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第九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櫥鐵質支架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趙哲瑋 與甲○○(綽號 小勝 )、乙○○(綽號 小胖 )係朋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乙○○數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二之二號甲○○經營之「 龍興 汽車美容」洗車場後方房間,由甲○○抽頭營利而設置之賭場賭博,並曾與辛○○、 吳仁獻 同桌賭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辛○○、吳仁獻至「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後方房間賭博,當日下午五時許,吳仁獻因有事須先行離去,乃撥打電話與弟弟庚○○聯絡,要約庚○○前往接替其位置賭博,庚○○應允後,即偕女友丁○○前往上址賭場接替吳仁獻位置,與辛○○、 陳芓卉 、綽號「千祐」之女子同桌賭博。至翌日(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陳芓卉因見庚○○及辛○○於賭博時有奇怪之手勢,告知甲○○上情,甲○○因此以電話通知乙○○前來賭博場所,乙○○亦電話通知丙○○前往上開賭博場所,丙○○與甲○○、乙○○三人先於房間外觀察辛○○、庚○○賭博之情形,懷疑庚○○、辛○○二人詐賭,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三人一同進入房間,乙○○、甲○○開口表示庚○○、辛○○二人詐賭,惟為庚○○、辛○○否認,稱兩人互不認識,甲○○請其二人以手機互撥後,發現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設定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顯示代號「古」,甲○○、乙○○、丙○○認庚○○、辛○○二人所述不實,確有詐賭之情,丙○○與甲○○(所涉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所涉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在場七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十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甲○○以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持衣櫥鐵質支架毆打庚○○及辛○○,並取走辛○○身上所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多元及丁○○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身分證),乙○○另要求丁○○站立至一旁,由丙○○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看守丁○○,不准丁○○打電話,亦不准離開現場。辛○○因不堪身體疼痛及心中畏懼,先表示同意乙○○等人之和解提議,乙○○即將辛○○帶往另一房間,由丙○○與甲○○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留於原地看守庚○○及丁○○。進入另一房間後,乙○○向辛○○恫稱若不承認其與庚○○有詐賭情事,將要打斷辛○○之手腳等語,辛○○迫於無奈而同意乙○○之要求,經乙○○帶回上述打牌之房間,辛○○即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在由乙○○口述、由甲○○書寫,內容為承認庚○○、辛○○共謀搭檔賭博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後,連同前開本票交予乙○○,而乙○○為知悉辛○○之住處以便日後追討款項,囑由不知情之 許恆瑋 駕駛乙○○之車輛,搭載辛○○及乙○○一同返回辛○○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乙○○並與辛○○約定當日(二十八日)下午將前往辛○○住處收取四十五萬元。庚○○於辛○○離開時,仍否認詐賭,且拒絕乙○○等人之和解提議,乙○○及不詳成年男子遂再次持衣櫥鐵質支架等物品毆打庚○○,致庚○○受有右側頸部外傷、頭皮四公分裂傷、右眉及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傷、兩手手臂挫傷等傷害,乙○○並恫稱不拿出錢來,欲將丁○○抓去賣等語,以此方式逼庚○○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在由乙○○口述、由甲○○書寫,內容相同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由於庚○○無法即時交付現金,甲○○進而提議庚○○致電予其兄吳仁獻,佯稱其打牌疲累,邀約其兄前來接手,甲○○並恐嚇庚○○須配合詐騙其兄吳仁獻到場,且不得說出其被毆打之事,否則將打斷庚○○手腳等語。嗣甲○○即於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撥打電話予吳仁獻,佯稱庚○○打累了,要求吳仁獻前來接替,復將行動電話轉由庚○○自行向吳仁獻表達上情,吳仁獻接獲上開電話後,查覺庚○○語氣異常,吳仁獻乃請其子戊○○(原名 吳英豪 )前往上開賭博場所察看,戊○○遂偕同友人 蘇鉦 博(原名癸○○)共同前往,二人於當日清晨四、五時許抵達「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後,戊○○表示其係庚○○之姪子,要求查看庚○○之情形,經甲○○指向其中一房間,戊○○進入該房間後,發現戊○○受有傷害,遂向乙○○表示可否先送庚○○就醫,為乙○○所拒,乙○○稱因庚○○詐賭,須拿取金錢始同意放人,經戊○○再三斡旋,仍溝通無效,戊○○與 蘇鉦博 遂先行離去並報警,直至上午七時許警方到場後,始將庚○○、丁○○送醫救護。