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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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南
陳富雄林筆昇蔡金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南、陳富雄、林筆昇、蔡金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壹付(共叁拾貳張)、骰子叁顆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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