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及移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北港往水林)行駛。途經大同路六四二號前,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述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之規定,而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述路段,丙○○疏未注意穿越馬路之行人乙○○自其車前方右側走來,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直至見到乙○○在其車前方時,丙○○猶未注意採取緊急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左前側(車輪上方車身部位)擦撞乙○○右後側臀部,致乙○○往右倒地,造成乙○○受有骨盆骨骨折傷口感染、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破損、陰道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上述時地駕車與乙○○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的,乙○○被對線道的人撞到後彈過來撞到我的車,我過去扶他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業已供稱:當時我從北港方向往水林方向行駛,在大同路六四二號前距我約有三、四公尺左右,乙○○忽然從右前方走的很快要過雙簧線至對面(北往南),當我發現馬路上有人的時候,我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乙○○;當時沒有煞車,沒有按喇叭,警方繪製的現場圖與實情相符,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又供稱:(你是不是從東往西然後乙○○你面前由北往南過來?)是,(多遠之前看到她?)二、三公尺,(車速?)過了紅燈,約二十公里,(看到她的時候,她人在哪裡?)從我面前走過去,(看到她從你的面前走過去有無煞車?)沒有,剛紅燈起步而已,(看到她走過去為何不煞車?)到面前才看到,(為何在面前不踩煞車?)要煞車但是已經到了,離開三、四公尺停下來,也沒有煞車痕,要煞車的時候,她已經快要經過我的車身了等語。
㈢、被告上述之供詞,核與證人乙○○所述穿越馬路時被車撞擊一事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證人乙○○並證稱被撞部位只有右邊臀部,沒有其他部位,被撞之後就不知道人了(台語)等語,再參諸被告駕駛車輛凹陷部位係在車前左側車身,可認當時確係乙○○自北往南方向穿越大同路,經過被告直行之車前,於通過被告車頭之際,為被告直行之車前左側車身擦撞乙○○右後側臀部,致乙○○倒地。證人乙○○雖另證稱車輛係自其右手邊過來而發生碰撞(即由西往東方向)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供述、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所示情節不符,亦與告訴人甲○○指訴情形不一致,是此部份應係證人乙○○之記憶上之錯誤,不足為判斷之依據。
㈣、又告訴人乙○○因上述碰撞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骨盆骨骨折傷口感染、陰道撕裂傷等傷害,亦經證人乙○○、告訴人甲○○指證甚明,並有驗傷診斷書三份在卷可參。至於被告質疑其駕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即由告訴人左側駕車前來),依告訴人乙○○當時由北往南之行走之路線,如何會與告訴人乙○○身體右側臀部發生碰撞一事,證人乙○○證稱其不知道等語。本院認為此與告訴人乙○○穿越馬路時行走之路線、步伐、姿態有關。因告訴人乙○○身體相當肥胖,在穿越馬路時,當身體呈現左腳跨出右腳在後之時,加上穿越馬路的路線並非直線行走,右側臀部顯然最接近被告駕駛車身之左側,故告訴人乙○○右後側臀部受車碰撞,是屬當然。又因被告駕車由北往南之前進作用力,告訴人乙○○右後側臀部受該作用力之向前推擠,當然是往其右側傾倒,又因其體重不輕,受突來的碰擠致整個身體往右下壓,因而造成其如上之傷勢,當屬無疑。反之,從告訴人乙○○之上述傷勢狀況,亦同可推斷上述被告駕車碰撞乙○○之經過。從而,告訴人乙○○之上述傷勢,乃因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應可認定。
㈤、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明,可見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供稱其見乙○○從其車前走來已來不及煞車,可認被告當時對其車前方視線範圍內的行人之動向,是未盡注意義務,且參諸乙○○之體型,可以推斷其行進之速度甚慢,絕不至於有突然出現被告車前之舉動,則被告竟然未發現穿越馬路中的乙○○,直至見到乙○○從車前右側走過其車頭時,又疏未煞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前左側擦撞乙○○,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造成乙○○上述傷勢,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乙○○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㈥、至於被告之上述辯解,不僅為證人乙○○所否認,且若乙○○是在對向車道受車碰撞,依乙○○之行進方向,信其人是往其左側傾倒,身體左側理應受有傷痕,惟乙○○身體並無該等傷勢,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可以推斷。且警方到場後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亦均未發現對向車道有何異狀。再者,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從未向警方提及乙○○在對向車道受創之情形,而是自白其駕車撞到乙○○無誤。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始改稱:乙○○好像被對方來車擦撞到後,反彈至我車子左前方云云。其供詞之改變,已屬可疑,其對於是否對向車道車輛撞擊乙○○,又無法為確定之供述,真實性更屬可議。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再改稱:乙○○是要過馬路到了雙黃線時看到對向有車,她又退了一下我就撞到她云云,又未提及乙○○是在對向車道受撞之事。是由上述被告辯解之前後不一致,足徵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編造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另外,本件肇事路段是劃有分向之雙向禁止超車線,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告訴人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是不得穿越道路,於本案,告訴人乙○○穿越道路之舉,容有違規之處,惟因告訴人乙○○受創之位置,是已至馬路中央分向線之位置,為被告、告訴人乙○○陳明在卷,顯然告訴人乙○○穿越馬路,對被告而言,並非不能防範,所以,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可見其並無悔改的意思,亦不太能瞭解告訴人乙○○身心所受之痛苦,告訴人乙○○受有多處傷勢,且住院一個多月始出院,於本院審理時,仍需輪椅代步,傷勢實屬不輕,其到庭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被告因未見前方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發現車前行人時,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情節是屬不輕,並本件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