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前揭4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8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內,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 胡文忠 、 莊志玄 及 馮詔民 因接獲民眾檢舉上址有人施用毒品而至該處查緝時,果見乙○○、甲○○(俟其到案,另行審結)所坐座位前方之桌面上置有毒品吸食器、海洛品毒品等物,員警胡文忠即欲對甲○○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為由將之逮捕上銬,然甲○○竟徒手往胡文忠員警之臉頰揮拳,致警員胡文忠受有上唇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胡文忠執行逮捕之職務,嗣胡文忠欲再上前對甲○○上銬時,乙○○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攔阻胡文忠警員逮捕甲○○,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胡文忠施強暴,嗣後,乙○○雖趁隙欲逃離現場,然仍為莊志玄及馮詔民員警發覺而逮捕,並在前址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杓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
1顆、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共72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胡文忠、莊志玄、馮詔民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1月1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俱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杓1只、吸食器
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共72只等物,均與被告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