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梁瑞珠 相對人 蔡騏楠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騏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梁瑞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相對人為自閉症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自閉症」,其因前項所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