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珈豪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 律師被告 張建
朱為國 曾慧雯 陳豪傑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馮文銓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陳君
偉倫乾忠 趙國 庭彭 宣堯 楊文明 范遠海 呂濬 豐(原名: 呂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
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 少連偵 字第21、26、38、5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159、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犯如附表四編號1、9至12、14、16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9至12、14、16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8、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16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2、7至8、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3、5、9至13、15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9至13、15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3、5、9至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鏈鋸壹台、柴刀壹把均沒收。就附表四編號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1、7、10、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7、10、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地○○犯如附表四編號7、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7、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9、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9、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4、18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8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四編號4、19至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濬豐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未○○、癸○○、甲○○、巳○○、寅○○、午○○、子○○、地○○、己○○、戌○○、卯○○、申○○、庚○○、 呂濬豐 分別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寅○○與午○○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90號林班地(下稱第90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午○○先於民國102年2月4日前某時許,向寅○○提議前往新竹縣 尖石 鄉錦屏村野溪溫泉區竊取 牛樟 木,午○○遂騎乘不詳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邱美愛 、寅○○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邱英珠 一同至野溪溫泉區夜宿,寅○○、午○○並至第90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0868、Y:0000000處,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牛 樟木 26塊(總重量為939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6,979元),並搬運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野溪溫泉產業道路旁(下稱野溪溫泉產業道路)。午○○於102年2月5日上午0時至下午5時30分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未○○,未○○與子○○明知午○○所販售之 牛樟木 ,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未○○與子○○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未○○聯繫子○○前往載運,子○○乃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綠色自小貨車(下稱上開綠色小貨車)至野溪溫泉產業道路,寅○○便徒手將已得手之牛樟木26塊搬至上開綠色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警員先攔查擔任前導而搭載邱美愛之午○○,並於其身上聞到濃厚之牛樟木氣味。大約過了10分鐘許,未○○駕駛白色BMW轎車經過,亦遭警員攔查,惟未發現任何異狀。隔了數分鐘,邱英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經過,午○○與邱美愛趁警員攔查邱英珠與寅○○之際逃逸。隔了數分鐘,子○○駕駛上開綠色小貨車經過,見到前方有警員攔查,遂加速倒車離開現場,子○○將上開綠色小貨車內之牛樟木26塊全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後,於附近廢棄工寮清洗車身。嗣警員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4公里處之廢棄工寮逮捕子○○,接著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查獲遭棄置之牛樟木26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癸○○(行為時未滿20歲)、丙○○(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蔡OO(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邱OO(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地(下稱第108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2日下午10時許,由丙○○駕駛上開綠色小貨車)搭載少年蔡OO,癸○○、少年邱OO以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另一部不詳之自用小貨車,相約在那羅第一部落公園會合後,一同至第108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995、Y:0000000處,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未扣案)切鋸牛樟木42塊(總重量為1452公斤、山價為28萬7,209元),並搬運至上開綠色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綠色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翌日(23日)上午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台三線北上64公里處攔查上開綠色小貨車,於上開綠色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4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三、甲○○、辛○○、天○○(辛○○、天○○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蔡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王OO(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07號林班地(下稱第107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1日下午8時許,由辛○○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黑色小貨車)搭載少年蔡OO與王OO,甲○○與天○○則自行前往,一同至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657、Y:0000000處,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1台及柴刀1把切鋸牛樟木12塊(總重量為321公斤、山價為6萬3,154元),並由天○○、少年蔡OO與王OO搬運至上開黑色小貨車上,得手後,本欲以上開黑色小貨車載離下山,運往未○○之倉庫。然於翌日(12日)上午2時許,為警當場逮捕少年王OO,辛○○、天○○與少年蔡OO趁亂逃逸,甲○○則在警員上手銬之際脫逃,然警員另於現場扣得土造長槍
