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葉雅花 被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被上訴人 鍾維朋 即宏新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