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為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十九萬一千
零二十三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無力
清償,原告於97年8月22日代被告清償新台幣391,023元,
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均置之不
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具之代償證明書影本
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
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91,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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