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2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
拾叁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浴室浴缸拆除及部分更改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開始
施工,於同年3月上旬完工,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為
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等語。對被告之答辯及反訴原告之起訴陳述:被告於8年前
搬入系爭建物時已更換過管線,系爭工程不包含更換水管,
雖原告更換磁磚時有看到部分管路材質是鐵的,鐵會生鏽,
但不見得會漏水,沒有固定使用期限,也有使用15年不漏水
的情形,水電師傅 莊春雄 曾建議在場代被告監工之被告弟弟
更換,且要另外計價,但被告弟弟回答說不用更換,因此沒
有追加更換舊水管及接頭,當初如果被告或監工同意追加工
程,原告可以增加報酬也一定會同意追加;97年2月間施工
時並沒有撬開如本院卷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處;原告於97
年2月21日施工時,雖不慎撬破本院卷第18頁編號③照片所
示熱水管,致漏水至台北市○○○路○段○○號13樓(下稱系
爭13樓),但原告已於同年2月22日修復該熱水管,並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3月間完工;完工數日後,被告通知
原告系爭13樓漏水,原告於翌日到場檢查原告施工部分均無
漏水,乃另由莊春雄與被告談抓漏之費用,經每週到場檢測
共4次後,於同年4月間發現如本院卷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
右邊接頭生鏽滲水是此次漏水之原因,此舊管接頭漏水並非
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莊春雄並告知被告需另請有車牙機器設
備的人來修復,其只能使用塑鋼土包覆試看其效果如何,但
無法止漏,因被告後來終止抓漏約定,故並無向被告請求抓
漏之費用;地高低差部分,是因為已經到結構體了,無需再
施作地高低差,有告知被告,所以改為只做防水門崁,故同
年6月間向被告請款時已扣除地高低差3000元,只請款門崁
300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都太高了,油漆也只需要
1200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稱:被告因浴室浴缸邊縫漏水,所以打算
將浴室改為乾濕分離式,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向訴
外人 陳瑤娥 購買含安裝衛浴設備。原告於97年2月21日進行
拆除工程時,施工中不慎撬破本院卷第18頁編號③照片所示
熱水管,致大量漏水,地板積水,積水沿電線管路漏流至樓
下,造成系爭13樓臥室地板積水。且原告於97年2月間施工
時就有撬開如本院卷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處,卻未將系爭
生鏽的接頭更換,致該生鏽接頭一直滲水,水順著破洞線管
滲流到13樓,致13樓臥室冷氣電源插座處持續滴水至同年6
月止。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前後才接獲系爭13樓住戶告知主
臥室之冷氣插座一直在滴水,即通知原告,原告派員多次檢
視,直到同年4月間才發現如本院卷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2
邊接頭生鏽滲水是漏水之原因。被告乃於97年6月間另以8萬
元之報酬委由訴外人益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千公司)施
作浴廁地坪整體防水及天花板更新工程,並向訴外人建宏磁
磚有限公司購買牆壁、地面磁磚3815元,及以11000元之報
酬委請訴外人矗偉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吸鐵條、門檻、拆裝淋
浴門、衛浴等工程,另以5000元僱工粉刷系爭13樓牆面。原
告施工瑕疵導致漏水,除造成被告極大不便外,經系爭13樓
住戶屢次反應,形成被告極大精神壓力,對被告之名譽造成
極大損害。原告始終未完工,為瑕疵及加害之不完全給付,
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應賠償反訴原告上述8萬元、3815
元、11000元、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99815
元等語。對反訴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在施工期間沒有建議
更換熱水管及接頭,被告之弟弟也沒有不同意更換舊水管;
估價單所列第3項的防水有施作,但有瑕疵,第4項的地高低
差沒作,其他項目則都有作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
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98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2月21日開始施工,於同年3月間施作系
爭工程完成之事實,被告除辯稱:估價單所列第3項的防水
有施作,但有瑕疵,第4項的地高低差沒作等語外,對其他
項目都已施作完成並不爭執,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為已經到結構體了,無需再施作地高低差,有
告知被告,所以改為只做防水門崁,故同年6月間向被告請
款時已扣除地高低差3000元,只請款門崁3000元等語,被告
並未加以爭執,且依97年1月22日估價單第4項所示,地高低
差及淋浴門嵌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而依原
告請款時所提出之97年6月20日估價單第4項所示,地高低差
及淋浴門嵌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參以被告
自承於施工前有收到97年1月22日估價單,請款時也有收到
97年6月20日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就淋浴
門嵌部分請求報酬3000元,洵屬可取。且被告自承:撇開漏
水的問題不談,其他工程確實是在3月份完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始終未完工云云,並不足取
。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防水有瑕疵云云,但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估價單第3項防水是作彈性水泥防
水,是在水泥上方作防水塗防水劑,再貼磁磚,水管是在水
泥層下方,莊春雄曾建議在場代被告監工之被告弟弟更換,
但被告弟弟回答說不用更換,因此沒有追加更換舊水管及接
頭之工程等語,參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防水僅8500元,天
花板ps板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益千公司報價
單、統一發票所載浴廁地坪整體防水及天花板更新之報酬為
8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兩者相較,差距極
大;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如益千公司般將所有磁磚、水
泥層剷除至原始結構、使所有水管、管線裸露在外以檢視及
更換之情(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訴原告既於施工期