另辛○○返家後,以電話與乙○○議價,經乙○○同意將辛○○給付之金額降為四十五萬元,同日(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乙○○再度前往辛○○前揭住處,向辛○○收取四十五萬元,並將辛○○簽署之前開自白切結書及一百萬元本票歸還辛○○,且於同日晚間九時,囑由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將辛○○所有之車輛開還予辛○○。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乙○○住處搜索,扣得辛○○自白切結書影本一張、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辛○○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影本一張、空白本票二張,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龍興汽車美容」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鐵棍一支、麻將牌一副、 吳瑞豐 自白切結書正本一張及影本三十張、吳瑞豐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正本一張、丁○○身分證一張等物。
二、案經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庚○○、證人丁○○、戊○○、吳仁獻、辛○○、壬○○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 楊雪鳳 於偵查及證人蘇鉦博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庚○○、丁○○、戊○○、吳仁獻、辛○○、楊雪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庚○○、丁○○、蘇鉦博、戊○○、吳仁獻、辛○○、楊雪鳳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庚○○、丁○○、蘇鉦博、戊○○、吳仁獻、辛○○、 楊鳳雪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庚○○、丁○○、戊○○、辛○○、蘇鉦博於警詢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丁○○、辛○○於原審、證人庚○○、戊○○、蘇鉦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庚○○、丁○○、戊○○、辛○○、蘇鉦博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庚○○、丁○○、戊○○、辛○○、蘇鉦博之正當詰問權,證人庚○○、丁○○、戊○○、辛○○、蘇鉦博於警詢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仁獻、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⑴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吳仁獻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七十一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與原審主張相同(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⑵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爭執壬○○之證據能力(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依前規定,證人吳仁獻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扣案之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及丁○○之身分證正本,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原審同案被告乙○○住處、「龍興汽車美容」搜索扣案之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且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本案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關聯性(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未合。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證人庚○○、證人丁○○、戊○○、吳仁獻、辛○○、壬○○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楊雪鳳於偵查及證人蘇鉦博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之前有與辛○○、吳仁獻等人打過牌,是乙○○打電話給我表示辛○○、吳瑞豐(庚○○)詐賭,我去現場也只是待在外面的洗車場,只有上廁所,我才去小房間上廁所,我並沒有看守他們,也沒有動手打他們…」(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沒有打他們(庚○○、辛○○),也沒有看守他們…」(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吳英豪(戊○○)來的時候,我根本不在,我已經離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辛○○承認他有詐賭…我在那邊打牌,他們有看到,我輸了好幾萬元,不是一次輸的。他們是一個詐賭集團…因為乙○○說我有與他們一起打過牌,有被他們詐賭到,要我去現場關心…辛○○離開之後,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我是深夜十二點下班後過去,凌晨二、三點就離開…(為何辛○○離開,你才離開?)辛○○承認詐賭,並且表示有要賠償我輸的金額,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動手打他(庚○○),也沒有看守他,我在外面的沙發…,我人在外面,我不清楚…」(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等語。
