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7年1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夜間有人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蕭嘉兵 公司時,見公司人員忙於鋪貨且鐵捲門未關,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大門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上開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蕭嘉兵所有放置於神明身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某時,將竊得之上開金牌2面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鴻驊 當舖,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甲○○。嗣於98年1月26日凌晨1時34分許,乙○○因涉嫌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後,在蕭嘉兵尚未報案而警員尚未知悉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嘉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鴻驊當舖典當紀錄簿及當票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築物係證人蕭嘉兵經營之公司所在而非其住處,且夜間有人在內,已經證人蕭嘉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蕭嘉兵在上開時地遭竊後並未報案一節,已經證人蕭嘉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係因在另涉嫌於98年1月26日竊盜 謝欣 家財物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自行向警方供出其尚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一節,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在被告供出其另犯本件竊盜犯行前,有偵查權之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有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在,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本件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