間內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且委由其弟監工,對上情應知悉,
反訴原告或監工卻未要求反訴原告將水泥層剷除至原始結構
使所有水管、管線裸露在外以便檢視或更換,是反訴被告辯
稱兩造約定之防水是在水泥上方塗防水劑等語,堪可採信。
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防水有瑕疵云云,雖聲請
訊問證人陳瑤娥、丁○○為證,但證人即益千公司人員丁○
○證稱:「....我無法判斷被告浴室防水層是否有成功,
....。」(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自不足以證明反訴被
告施作之防水有瑕疵。而證人陳瑤娥證稱:「....整個施
工過程,我發現原告並不是很積極去檢修,並非全面性檢修
,這也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施作之防水有瑕疵,反訴原告
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
作之防水有瑕疵云云,洵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3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
,應堪採信。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7700元,
即屬有據。
四、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粉刷系爭13樓牆面之費用5000元部分
: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2月21日進行拆除工程時,
施工中不慎撬破本院卷第18頁編號③照片所示熱水管,致漏
水造成系爭13樓臥室地板積水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查反訴被告辯稱其已於同年月22日修復該熱水管之事實,
經證人莊春雄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對莊
春雄有於同年月22日將該熱水管壓接修復亦不爭執,堪認該
熱水管已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但反訴被告既曾於同年月
21日施工中不慎撬破本院卷第18頁編號③照片所示熱水管,
致漏水造成系爭13樓臥室地板積水,即應對粉刷系爭13樓牆
面之費用負責。反訴原告主張其僱工粉刷系爭13樓牆面,支
出費用5000元之事實,雖反訴被告辯稱:油漆只需要1200元
云云,但已據反訴原告提出建宏磁磚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金額與常情相符
,洵屬可取。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僱工粉刷系爭
13樓牆面所支出之費用5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益千公司施作浴廁地坪整體防水及天
花板更新工程之工程款8萬元、向建宏磁磚有限公司購買牆
壁、地面磁磚之價款3815元,及矗偉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吸鐵
條、門檻、拆裝淋浴門、衛浴等工程之工程款11000元,暨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㈠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2月間施工時就有撬開
如本院卷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處,卻未將系爭生鏽的接頭
更換,致該生鏽接頭一直滲水,水順著破洞線管滲流到系爭
13樓,致系爭13樓臥室冷氣電源插座處持續滴水至同年6月
止云云,但反訴被告否認其於97年2月間施工時有撬開該處
。且反訴原告嗣改稱:「證物二是4月14日由證人莊先生第
一次挖開的,可以看出有一點點生銹,之後又挖更大就是證
物四的照片,確認是生銹的地方滲水。證物四就是證物二的
第1張照片,只是挖的更大更深。」(見本院卷第82頁),
故反訴被告辯稱:97年2月間施工時,並沒有撬開如本院卷
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處等語,應堪採信。是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97年2月間施工時就有撬開如本院卷第20頁照
片所示舊水管處,卻未將系爭生鏽的接頭更換云云,洵無足
取。
㈡次查,反訴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2個接頭
生鏽滲水,是造成系爭13樓臥室冷氣電源插座處持續滴水至
同年6月止之原因,反訴被告則主張本院卷第20頁照片舊水
管2個生鏽接頭其中右邊接頭滲水,是造成系爭13樓臥室冷
氣電源插座處持續滴水至同年6月止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
83頁),雖係1個或2個接頭滲水之主張不同,但兩造既均主
張系爭13樓臥室冷氣電源插座處持續滴水至同年6月止之原
因,係本院卷第20頁照片舊水管接頭生鏽滲水所致,而本院
卷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接頭生鏽乃自然現象,與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無關,且反訴原告或監工並未要求反訴原告施工時
將水泥層剷除至原始結構使所有水管、管線裸露在外以便檢
視或更換之情,已如前㈡所述,又反訴被告自97年2月21
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起,迄3月間完工為止,並未撬開本院
卷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處上方水泥之情,亦已如前㈠所
述,則在兩造未約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浴室之水泥層全
部剷除至原始結構使所有水管、管線裸露在外以便檢視或更
換,且兩造均不知該處水泥下方之舊水管接頭有生鏽及滲水
之情形下,該處自然生鏽滲水所致之損害,應由反訴原告自
行承擔,始為公允。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為瑕疵及加
害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洵無足取。另參以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4頁)並未明確將更換舊水管及接頭列入工作項目,且亦
無關於此如何計算報酬之約定,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於何時曾達成追加浴室舊水管接頭全面更換之合意,應
認浴室舊水管接頭全面更換不屬於兩造間承攬之工作範圍,
則因本院卷第20頁照片所示舊水管之1個或2個接頭生鏽滲水
,造成系爭13樓臥室冷氣電源插座處持續滴水,即與反訴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間無因果關係,且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舊水管接頭生鏽滲水致漏
水之損害。是反訴被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委由益千公
司施作浴廁地坪整體防水及天花板更新工程之工程款8萬元
、向建宏磁磚有限公司購買牆壁、地面磁磚之價款3815元,
及矗偉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吸鐵條、門檻、拆裝淋浴門、衛浴
等工程之工程款110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