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
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因被告就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寶龍明知他人請其提供場所藏放之牛樟木,若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受託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9時27分許,受 詹前洪 之委託,代為保管牛樟樹材6塊(總重量為56公斤,詹前洪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審理中),並寄藏在林寶龍位在新竹縣○○鎮○○街之車庫內的貨車上(下稱上開貨車)。詹前洪於徵得林寶龍之同意後,隨即將上開牛樟樹材以垃圾袋包裝之方式,堆放在上開貨車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6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0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詹前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1至215頁、第245至246頁、第368至36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於被告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已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除了將第1項與第2項合併外,並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12至1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自然生態、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有待再教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前做過木工、水泥工、鐵工,現在從事修剪雜木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在已經離婚,家裡有母親、弟弟以及2個女兒,沒有負債,家中經濟全賴被告與其弟弟負擔,以及其寄藏牛樟樹材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