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送達代收人己○○被告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借款依年金法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按月計付;被告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借款後,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三十日即未遵期繳納,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借款已經到期,被告等應即清償,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及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借款依年金法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按月計付;被告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借款後,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三十日即未遵期繳納,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借款已經到期,被告等應即清償,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及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件為證,被告等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