二、經查:㈠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四二二之二號其所經營之「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後方房間,為賭博場地,供不特定之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向賭客收取每圈(四局)抽頭金八百元,而藉此牟利(所涉賭博犯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辛○○、吳仁獻、庚○○及甲○○(綽號小勝)之友人乙○○(綽號小胖)、被告曾至上址同桌賭博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甲○○、乙○○、庚○○、吳仁獻、辛○○陳述在卷。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辛○○、吳仁獻至「龍興汽
車美容」洗車場後方房間賭博,當日下午五時許, 許仁獻 因有事須先行離去,乃撥打電話與弟弟庚○○聯絡,邀約庚○○前往接替其位置賭博,庚○○應允後,即偕女友丁○○前往上址賭場接替吳仁獻位置,與辛○○、陳芓卉、綽號「千祐」之女子同桌賭博。至翌日(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陳芓卉因見庚○○及辛○○於賭博時有奇怪之手勢,告知甲○○上情,甲○○因此以電話通知乙○○前來上開賭博場所,乙○○亦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賭博場所,被告與甲○○、乙○○三人先於房間外觀察辛○○、庚○○賭博之情形,懷疑庚○○、辛○○二人詐賭,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三人一同進入房間,乙○○、甲○○開口表示庚○○、辛○○詐賭,庚○○、辛○○否認,表示彼此互不相識,甲○○要求庚○○持用手機撥打辛○○手機門號,看見庚○○手機出現辛○○門號之代號,確定二人說謊,甲○○、乙○○及在場之不詳名成年男子,輪流持衣櫥鐵質支架毆打庚○○、辛○○,並開口要其二人賠償,乙○○並要丁○○站立一旁,由被告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看守,不准丁○○離開及打電話求救,辛○○因不堪身體疼痛及心中恐懼,先行表示同意賠償及承認詐賭,並依乙○○之指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在由乙○○口述、甲○○書寫之自白切結書簽名,交予乙○○,乙○○即託不知情之友人許恆瑋駕車載辛○○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街○○○巷一段三號四樓住處,並相約於當日下午四時交付賠償金四十五萬元;庚○○直至辛○○離開,仍拒絕承認詐賭及賠償,遂遭乙○○及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再次持衣櫥鐵質支架毆打,致庚○○受有右側頸部外傷、頭皮四公分裂傷、右眉及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傷、兩手手臂挫傷等傷害,乙○○並恫稱不拿出錢來,欲將丁○○抓去賣等語,庚○○乃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在與辛○○所簽立內容相同之自白切結書簽名,交予乙○○,乙○○交予甲○○收執,接著甲○○要庚○○撥打電話,佯以前來接著賭博,誆吳仁獻前來,因吳仁獻與庚○○交談時,查覺庚○○講話聲音有異,乃指示其子戊○○前去一探究竟,戊○○偕友人蘇鉦博於當日清晨四、五時許抵達「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看見庚○○受傷,要求將庚○○送醫,遭甲○○、乙○○拒絕,幾經溝通、週旋,仍無法將庚○○、丁○○二人帶離,遂離去而前往報警處理,至當日上午七時許,警方前往上址將庚○○、丁○○二人送醫,二人始脫困;當日下午四時許,乙○○前往辛○○住處,向辛○○之妻楊雪鳳拿取四十五萬元,並於當晚吩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辛○○之自用小客車開還辛○○各情,已據證人辛○○、庚○○、丁○○、吳仁獻、戊○○、蘇鉦博、陳芓卉、楊雪鳳證述甚詳,並有庚○○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辛○○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發票人辛○○之本票、立書人辛○○之自白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庚○○簽發之本票、自白切結書各一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在卷可稽,與衣架鐵質支架一支扣案可證。
㈢而被告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亦