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鏈鋸1台、柴刀1把,並於上開黑色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1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四、庚○○、丑○○(丑○○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8,300元)明知座落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14號林班地以及第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5日下午8時許,在壬○○之住處相約,一同前往第122
0號保安林區竊取牛樟木。隨即由丑○○駕駛由不知情之壬○○所提供、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紅色小貨車)搭載庚○○,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X:278042、Y:0000000處,徒手竊取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已遭盜伐之牛樟木8塊(總重量為93公斤、山價為1萬8,617元),並搬運至上開紅色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紅色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前查獲,並於上開紅色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8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五、甲○○、 劉仲 虎( 劉仲虎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8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時30分至3時31分間某時許,一同前往第108號林班地內之座標
X:272984、Y:0000000處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總重量為316公斤、山價為6萬2,926元),並搬運至登記於未○○名下、劉仲虎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銀綠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銀綠色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銀綠色小貨車載至劉仲虎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停放。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劉仲虎之住處後方查獲,並於上開銀綠色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18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六、癸○○(行為時未滿20歲)、辛○○(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王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蔡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林OO(00年0月生,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那羅高台山區,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8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6日間某日上午3時許,由辛○○駕駛不詳車輛,癸○○、少年王OO、蔡OO與林OO則分別騎乘不詳之機車,一同前往第108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996、、Y:0000000處,竊取數量不詳已遭盜伐之牛樟木,得手後搬運至辛○○駕駛之不詳車輛上,而以上開不詳車輛載離現場。
七、癸○○(行為時未滿20歲)、子○○、地○○、己○○、少年邱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7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日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給地○○、己○○、癸○○及少年邱OO後,子○○乃駕駛其持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租賃小客車)一一至地○○、己○○、癸○○、少年邱OO之住處搭載之,並一同至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554、Y:0000000處,由己○○負責把風,地○○、癸○○及少年邱OO負責搬運,因而徒手竊取第107號林班地內已遭盜伐之 牛樟樹 材3塊(總重量為178公斤、山價為3萬5,457元),並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租賃小客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一部落產業道路往高台山登山口方向2.5公里處攔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子○○、地○○、己○○、癸○○與少年邱OO見狀立即逃逸,而警仍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查扣牛樟木3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子○○所使用之黑色G-PLUS行動電話1支、地○○所使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己○○所使用之HTCDesireA8181行動電話1支、癸○○所使用之HTCIncredibleS行動電話1支、少年邱OO所使用之黑色HTC行動電話1支,並於路旁草叢發現躲藏於該處之癸○○,始悉上情。
八、癸○○(行為時未滿20歲)、少年蔡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少年王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少年邱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7號林班地以及第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少年王O龍於102年1月20日前某日許經過第1220號保安林區,發現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有他人盜伐遺留下的牛樟木,遂於102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少年邱OO之住處(地址詳卷)與癸○○、少年蔡OO與邱OO相約一同前往第1220號保安林區竊取牛樟木,並由少年王OO與邱OO分別向劉仲虎(劉仲虎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借用後者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上開銀綠色小貨車後,於同月21日上午0時許,由少年蔡OO騎乘6FD-0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少年王OO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少年邱OO駕駛上開銀綠色小貨車搭載癸○○,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X:272550、Y:0000000處,由少年蔡OO把風,癸○○、少年王OO與邱OO徒手竊取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已遭盜伐之牛樟木7塊(總重量為201.5公斤、山價為3萬9,709元),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一部落往高台山上農路攔查,癸○○與少年邱OO雖棄車逃逸,而警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7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九、未○○、劉仲虎、子○○、地○○、己○○、戌○○、癸○○、卯○○、乙○○(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甲○○、巳○○、申○○、天○○、辛○○(天○○與辛○○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庚○○、寅○○、酉○○(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少年邱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7號林班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申○○、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樟樹材。嗣未○○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3萬元之價格,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倉庫,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並堆放在該倉庫。
