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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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與乙○○二人原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七樓住處恐嚇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一○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⑴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⑶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以前遷出上揭住所,應最少遠離乙○○上開住居所及位於○鎮○○路○○○號之工作場所「小春日本料理店」至少五十公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送達予甲○○後,甲○○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未遵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某時許,進入上開乙○○之住所,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持電風扇丟乙○○,至乙○○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對乙○○直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七樓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與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與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乙○○雖另指訴被告又於九十一年農曆七夕前一天晚上拿刀要殺伊,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辱罵伊等語。惟查,被害人此一部分之指訴,除其本身之指訴之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認犯罪不能證明,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規定,進入被害人乙○○住所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不法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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