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⑴酒精測試單;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及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告發單)及⑷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經查:⑴本件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尚未到達法務部參酌德國、美國之規定後,所提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⑵另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除被告「因交通事故與自小客車擦撞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記載外,有關測試及訊問過程,所有足以推認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徵憑(例如出入車門困難、無法正常直線行走、語無倫次等情),全為空白,並無隻字片語交待被告有何酒醉之情況;⑶而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即令正常未飲酒之人,盡注意之能事,亦無法全然避免。況前開交通事故,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由於 廖淑惠 自南投縣南投市鄉二五六號駛出,右轉欲沿南鄉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其左前車頭跨越道路中心禁止超車雙黃線,致與對向車道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擦撞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附卷可核,而被告騎乘機車,遵循行車方向,行駛於車道內,並未有跨線行駛或闖越對向車道行駛之情,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機車倒臥於同向路旁及其刮地痕起迄點均位於其車道內等情,觀之甚明,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廖淑惠闖越禁止超車雙黃線之重大過失而惹起,尚難僅以被告騎乘機車與廖淑惠擦撞乙情,推斷其必然無法安全駕駛。⑷至警察機關所開立之告發單,乃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依據,其規範之標準與刑法不一,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乃自明之理。綜上,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四、本院因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出補證書,略謂:「請求傳訊本件承辦員警及被害人(應係指廖淑惠),訊問其於查獲當時被告之精神態樣」云云。惟查,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若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據方法,此有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補提之證據方法,即承辦員警及廖淑惠之證言,於警訊及偵查期間均未經傳訊,其證言之內容為何,連檢察官亦屬不知,何能補正本件舉證責任之欠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對檢察官所賦予之舉證責任,果能以「聲請調查證據」取代,則上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從而,應認本件檢察官有關舉證責任之欠缺,逾期仍未補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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