(二)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子○○、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
(三)甲○○與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牛樟樹材。嗣未○○明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3萬元之價格,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倉庫,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並堆放在該倉庫。
(四)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甲○○、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牛樟樹木。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牛樟樹木。
(六)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牛樟樹木。
(七)甲○○、天○○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牛樟木。
(八)未○○、癸○○、子○○、己○○、戌○○與少年邱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巳○○則基於幫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牛樟木。又未○○、癸○○、子○○、地○○、己○○、戌○○與少年邱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幫助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牛樟樹木。
(九)未○○、地○○、己○○、戌○○、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巳○○則基於幫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牛樟木。又未○○、地○○、己○○、戌○○、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巳○○則基於幫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牛樟木,嗣於102年8月9日上午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往高台山方向產業道路處,經警攔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黑色小貨車,查獲卯○○、乙○○,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黑色小貨車上扣得牛樟木15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十、庚○○、呂濬豐、酉○○、丁○○(酉○○及丁○○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壬○○(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未經起訴)、亥○○、 黃金龍 (亥○○及黃金龍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 錦屏村竹 60線15公里崩山處附近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7號林班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庚○○、呂濬豐、酉○○、丁○○、 張金 幅、亥○○、黃金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牛樟樹材。嗣未○○附表二編號1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每公斤約100元之價格,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倉庫,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該倉庫。
(二)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已遭呂濬豐盜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酉○○明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為介紹未○○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牛樟樹材。未○○明知酉○○向其兜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倉庫。
(三)庚○○明知壬○○所交付之牛樟樹材1塊(重量約32公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自壬○○處收受上述牛樟樹材,酉○○(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本院審理中)明知上述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為介紹未○○購買上述牛樟樹材。未○○明知酉○○向其兜售之上述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800元之金額,購買上述牛樟樹材。
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未○○、地○○、己○○、戌○○、卯○○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8日下午9時許,至第107號國有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325、
Y:0000000處,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竊取牛樟樹材15塊(共計413公斤)得手【即犯罪事實五(十九)】,又被告未○○、地○○、己○○、戌○○、卯○○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巳○○則基於幫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4時間某時許,至第107號國有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319、Y:0000000處),依照附表一編號10之分工方式,竊取牛樟樹材約500公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嗣檢察官於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九)與附表一編號14是同一犯罪事實,但被告巳○○所犯法條,是在附表一編號14方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48頁反面),是應認檢察官就此二部分之事實僅認為成立一罪,核先敘明。
