原告提議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城火鍋店」2樓(下稱系爭火鍋店)協商債務,詎被告等人竟於系爭火鍋店內毆打原告身體,使原告因而交付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被迫告知該車內放有斯時為所任職訴外人台金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保管之零用金14萬元,被告陳柏竹旋即取走零用金款項。繼之,被告陳柏竹再指示被告廖哲漢駕駛該車,並與被告高銘志、原告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迫使原告以其保管之台金公司帳號提款卡提領數次,共10萬元予被告陳柏竹。嗣被告等人另強押原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耀慶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耀慶公司),強迫原告刷卡14萬8,000元購買6臺筆記型電腦予被告陳柏竹。隨後,被告等人再同原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逼迫原告再以前開台金公司提款卡,將台金公司帳戶內3萬元轉帳至訴外人 古家翰 申辦之中華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將原告載回一鼎公司,並歸還前揭車輛後離去,另將上開取得現金及6臺筆記型電腦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完畢。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就41萬8,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前揭行為,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79條,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8,000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真實。
⒉本件被告等人均未出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就原
告主張交付其所駕駛小客車鑰匙予被告陳柏竹,由被告陳柏竹搜取所放置之台金公司零用金14萬元,隨後前往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台金公司帳戶共10萬元,再以原告信用卡刷卡14萬8,000元向耀慶公司購買6臺筆記型電腦予被告陳柏竹,最後並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台金公司帳戶之3萬元轉帳至古家翰帳戶,被告等人並將索得金錢及電腦拍賣所得朋分花用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
8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並有原告證述、證人 羅文青 、劉香芝、 林志雄 、古家翰、 袁正雄李翊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以及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書、現場照片、原告於事發當日簽立之切結書、信用卡刷卡存根、中小企銀領款收據、台金公司存摺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足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14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
100頁、第102頁至第11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0
1頁至同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10頁背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4頁至第6頁、第23頁至3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71頁至第183頁背面、第195頁至第21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因而提款、轉帳、刷卡購買筆
記型電腦交付被告,人格權受有侵害等節,對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4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0837200號函暨急診病歷(見偵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13日晚上11時42分前往就診,主訴後頸、前胸與左背痛,但無可見之明顯外傷乙節,核與事發時間相近,並與原告所稱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為背部及兩側腋下、力道不重應僅為恐嚇性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劉香芝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本係委託被告陳柏竹向原告催討160萬元欠款,不清楚被告等人為何向原告要求25
0萬元等語,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內容相符,卻與被告等人於事發當日逼迫原告所寫切結書中載其欠劉香芝250萬元之內容相異(分見刑事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39頁;偵卷一第92頁),可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業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受有一定限制。輔以監視器擷取圖片(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可見原告自行在自動櫃員機取款,被告等人並未在旁監視等情,益徵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毆打原告使其恐懼,因而使被告等人取走其保管款項、提款、轉帳並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業已侵害其自由權與身體權。此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陳柏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高銘志、 廖哲翰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據上,被告等人故意共同毆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所受金錢損失共41萬8,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原告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提領及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共41萬8,000元部分,有信用卡刷卡存根、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中小企銀領款收據、台金公司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2頁),應屬為真。原告遭被告等人取走27萬元部分,雖係自台金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
0號帳戶所提領或轉帳,抑或台金公司交付原告保管之零用金所得,惟台金公司已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扣除乙節,有台金公司105年8月22日證明書、105年11月10日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頁)。是以,原告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與其受有共41萬8,000元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②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原
告自由權與身體權,其精神應具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為鐵工,名下有數筆股利、不動產與投資;被告陳柏竹高中肄業,名下無何財產;被告高銘志高中畢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與投資;被告廖哲翰高中肄業,名下有1筆獎金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0頁至第54頁),並斟酌被告等人假借為劉香芝討債為由,共同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綜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1萬8,000元(計算式:
418000+100000元=51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原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陳柏竹、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高銘志、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廖哲漢,並於105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告亦表示統一自105年1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8,000元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⒌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
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以及第
179條,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准許原告部分請求,誠如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原告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1萬8,000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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