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鵬飛選任辯護人吳建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鵬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高鵬飛因受僱擔任運送蔬菜之司機,負責在臺中市東興市場運載蔬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騎乘後座附加裝載蔬菜置物鐵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旁之五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人車擁擠之東興市場時,前方適有 康月娥 步行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機車後座附加之置物鐵架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置物鐵架不慎勾住康月娥衣物並加以拖行,康月娥因不堪遭拖行終至倒地,因而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併關節疼痛及僵直等傷害。高鵬飛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 吳嘉祥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鵬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月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告訴人康月娥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警方發覺肇事者前,即於警員吳嘉祥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之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其因經濟能力不佳,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尚需撫養血管性失智症之配偶,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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