二、秘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被告未○○之辯護人稱:就證人A1至A40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秘密證人之證述,雖然本案一開始係用組織犯罪條例去偵查,然本件現既已不符合秘密證人保護之要件,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查,本件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範圍,而無秘密證人保護之適用,然本案所引用下列所謂之「秘密證人」的證詞,揭示其等身分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均已附卷,而非置於卷外之密封袋內,辯護人本可透過閱卷知悉其真實身分,實與一般證人無異,故以下所引用之「秘密證人」之證詞,除有下述不得為證據者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辛○○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載運下山,賣給被告未○○,並分得款項一節,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30頁反面),亦無受警方以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且參酌上開警詢之製作方式,警方係配合提示本件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予證人申○○辨認,由其表示意見,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由警員提供說法使上開證人被動附和,足見證人申○○於警詢陳述確係出於其個人真意。再參以證人申○○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未○○是否有故買牛樟木之犯行時,因被告未○○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未○○,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未○○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末查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已翔實記載。綜合上情,應認證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劉仲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證人劉仲虎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代被告甲○○聯繫被告未○○,被告未○○是否故買牛樟木一節,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證人劉仲虎警詢時並無受警方以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且參酌上開警詢之製作方式,警方係配合提示本件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予證人劉仲虎辨認,由其表示意見,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由警員提供說法使上開證人被動附和,足見證人劉仲虎於警詢陳述確係出於其個人真意。再參以證人劉仲虎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未○○是否有故買牛樟木之犯行時,因被告未○○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未○○,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未○○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末查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已翔實記載。綜合上情,應認證人劉仲虎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查,證人即被告A5、A6(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未○○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時間切鋸牛樟木一節,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證人A5、A6並無受警方以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且參酌上開警詢之製作方式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由警員提供說法使上開證人被動附和,足見證人A5、A6於警詢陳述確係出於其個人真意。再參以證人A5、A6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未○○是否有切鋸牛樟木之犯行時,因被告未○○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未○○,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未○○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末查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已翔實記載。綜合上情,應認證人A5、A6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酉○○經合法傳喚不到,並經本院通緝在案,有被告酉○○之通緝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53頁),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遭不當取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208頁至第233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除警察所作之職務報告、林務局出具之被害告訴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六、七、八部分訊據被告癸○○就事實欄二、六、七、八所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子○○就事實欄七所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地○○就事實欄七所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就事實欄七所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47號卷,下稱偵字第5347號卷,第9至14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5頁、第111頁、第128至130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6至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08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且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余智賢 於警詢中、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少年蔡OO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48至50頁、第52至54頁、第81至82頁、第8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綠色小貨車之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8至32頁、第34至41頁、第105至117頁);且就事實欄六之部分,核與證人蔡OO、林OO於警詢中、證人A10、A11-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秘密證人一覽表)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06號【下稱他字第1606號】壬8卷第96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下稱偵字第8468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2頁),並有會勘紀錄1份、會勘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468號卷第23至25頁);且就事實欄七之部分,核與證人蔡OO、王OO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陳述、證人邱OO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視員 余玉展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至17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2頁、第53至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3至36頁、第40至43頁、第57頁至第69頁反面);就事實欄八之部分,核與證人邱OO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 陳正倫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347號卷第18至21頁、第79至8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47號卷第22至29頁、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足認被告癸○○、子○○、地○○與己○○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三、五、九(五)及(七)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三、五、九(五)及(七)所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606號卷一第74頁、第78頁、第85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第73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
