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欄中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RF-九四○二」應改為「RE-九四○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殷鑑不遠,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駕車,撞傷路人,並於肇事後逃逸,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聲請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前開宣告之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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