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務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另新台幣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9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8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之利息,按郵匯局二年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息1.575%計算,嗣後則隨郵匯局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第二筆借款之利息,按郵匯局二年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息1%計算,嗣後亦隨郵匯局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但被告如有不按期清償本息致原告無法向政府請求補貼之利息,或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改為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2.07%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乙○○就第一筆借款自97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4.24%),共積欠原告1,930,347元之本金,及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第二筆借款自97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4.77%),共積欠原告698,936元之本金,及如附表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合計二筆借款共積欠2,629,283元之本金未清償,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另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以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欠款應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即結帳日次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總計被告自持卡日起至97年8月份共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款本金94,963元未按期清償,並就97年8月份應於97年8月15日前繳帳之最低應繳金額3,654元未按期繳納,而遲至同年9月1日始清償3,654元,依兩造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循環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其共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款本金94,963元及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就借款部份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尚積欠原告上述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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