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3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