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643號、第7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8時30分許,前往 蘇惠玲 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後方,見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拆卸蘇惠玲所有安裝在上開住處後方外牆之熱水器1台而竊取得手。並於105年12月30日8時43分許,將該竊得之熱水器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許慈珊 。嗣因蘇惠玲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訪鄭光雄,鄭光雄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前開資源回收站扣得前開熱水器(已發還蘇惠玲)。
(二)於106年1月18日凌晨0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工廠,攀爬踰越鐵柵欄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 陳進南 所有之白鐵建材1支得手,嗣於同日1時17分許,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返回現場,攀爬踰越該處鐵柵欄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陳進南所有之白鐵建材1支得手(以上2支白鐵建材重量合計8公斤,價值約450元),並於○○區○○路與金城路口以450元變賣給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嗣因陳進南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進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光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惠玲、許慈珊、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南分別於警偵證述相符(蘇惠玲部分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許慈珊部分見警一卷第6頁;陳進南部分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186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106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4至9頁)、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0頁)、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警一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以竊取熱水器之老虎鉗1支固未扣案,然該工具之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攀爬踰越告訴人工廠之鐵製柵欄,進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行為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審簡字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③99年度審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④100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認係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除熱水器已尋回發還外,白鐵建材已遭變賣現金花用完畢,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白鐵建材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變賣現金花用完畢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惟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雖竊得熱水器1台,惟該熱水器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警一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所持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號│││├─┼───────────┼─────────────────┤│1│事實欄一、(一)部分│鄭光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二)部分│鄭光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建材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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