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復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復字第2號聲請人即破產人 陳建宏 即瑞宏商行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係指破產人依民法第309條清償而消滅債務,或依如免除、混同、抵銷、消滅時效等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者而言(見 陳計男 ,《破產法論》,2017年出版,第249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05年7月7日終結,伊已解免全部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破字第2
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朱立鈴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05年7月7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執破字第4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據103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認可之分配表所示(見執破卷二第173至176頁),破產財團經分配後尚有如分配表「不足額」欄所示之數額未為清償,難謂聲請人已清償其全部債務。復破產人未說明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有向各債權人繼續清償或依如免除、混同、抵銷、消滅時效等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之事實,則依上列說明,自與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復權(見本院卷第2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否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尚非本件之審酌範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