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一)伊覺得不公平,因其他人也是遷戶口,他們就判免刑云云。(二)本件 陳勝德 等人既未有投票行為,自不能以遷入戶籍即認為犯行之著手,原審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之未遂犯,容有未洽。
三、經查:
(一)被告甲○○妨害投票一事,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與同案被告 廖本縣 、 李麗琴 、 廖桂蓮 、 廖本詮 、 陳淑芬 、 陳信宏 、 陳世榮 、 陳怡汎 、 賴淑芬 、 許春生 、 劉晏伶 、 陳黃金妹 、 陳姿伶 、 廖學洋 、 陳美宏 、 吳茂宗 、 吳珍鳳 、 廖汪漸 、 廖黃筆妹 、陳勝德、 陳一中 、 廖清全 、 李武雄 、 林春秋 、 李燦桐 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之戶政事務所遷徙戶籍名冊、水電費收據、委託書、遷入及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同案被告廖本縣、李麗琴、廖桂蓮、廖本詮、陳淑芬、陳信宏、陳世榮、陳怡汎、賴淑芬、許春生、劉晏伶、陳黃金妹、陳姿伶、廖學洋、陳美宏、吳茂宗、吳珍鳳、廖汪漸、廖黃筆妹、陳勝德、陳一中、廖清全、李武雄、林春秋、李燦桐等人因支持被告競選民國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之選舉,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不具有該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復興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取得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乃與被告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親自及提供其坐落南投縣○○鄉○○村○○路二十五之六號住處之水電費收據予同案被告吳珍鳳、李燦桐、吳茂宗、廖清全、陳淑芬、李武雄、廖學洋、陳黃金妹等人為自己及家人,明知同案被告廖本縣等二十五人實際上並無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二十五之六號即被告住處之事實,竟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四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同案被告廖本縣等二十五人之戶籍遷移至被告上開戶籍內,被告等人顯已著手實施妨害投票之犯罪行為,故被告辯稱其尚未著手,自有未洽。
(三)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被告徒以相似案例有人獲判免刑,本案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謂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