170頁;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3頁反面),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警詢中、被告天○○於偵查中、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OO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0至1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0頁反面、第77頁;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33至40頁、第86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原訴字卷七第88至95頁);就事實欄五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劉仲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下稱偵字第7807號卷,第6頁、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本院原訴字卷六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位置圖各1份、照片34張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1至9頁;偵字第7807號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21至30頁;就事實欄九(五)、(七)之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606號卷一第75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庚○○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下稱偵字第5423號卷,第56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羅山駐在所技術士 江丸松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423號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2頁、第55至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上開紅色小貨車之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各1份、被害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423號卷第24至27頁、第30頁、第35至36頁、第44至46頁、第79頁至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庚○○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事實欄一部分: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下稱偵字第1902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75至77頁、第158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02頁至第102頁反面);被告未○○固不否認有於102年2月5日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野溪溫泉附近,並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至35分許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2年2月5日被告未○○之所以駕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山區,係因2天前於竹東市場巧遇被告午○○,被告午○○向被告未○○表示其有牛樟木欲出售,被告未○○表示須視木頭之品質及價格如何以決定是否購買,2人約定於當日在尖石鄉錦屏村野溪溫泉產業道路見面,現場確認牛樟木之品質,然被告未○○當日檢視被告午○○欲出售之牛樟木後,認為品質不佳且價格過高,因此雙方並未達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後辯護稱:當天係被告寅○○向被告午○○提議竊取牛樟木,並由被告午○○聯絡被告子○○幫忙載運,被告未○○與被告寅○○並不熟識,亦無指示被告寅○○或午○○竊取牛樟木,搬運之時,被告未○○根本不在現場;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午○○確有於102年2月5日聯絡被告未○○要出售牛樟木,惟當天被告午○○委託被告子○○載運之牛樟木運送下山前即遭警方查扣,被告未○○自無可能收購該批牛樟木,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未○○之行為不該當贓物罪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4至5頁);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2月5日中午前與邱美愛一同至野溪溫泉洗溫泉,傍晚時,我要從野溪溫泉那邊回家,有遇到被告子○○等人,到了錦屏部落處遇到攔檢,警員應該是聞到我身上的溫泉氣味,哪來牛樟木的氣味等語;被告午○○之辯護人為被告午○○辯護稱:被告子○○就誰要他去載牛樟木前後說詞不一,且與被告未○○與寅○○之說詞互有矛盾,顯係臨訟杜纂之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0頁;本院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至第258頁反面);被告子○○固坦承有搬運牛樟木,然辯稱:是綽號「 阿宏 」的人叫我去載牛樟木等語,後又改稱:是午○○聯絡我去載的等語。經查:
1、被告午○○與寅○○有於102年2月4日至同月5日間,至野溪溫泉區;被告子○○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綠色小貨車至野溪溫泉產業道路,被告寅○○便徒手將已得手之牛樟木26塊搬上上開綠色小貨車;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產業道路上,警員先攔查搭載邱美愛之午○○,大約過了10分鐘許,未○○駕駛白色BMW轎車經過,亦遭警員攔查,隔了數分鐘,邱英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寅○○經過,被告午○○與邱美愛與此時離開。隔了數分鐘,被告子○○駕駛上開綠色小貨車經過,見到前方有警員攔查,遂倒車離開現場,被告子○○將上開綠色小貨車內之牛樟木26塊全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後,於附近廢棄工寮清洗車身;警員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4公里處之廢棄工寮逮捕被告子○○,接著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查獲遭棄置之牛樟木26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寅○○與子○○、證人即警員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42頁至第72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上開綠色小貨車之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各1份、照片57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36至38頁、第40至70頁、第111至122頁),且為被告未○○、午○○與子○○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被告未○○與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檢察官面前你說,竊得的牛樟木都是交給『阿志』,你為何如此說?)交給「阿志」,是午○○找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竊得的牛樟木是透過午○○交給「阿志」未○○?)是」、「(問:你如何知道午○○是交給未○○?)