均一致供承甲○○曾拿鐵棍毆打庚○○、辛○○二人,復依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右側頸部外傷、頭皮四公分裂傷、右眉及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傷、兩手手臂挫傷」(同前他字卷第六十六頁),其遭毆打後所受之傷勢非輕,可佐庚○○、辛○○、丁○○等人前開所述,應非虛捏。另觀諸卷內庚○○、辛○○於案發當日所簽署之自白切結書(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九頁),內容同係辛○○、庚○○承認共謀搭檔詐賭,並願將詐賭獲得之財物一百萬元歸還等語,其文字用語亦幾近相同,足見證人丁○○證稱該二份自白切結書乃乙○○口述,由甲○○書寫內容後,再交由庚○○、辛○○二人簽名乙節,應屬實在。而案發當日庚○○原堅不承認有詐賭之情,為被告、證人 陳聰宇 、甲○○所不否認,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庚○○、辛○○卻分別在案發當日在違反其等本意之相同內容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其等應係迫於威逼所為,要甚顯然。再者,被告與乙○○、甲○○及其他不詳男子,如未箝制辛○○、庚○○及丁○○之行動自由,何以辛○○須由乙○○請託不知情友許恆瑋駕車搭載一同返家,而無從自由駕駛其自己之車輛返回住處;何以戊○○偕同蘇鉦博到場協調,請乙○○讓庚○○先行就醫救治之時,乙○○等人仍不准庚○○逕行離去,致戊○○不得不報警處理;何以並未參與賭博之丁○○,於案發之數小時內亦無法脫身或以電話報警求援等;凡此俱徵辛○○、庚○○、丁○○當時行動自由遭控制,辛○○、庚○○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發本票、在自白切結書簽名,及辛○○在賭場交出身上金錢、在住處交付四十五萬元等,均非自願至明。
㈣被告始終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歷次均辯稱:「…乙○○他
電話通知我說『在現場有人打麻將詐賭…要我過去看…我之前有和辛○○…在該洗車場打過麻將…甲○○拿一支鐵棍(衣櫥鐵質支架)打他們(庚○○、辛○○)。我沒有看到奪取錢財的情形…沒看他們簽立本票或切結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是乙○○打電話叫我去,因為在本件事之前我有跟辛○○打過牌,乙○○向我表示我也是受害人,要我到現場,到現場後我就坐在外面的沙發上,隔著門我有看到小勝在打辛○○、吳瑞豐(庚○○),後來由乙○○給我二千元我就走了…」(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八十三頁)、「…那天我是接到乙○○電話,懷疑那裡有人詐賭,因為我之前常去那裡打牌,所以乙○○叫我過去看看,後來他們進去終止牌局,我有看到甲○○請他們拿手機互打,我有看到吳瑞豐(庚○○)的手機內有顯示辛○○的代號,他們也承認有詐賭,後來辛○○拉乙○○到旁邊協調,我並沒有打人,也沒有看守人,我只坐在外面的沙發上,沒有做什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七十一頁)、「…辛○○簽本票時,我只是在那裡進出…」(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我只是偶爾去打牌,我那天沒有傷害他們…我是詐賭的被害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四十四頁)、「…我是因為之前有與辛○○、吳仁獻等人打過牌,是乙○○打電話給我表示辛○○、吳瑞豐(庚○○)詐賭,我去現場也只是待在外面的洗車場,只有上廁所,我才去小房間上廁所,我並沒有看守他們,也沒有動手打他們…」(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沒有打他們(庚○○、辛○○),也沒有看守他們…」(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吳英豪(庚○○)來的時候,我根本不在現場,我已經離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辛○○承認他有詐賭,要傳訊之前的證人可以證明,我在那邊打牌,他們有看到,我輸了好幾萬元,不是一次輸的。他們是一個詐賭集團…因為乙○○說我有與他們一起打過牌,有被他們詐賭到,要我去現場關心…辛○○離開之後,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我是深夜十二點下班後過去,凌晨二、三點就離開…(為何辛○○離開,你才離開?)辛○○承認詐賭,並且表示有要賠償我輸的金額,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動手打他(庚○○),也沒有看守他,我在外面的沙發…,我人在外面,我不清楚…」(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等語。
㈤然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
,即經乙○○電話聯絡前往「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已據被告自承卷(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雖同時表示當日凌晨二、三時,辛○○離開後,其亦離開,惟證人戊○○、蘇鉦 博均 證稱當日凌晨四、五許前往「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時,被告也在該處(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一一七頁,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衡諸常情,被告如僅係前往瞭解,未與乙○○、甲○○及在場其他不詳不姓名成年人有共同妨害辛○○、庚○○、丁○○之行動自由,其經通知而於深夜十二時下班後趕至「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看見乙○○、甲○○以持衣櫥鐵質支架毆打庚○○或徒手毆打庚○○、辛○○,出言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令辛○○、庚○○承認詐賭、簽立本票、切結自白書時,應會立即離開以免遭牽累觸犯刑責,卻直至凌晨四、五時許過後仍未離開,顯然不合常理;且證人丁○○、戊○○、蘇鉦博均證稱:「…(在庭之丙○○當日是否在場?)是,他(丙○○)與小胖(乙○○)及小勝(甲○○)是一夥的,當天我們在麻將間被人看守時,丙○○也在場…」(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一一七頁,丁○○)、「…當日丙○○有在場,他們一群…人都圍在房間…他與小胖、小勝是一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一一七頁,戊○○)、「…(去的時候我看到戊○○的叔叔全身是血,還有一個女孩子很驚嚇的坐在旁邊;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動手,一位『 阿慎 』(譯音,或『 阿勝 』,即甲○○)及今日到庭之乙○○(手指)跟我談判。