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63號原告 洪立恩 被告 鄭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振動等侵入原告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4,510元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1,754,510元(計算式:165萬元+104,510元=1,754,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