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元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元生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淨重0.2344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取樣0.08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5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然為警於翌日(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前盤檢,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2顆並扣案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元生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323號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元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2顆。
㈢慈濟大學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微,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2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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