趙(被告)有站在被害人旁邊,喝令他們不能亂動,有說你們作什麼事情,你們自己知道…(戊○○叔叔與另一名女子是否可以自由離去?)不行…(現場多少人?)在小房間大約有四、五個人,在外面陸續來到的有十幾個人,在小房間我印象深刻是只有『阿慎』(譯音),趙(被告)當時沒有在小房間…(被害人男女在小房間,趙在外面,趙如何喝令被害人?)我把被害人帶到小房間外,但仍然在美容店內,趙在小房間外喝令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可知,被告有看守戊○○、丁○○;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有參與前揭妨害辛○○、戊○○、丁○○之行動自由至明。
㈥至證人許恆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開乙○○的車,載乙○○及姓許的回姓許的家…(他們<乙○○、辛○○>在上談話的氣氛如何?)很融洽,姓許的還希望與乙○○交朋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證人 涂家榮 於同審判期日結證:「…他們手機裡面有互相存名字或是代號,後來小勝很生氣,就發生拉扯,快要起衝突時,乙○○有去阻擋,之後比較胖的那個就有承認有詐賭,他就拿錢出來說要賠償,後來他就拉乙○○到洗車場裡面的小房間協調,我就出去客廳,我不知道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你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何時離開龍興洗車場?)我約六點多…(你當天是否有看到其他的衝突發生?)沒有,我後來就出來了…」(原審卷㈠第二○九頁、第二一○頁)等語,然證人許恆瑋、涂家榮均係於原審由原審同案被告甲○○傳喚之證人,綜觀其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三頁),就辛○○、庚○○是否及如何遭毆打與脅迫、如何簽署本票及自白切結書等不利於被告、乙○○、甲○○之情節,卻均陳稱其等因在外面之客廳或沙發,而分別為不知、沒看到、不清楚等模稜不清之陳述,證人許恆瑋、涂家榮是否因迴護被告、乙○○、甲○○,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已顯屬可疑。且縱認證人許恆瑋、涂家榮確皆因未全程在場而未能確切知悉事發之經過,證人許恆瑋證稱乙○○、辛○○於車上談話氣氛融洽,當屬一時所見,自未能如實反映本案經過之全貌,證人許恆瑋、涂家榮所言,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乙○○與甲○○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酌)。核被告所為,係與乙○○、甲○○及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約十人,共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辛○○、庚○○及丁○○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乙○○、甲○○及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前開傷害庚○○、辛○○行為,應係遂行其妨害自由而使用強暴行為之結果;又被告與乙○○、甲○○及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剝奪辛○○、庚○○、丁○○人行動自由期間,對於庚○○、辛○○、丁○○為恐嚇言語,係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甲○○、乙○○強命庚○○、辛○○在自白切結書上簽名及簽發本票,使庚○○、辛○○二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與乙○○、甲○○及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庚○○、辛○○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均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甲○○、乙○○及七名不詳成年人,就此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與乙○○、甲○○及七名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庚○○、辛○○及丁○○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第九八六六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本件被告與證人甲○○、乙○○,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甲○○得知洗車場內有人涉嫌詐賭,故電話聯絡乙○○到場,乙○○亦電話聯絡被告到場,三人於門外觀察庚○○、辛○○打牌之方式,認為庚○○、辛○○有詐賭之情形,故進入房間終止牌局,因庚○○、辛○○陳稱彼此互不認識,甲○○乃請庚○○、辛○○二人以手機互撥,發現庚○○之手機顯示辛○○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碼為「古」,足證辛○○、庚○○所言不實,其等更堅信庚○○、辛○○有詐賭之舉等語。
