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中國信託負責人 辜仲諒 」,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名稱,及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O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OOO元」,並未具體載明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亦未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