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吳月嬌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提出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並未提出上訴狀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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