㈡而證人陳芓卉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在整個賭博過程中,有無發生異常情形?)賭到中間的時候,我發覺不太對勁,他們二個男生有比一些手勢,有些是相同的動作,我就出去跟甲○○講,甲○○叫我進去打,他會觀察一下,我就進去打…(甲○○有採取何行動?)大約十二點多,一點的時候,甲○○、乙○○有進來,說要停止牌局,說他們為何要來這裡詐賭…(當時吳瑞豐、辛○○的反應?)當時他們呆了一下,說他們沒有,甲○○叫他們把手機拿出來對打一下,結果手機二個人是對通的,我看到甲○○很生氣在罵他們,我就先出去到客廳了…那是到後面我要走的時候,乙○○跟辛○○他們也要出去,我剛好在外面攔計程車,乙○○拿了二萬元給我說這是辛○○詐賭要還我的錢…(乙○○講這些話的時候,辛○○在何處?)他也在旁邊…(你剛才說看到他們的動作怪怪的,是何動作怪怪的?)他們會用手勢、還有牌尺,摸臉、摸耳朵,怪怪的,而且打牌時輸的太快,所以我才會出去跟甲○○講…(你說你懷疑他們詐賭,有他們詐賭的證據?)我只是懷疑,告訴甲○○看一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等內容,亦經證人 林瑞岳 、涂家榮、許恆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相符。又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三十二秒、四十四分十二秒、四十五分零四秒、四十五分零五秒,有撥打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足證被告、證人甲○○、乙○○稱,有請庚○○撥打辛○○電話確認之詞,堪可採信,由此堪認證人乙○○、甲○○辯稱其等因認辛○○、庚○○有詐賭之舉,其等要求辛○○、庚○○二人給付金錢或簽立本票、切結書等物,均意在索回遭詐騙之金錢及損失,並無強盜之故意等語,非屬無據;被告自亦無強盜之故意甚明。
㈢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庚○○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雖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指稱甲○○、乙○○等人一進入房間,未表明緣由即開始毆打其二人,然辛○○、庚○○本身既屬涉嫌詐賭之關係人,其等否認詐賭之詞是否可採,本值斟酌,且如甲○○、乙○○倘確未由分說即開始毆打其二人,其二人在被毆打之時,何以尚有二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可見證人辛○○、庚○○此部分之證詞,應有迴避不實之嫌,證人甲○○、乙○○供稱係因辛○○、庚○○否認詐賭,方請其二人互撥電話等語,較為實在。又證人甲○○既係基於證人陳芓卉之告知,與證人乙○○、被告實地之觀察及庚○○手機中留存辛○○之電話號碼等事證,合理懷疑辛○○、庚○○涉及詐賭,縱認本件尚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辛○○、庚○○確必有詐賭之事實,亦難由此率認被告與乙○○、甲○○主觀上懷疑辛○○、己○○涉嫌詐賭,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㈣辛○○、庚○○實際有無詐賭、詐賭之總次數與金額,雖未
經被告與乙○○、甲○○等人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其等主觀上認知得向辛○○、庚○○求償或洽商和解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之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於辛○○、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均非首度前往「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之賭博場所打牌乙節,業經證人林瑞岳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四頁),被告亦稱曾與辛○○同桌賭博(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十八頁),對此證人辛○○、庚○○於本案偵、審時皆未否認,是被告當日於辛○○將身上現金近四萬元之現金交予乙○○,嗣自乙○○收受二千元,依被告供稱:「…辛○○承認他有詐賭,要傳訊之前的證人可以證明,我在那邊打牌,他們有看到,我輸了好幾萬元,不是一次輸的…」等語,並未逾合理之範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不該當。至乙○○、甲○○於案發時,命辛○○交出身上財物之現金約三萬多元後,又另行要求辛○○、庚○○分別簽立本票及自白切結書,係由乙○○、甲○○分別收執,當日下午辛○○又再交付乙○○四十五萬元現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之情形,且依乙○○、甲○○所供述,其等主觀上無非係為圖辛○○、庚○○賠償因詐賭造成其等與其他賭客之損失,故要求辛○○、庚○○簽立本票及自白切結書以為日後求償之擔保,而非要求辛○○、庚○○等人必得給付如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一百萬元,此由辛○○返家後,經與乙○○議價,乙○○即同意求償金額降至四十五萬元,並於辛○○給付四十五萬元後,乙○○旋將辛○○所簽立之前開本票、自白切結書及車輛均歸還辛○○等節,復可佐知。是辛○○給付之四十五萬元,縱與甲○○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所差距,然以甲○○、乙○○等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㈤證人丁○○於原審指證稱,當日在「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
