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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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原告 李瑞哲 被告 鐘梓 其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6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佯稱參與推薦之投資平台並匯款至該平台儲值,即可依指示操盤獲取利潤云云,至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至被告帳戶。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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