午○○會跟我說他交給誰」、「(問:【提示本院卷四第102頁反面第12行寅○○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之前準備程序法官訊問你時,你回答『午○○早就認識未○○,而且他早就與未○○一起弄牛樟木的事情,午○○那天聯絡未○○,應該要賣牛樟木給未○○,我是把牛樟木從溪邊搬道路上』,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原因為何?)對,當時在法官面前所述屬實,因為我講話比較不清楚」、「(問:到底當日午○○如何聯絡?)如我準備程序所言,午○○當日有聯絡未○○」、「(問:你是否知道子○○那天是誰叫來的?)應該是未○○跟午○○」、「(問:未○○是否會是剛好路過那邊?)應該是午○○叫來的,因為午○○有說未○○要來看木頭,因為未○○是買主」、「(問:你確定午○○打電話給未○○?)應該是」、「(問:為何你會覺得『應該是』?)因為午○○說他打電話給未○○,未○○說會來載木頭,還會來看有沒有菌」、「(問:午○○有無跟你說是未○○還是子○○?)午○○講說是未○○」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而被告A18(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秘密證人一覽表)於偵查中供稱:102年2月5日被抓之後,另外與被告午○○搬過3次,都是被告午○○先上山,打電話叫我上山幫忙,我就騎機車上山,將牛樟木搬到路邊,被告午○○會打電話給「阿志」,「阿志」就會派車子上山去載等語(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163頁)。雖然被告A18所述犯行並非102年2月5日竊取牛樟木者,然對照被告寅○○、A18之供詞可知,被告午○○、寅○○與未○○之合作方式,係被告午○○先尋找牛樟木後,通知被告寅○○至該處搬運,被告午○○再聯絡被告未○○前來載運,而被告未○○則會派人前來載運,足認本次犯行亦是依循上開模式。又被告子○○先供稱,本次係綽號「阿宏」之人聯絡我去載木頭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本次係被告午○○聯絡我去載木頭等語。被告子○○前後說詞不一,其供述以何者可採,已非無疑。輔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102年2月5日案發後我才認識被告午○○與寅○○,本來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159頁),而不論是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皆是犯罪行為,一個不認識之人打電話要被告子○○前往搬運牛樟木,即輕易相信該人之詞而前往,被告子○○為何會願意躺渾水?難道被告子○○不會擔心遭受陷害或出賣而入罪?應認被告午○○與被告子○○間必有牽線者,亦即,被告午○○先聯繫被告未○○前往購買牛樟木,而謹慎小心的被告未○○為避免當天若被查獲自己會容易成罪,乃聯繫被告子○○前往載運。再者,被告未○○之辯護人先為被告未○○辯護稱,該日有檢視被告午○○之牛樟木,然因品質不佳而未購買等語,後辯護稱,被告午○○縱有聯繫被告未○○,然被告午○○委託之被告子○○於該日即被查獲,而未及下山賣給被告未○○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與最先供詞為相同陳述,其說詞前後或有出入,何者可採尚非無疑。倘依照最先之辯詞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若被告未○○無意購買,為何該批牛樟樹材仍要搬至上開綠色小貨車上,並由被告子○○載運下山?又被告未○○若非要購買牛樟木,該日為何要至野溪溫泉區?此外,故買指有償而取得該物之持有行為,其對價是否相當、價款已否付清,在所不問,然僅止於約定而尚未現實地取得該贓物之持有者,則屬於不罰之故買未遂行為,反之,即便價款尚未付清,然已現實取得物之持有,即可論為故買既遂。被告未○○與子○○共同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由被告未○○聯繫被告子○○前往載運,而被告子○○亦駕駛上開綠色小貨車前去,並由被告寅○○將牛樟木26塊搬運至上開綠色小貨車上,雖於離開之際,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為警攔查,然該批牛樟木既已於被告子○○之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未○○與子○○已現實取得牛樟木,而成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綜上,被告子○○所辯,顯係為了維護被告未○○,是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所辯與被告子○○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3、被告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幫忙搬一些牛樟木,之後就跑去打電話聯絡車子;被告子○○到現場以後,並沒有講話,我與被告午○○就開始把牛樟木搬到車上,被告子○○並沒有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44頁),而證人即警員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下有無在邱美愛與午○○聞到牛樟木的味道?)當下有,因為木頭的味道很特別」、「(問:你當時有無詢問邱美愛與午○○,身上為何會有牛樟木的味道?)有問到,他說去採靈芝,我才要看他的機車有沒有採下來的牛樟芝,但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53頁反面),互核證人寅○○與辰○○之證詞,一來,牛樟樹材的氣味本與溫泉之琉璜味不同,應不致混淆,被告午○○辯稱身上係溫泉味要難可採。二來,既然被告午○○身上的氣味係牛樟木的味道,然被告午○○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現牛樟芝等物,佐以證人寅○○之上開證詞,被告午○○係因有一同搬運牛樟木,方於身上留有牛樟木之味道,故被告午○○上開所辯不可採。
4、又被告午○○之辯護人為被告午○○為上開辯護,然就被告子○○所供述究竟係由何人通知其前往載運牛樟樹材之部分,被告子○○之供述係為了袒護被告未○○,已如上述,是其供述會出現前後矛盾,乃屬當然。又被告寅○○究竟是被告午○○邀其一起去竊取牛樟木,或是由被告寅○○主動邀約,其前後證述不一,然自案發至今已有1年多,此細節性事項記憶不甚清楚,造成證述前後有出入,而被告寅○○曾於警詢時供稱:我到被告午○○家聊天,被告午○○說野溪溫泉有牛樟木,叫我一起去搬運等語(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10頁),則警詢之供述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點已有1年半左右,先前記憶應較清晰,應以該次供詞可採。況且,被告寅○○就被告午○○有搬運牛樟木一事,前後供述皆為一致,故即便被告寅○○就何人提議前往一事雖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影響被告午○○所涉上開犯行。
5、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未○○與子○○係「竊取」牛樟木,然查,證人寅○○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是被告午○○邀我一起去搬等語(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76頁),且被告午○○於102年2月5日聯絡被告未○○去載運,被告未○○於是找了被告子○○前去載運牛樟木,已如上述,則被告未○○與子○○並無竊取牛樟樹材之意,僅係共同向被告午○○與寅○○購買其等所搬運之牛樟木。
(五)事實欄九(一)部分:就事實欄九(一)之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66至67頁、第139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674號【下稱偵字第9674號】辛3卷,第76至77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頁反面);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未○○並未於102年2月6日指揮被告甲○○、申○○或與其等共同前往第107號林班地竊取牛樟木,該日係被告甲○○與申○○共同協議盜伐牛樟木,尚且,依照被告申○○之證述,當天被告申○○與甲○○並未將竊得之牛樟木運下山出售,被告未○○自無可能向其等收購其所竊取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9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七第7至8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102年2月6日那次,參與成員有我跟被告申○○,盜伐地點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牛樟木是被告申○○砍的,然後我跟被告申○○一起將牛樟木般運到車上;盜伐的牛樟木都是由被告辛○○載走,重量約200至300公斤,我跟被告申○○把牛樟木賣給被告未○○,總共賣了3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被告申○○在山上鋸木頭,需要我幫忙而打電話給我;我有看到被告辛○○開車上山準備載木頭,被告辛○○有載木頭;我跟被告申○○在搬運木頭時,被告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不舒服;警詢所述皆實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7頁反面),而被告申○○於警詢中供稱:該次是我跟被告甲○○共同合意盜採,盜伐之數量約300公斤,被告辛○○幫我送去變賣,他分得所得的3成即9,000元,被告辛○○拿給我2萬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674號辛3卷第76至7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卷一第64至66頁)在卷可參,被告甲○○、申○○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未○○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被告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未○○辯護稱:依照被告申○○之證述,當天被告申○○與甲○○並未將竊得之牛樟木運下山出售,被告未○○自無可能向其等收購其所竊取之牛樟木等語。