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與 張陳秀緞 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暫時處分事件,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即109年3月19日開庭時,有諸多言語矛盾之處,為避免兩造間其他案件之承辦法官誤信相對人所言,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暫時處分事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暫時處分事件,業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行提起本件聲請,此有陳報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自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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