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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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蔡秀蘭相 對人 呂婷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2月2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0年12月23日和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拋棄其他請求權,異議人毋庸給付相對人任何費用,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第三人 徐鳳英 、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9萬378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徐鳳英、異議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又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34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於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24,517元,合計41,39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以,原裁定命異議人與徐鳳英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29元(即41,392元×38%=15,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兩造已和解,相對人已拋棄其他請求權,異議人毋庸給付相對人任何費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計算訴訟費用數額,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關於兩造間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否另行和解、相對人是否已經拋棄相關權利等,核屬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事由之抗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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