惟查,被告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次沒有運下山,因為我肚子痛先下山,結果牛樟木就被其他山老鼠偷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然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被告申○○警詢筆錄】這份筆錄是你102年9月24日在橫山分局偵查隊所作的筆錄,警察所問你的,你的回答是第76頁最下面第2行,你說『辛○○幫我送去變賣的,辛○○才知道,那次盜伐大約300餘公斤,辛○○幫我送去變賣給未○○分所得三成新臺幣9,000元,辛○○拿給我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給我。』是否實在?)記不清楚了,有沒有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可能是有吧,可能我說過,可是現在想不起來」、「(問:102年2月6日牛樟木到底情形如何?)我不清楚,那一件事我不清楚。如果有載下山,有賣多少錢我都說出來」、「(問:是,你的確在警察局有陳述這次你賣了3萬元,所以你的意思到底是如何?)可能還是我記錯,可能有這一回事」、「(問:怎麼回事?)可能就是他們真的有運下山」、「(問:你也有拿9,000元給辛○○?)如果有拿到應該是辛○○拿錢給我,運費有3成」、「(問:你在警詢所述到底是否實在?)應該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28頁、第30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頁反面第2行申○○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申○○說102年2月6日那次他是跟你聯絡,後來肚子痛不舒服,你們先下山,隔了1個半小時,你們又再上山,牛樟木就被其他山老鼠偷走了。申○○又說,那天沒有把牛樟木運下山,牛樟木是被其他山老鼠載走了,申○○說『我想應該是被辛○○載走的,因為只有甲○○跟辛○○有車,那次是先聯絡辛○○,可是他電話沒有接,後來聯絡巳○○,他人又不舒服』,申○○後來有講說,因為你們那天沒有車子,所以就先下山吃飯,後來再上山,牛樟木就不見了。依申○○的講法那天是沒有把牛樟木運下山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次,可是我有跟申○○去山上弄木頭時確實有不見過幾次,可是我不知道他提的是不是這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8頁)。被告申○○對於本次是否係由被告辛○○運下山,於本院審理時語帶保留,一下表示可能有,一下表示可能沒有,而是被其他人偷走,然對於警詢自己所述,又表示應屬實在,參以被告甲○○之證詞,被告申○○應是由於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久遠,記憶不是很清楚,而與其他次竊取牛樟木之行為混淆,應以被告申○○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申○○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有提到:「你在最上面喔, 小凱 上去了,我有看到他的車」(見他字卷一第65頁),既然被告甲○○有看見小凱(即被告辛○○)的車,則被告辛○○該次應有上山載運被告申○○所砍伐之牛樟木。故被告未○○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聯絡被告甲○○與申○○竊取牛樟木,然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並未跟我們一起去,也沒有指揮我們去高台山竊取牛樟木,當天是被告申○○先上去,他需要找人幫忙,聯絡被告未○○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佐以被告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甲○○、B:未○○):
102年2月6日下午7時58分34秒:
B:我想叫你上去把我們的弄下來。
A:我先上去,因為我跟 阿明 的弄到半路了。
B:你盡量趕啦,你叫那幾個年輕的去弄啊。
A:他們都沒有在。
B:都沒在?
A: 小強 他沒也沒在,不知道。
B:那你先弄他的好了。被告未○○本來想要求被告甲○○幫忙搬運被告未○○之牛樟木,然因被告甲○○已經與被告申○○在搬運被告申○○所切鋸之牛樟木,被告未○○遂只好讓被告甲○○先完成被告申○○之部分,顯見被告甲○○及申○○係2人自行前往竊取,並非受被告未○○指使。是被告未○○就該部分,並無竊取之犯行。
(六)事實欄九(二)部分:就事實欄九(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69至70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2頁、第169頁);被告未○○固不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未○○承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該日被告甲○○所竊取之牛樟木確係出售給被告未○○,是由被告甲○○及共同友人「阿彬」運送牛樟木,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實證稱,當天分到的錢並不是搬運木頭的工資,被告未○○並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8頁反面)。經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是被告未○○自己砍的木頭,我是上山幫忙推牛樟木下山,綽號「阿彬」之人開車運送牛樟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是被告未○○的牛樟木需要我幫忙推下山,被告未○○事先有跟我講地點,我有弄25塊,剩下的就是被告子○○他們繼續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9至1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卷一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被告未○○、子○○、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未○○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該日被告甲○○所竊取之牛樟木確係出售給被告未○○,是由被告甲○○及共同友人「阿彬」運送牛樟木,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分到的錢並不是搬運木頭的工資,被告未○○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甲○○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賣木頭的錢,而非工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20頁),然不論被告甲○○分到的錢稱作「工資」或「賣木頭的錢」,重點在於被告未○○有無竊取牛樟木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所謂「竊取」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或違反本人意思,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至於「故買」則為有償而取得該物持有之行為。二者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係直接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觀諸被告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
甲○○、B:未○○):
102年2月8日上午1時6分57秒:
A: 治哥 ,誰要上來幫我們處理啊?
