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福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福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宮福稷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5年12月3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迄同日凌晨
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音街交岔路口時,因其機車尾燈違反規定為警攔檢盤查之際,經警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宮福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宮福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前於民國9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型機車行駛,因機車尾燈違反規定被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幸未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