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5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97年10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5,1
97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5,197
元,及其中70,923元部分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
,197元,及其中70,923元部分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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