之賭場,其被乙○○等人強行取走皮包,內有現金三萬餘元、手機一部、身分證,嗣取回皮包時,現金、手機及身分證均不見等語(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七二頁),證人庚○○亦稱:「…小胖…伸手自丁○○手上取走皮包,從皮包拿取丁○○的手機、身分證及現金…」(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八十一頁),惟被告、證人乙○○、甲○○否有拿取丁○○皮包,證人乙○○、甲○○並表示當日僅辛○○交出其身上現金近四萬餘元,當場分給同桌其餘賭客、被告,證人陳芓卉、林瑞岳均證稱:「…丁○○的皮包裡面只剩幾百元。因為我坐在他(她)旁邊有看到…吳瑞豐(庚○○)是我的下家,丁○○站在我們二人中間,她拿皮包出來時,我有瞄了一下…我看他(她)拿了三千元出來,裡面只剩下幾百元…」(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陳芓卉)、「…(現場除了辛○○有錢出來外,是否有其他人拿錢出來?)沒有…」(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二二四頁,林瑞岳),證人辛○○亦證稱:「…(姓吳<庚○○>的有無拿錢出來?你有無看到?)沒有注意,那時候我暈暈的…(與姓吳<庚○○>一起來打牌的女子有無拿錢出來?)我只停留二個多小時,後續怎麼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而且,證人丁○○偵查時均係指證稱:「…小胖(乙○○)轉過來對我說,把皮包交出來…我皮包本來擺在桌上…小胖自己取走皮包…把皮包打開,把我的身分證和手機拿起來看了一下,就把個皮包拿到外面…又折回來,叫我男友和那名男性賭客(辛○○)當場寫自白書和本票…手機是警方拿到醫院還給我,身分證有拿回來…」(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警方先將我和吳瑞豐(庚○○)送上救護車,過了約半小時後,兩名員警到醫院把我的手機還我…我有跟警方講,我的身分證押在乙○○那邊,警方說他們只是找到手機,沒有身分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等語,均未提及遭乙○○等人強行取走現金一事,且由其自警方取回手機時,僅告知身分證尚被乙○○扣住,未提及現金近四萬元被強行取走之情,當日丁○○是否確遭乙○○等人取走現金近四萬元,實令人質疑,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乙○○、甲○○、被告確有強行取走丁○○現金近四萬元之行為。至乙○○取走之丁○○所有手機、身分證,依被告乙○○等人並未同時要求丁○○簽立本票或切結書,及當日丁○○及庚○○經送醫,尚未向警方提及本案經過,警方即取回手機交還丁○○,衡情乙○○等人對於丁○○之手機,無作抵償其等懷疑庚○○詐賭造成之損害,顯係防止丁○○對外聯絡求救,對於扣住丁○○之身分證,係便於日後向庚○○求償用,均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與甲○○、乙○○及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要求被害人辛○○、庚○○及丁○○等人交付財物或簽發本票,係因懷疑辛○○、庚○○詐賭,故要求辛○○等人賠償被告等人因詐賭所蒙受之損失,被告等人剝奪辛○○、庚○○、丁○○之行動自由之際,惟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因與對辛○○、庚○○、丁○○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其三人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變更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五、原審以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思依合法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即強行剝奪庚○○、辛○○、丁○○之行動自由,對於庚○○、辛○○、丁○○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惟被告僅在旁負責看守,未出言恐嚇及動手毆打庚○○、辛○○,使用之手段尚輕,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而被告前述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衣櫥鐵質支架一支,係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等人共犯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辛○○自白切結書、辛○○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庚○○(吳瑞豐)自白切結書、自白切結書影本三十張、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詳如附表所示),則均係共犯乙○○、甲○○所有因妨害自由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丁○○身分證一張,為丁○○所有,並非被告及共犯甲○○、乙○○所有之物,空白本票二張,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是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所附卷頁│├──┼──────────┼───┼───┼────────┤│⒈│辛○○自白切結書影本│1張│乙○○│96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第51頁│├──┼──────────┼───┼───┼────────┤│⒉│辛○○簽發之100萬元│1張│乙○○│同上偵查卷第51之│││本票、駕駛執照、行車│││1??│││執照影本││││├──┼──────────┼───┼───┼────────┤│⒊│吳瑞豐自白切結書正本│1張│甲○○│同上偵查卷第59頁│├──┼──────────┼───┼───┼────────┤│⒋│吳瑞豐自白切結書影本│30張│甲○○│未附卷│├──┼──────────┼───┼───┼────────┤│⒌│吳瑞豐簽發之100萬元│1張│甲○○│同上偵查卷第60頁│││本票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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