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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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25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5,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西向
路段暫停送貨後,欲迴轉往同路段東向路段行駛,竟未注意
有無來車即逕行迴轉,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
臺北市○○路向西行駛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
傷、頸椎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
下同)8,09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尚須進行復
健,治療費用需再支出144,002元(計算至73.35歲止,每月
平均809元、共178月計算)、健保費需再支出117,302元(
以每月659元計算)、交通費需再支出249,200元(以每月7
次、每次200元計算)、代班費需再支出145,250元(以每月
7次、每次25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72個月,並已支出
77次代班費),且使其身心承受重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賠償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包括精神賠償5萬元、醫療
費用10萬元及工作損失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同意,伊願賠償原告
5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等語,資為抗辯。惟未作何答辯
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五張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過失傷
害人之身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庭審酌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
情(見本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案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舷百分之5,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203條復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7年1月26日受傷後至同年11月12
日止,自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用80,90元,及尚須進行復健,治
療費用需再支出144,002元(計算至73.35歲止,每月平均
809元、共178月計算)、交通費需再支出249,200元(以
每月7次、每次200元計算),合計已達401,292元,雖原
告另主張健保費需再支出117,302元(以每月659元計算)
云云,惟健保費用之繳納並不因是否受傷而得減免,該部
分之請求並無可取,惟原告既僅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10
萬元,自非法所不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尚須進行復健,除治療
費用等費用外,因每次復健需時2小時,而須請同事代班
,因而需再支出145,250元(以每月7次、每次250元計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72個月,並已支出77次代班費),衡
諸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為60歲,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6年等情,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是其請求給
付代班費在145,250元(以每月7次、每次250元計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72個月,並已支出77次代班費)範圍內,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金額,則非有據,
不予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
受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人、惟兩造95及96年度均查無
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資料4件在卷可參)、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
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
275,25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
訴狀雖未記載利率,惟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得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