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蔡勝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四段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經漱口後實施酒測值達0.40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另前揭違章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前於101年10月30日有酒後駕車違規在案,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規定,於106年2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罰鍰折抵後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違規時駕駛的車輛是自小客車,但伊所考領的駕照是營業聯結車,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伊職業是司機,要養家餬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於106年4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0912900號函復略以:「查旨揭車輛係104年9月1日22時47分許,在本市○○區○○路三、四段路口,遭本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攔查,並聞到駕駛人有酒味,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40mg/l,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佐證,又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復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原告目前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人基本資料),是於本件中,即應吊銷原告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就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而原告主張「工作權益受損」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101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4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0912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先於101年10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6W-9680號自
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4年9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三段與四段路口,第2次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因酒駕違規而遭掣單舉發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於本案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原告既屬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其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再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其所駕駛之車類為何。
㈢原告雖執上揭情詞而為主張,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規定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係飲酒駕駛自小客車,吊銷其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顯有錯誤云云,自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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