B:全部好了嗎?
A:我們3個的差不多要到囉!(中間略)
B:你們推幾個?
A:快1噸哦,有1噸多哦,我看。
B:是我切的嗎?
A:對啊
B: 阿君 他們呢?
A:我留一些在上面給他們推啊。
B:還有多少給他們推?
A:10幾、20幾塊哦。
B:總共下來有幾個?
A:我弄下來有25個。
B:全部那個都有背帶是嗎?
A:有背帶,在路上也有撿到幾個,我半小時就要到路口,誰要載啊?
B:我會叫阿彬上去。
A:我再半小時就到了。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未○○先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切鋸完牛樟木後,再聯絡被告甲○○與子○○等人上山搬運至道路旁,再由被告未○○聯絡綽號「阿彬」之人前往載運,被告未○○就本次犯行居於主導、指揮的地位。其次,若被告未○○僅係單純故買牛樟木,為何還要親自先去切鋸牛樟木?透過管道購買已切鋸好之牛樟木不是較輕鬆省力?再者,若像被告未○○所稱,被告甲○○是與綽號「阿彬」之人共同竊取搬運牛樟木,依照常理,應是被告甲○○自己聯絡綽號「阿彬」之人前來載運,而非先行詢問被告未○○誰要來載運,再由被告未○○指派人手前來。由上述論點可知,被告未○○並非單純以有償方式取得牛樟木,而是直接破壞新竹林管處對於牛樟木之持有關係,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因而,被告未○○之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七)事實欄九(三)部分:就事實欄九(三)之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71至72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9頁);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102年2月14日之通聯譯文全無被告未○○與被告甲○○或天○○之對話紀錄,茍被告甲○○與天○○確實有欲銷贓給被告未○○,焉有不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未○○之理;而被告劉仲虎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如何得知當日所竊取之木頭出售給何人;被告甲○○既表示忘記將牛樟木搬上誰的車,可知其並非當日運送牛樟木下山之人,又如何得知竊取之牛樟木出售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這次參與的成員有被告天○○與我,時間是102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盜伐地點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我竊得的牛樟木大多是被告未○○買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1至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詢問被告劉仲虎,被告未○○有沒有在那邊,是因為我木頭要賣給被告未○○,我聯絡不到被告未○○,所以麻煩被告劉仲虎幫我聯絡,後來被告劉仲虎應該有幫我聯絡;那天我車子借給被告劉仲虎,我弄好牛樟木後需要車子載,我在等他,我要他還我車子以便載運牛樟木;當天應該有賣給被告未○○,大概有2、300公斤,約3、4萬元;我之前做筆錄比較接近案發時點,那時候講有,應該就是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21頁),另被告劉仲虎於警詢中供稱:本次是被告未○○指揮,被告甲○○打電話叫我聯絡被告未○○(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18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一第70至71頁),被告甲○○與天○○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未○○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被告未○○之辯護人辯護稱:102年2月14日之通聯譯文全無被告未○○與被告甲○○或天○○之對話紀錄,茍被告甲○○與天○○確實有欲銷贓給被告未○○,焉有不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未○○之理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2年他字第1606號卷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接下來是你跟劉仲虎的對話,A是甲○○、B是劉仲虎,『A: 阿治 有沒有在那邊?B:沒有。A:你幫我聯絡他好不好?B:好。』為何你要在電話裡問劉仲虎『阿治有沒有在那邊』?)因為我木頭要賣給『阿治』,我聯絡不到他,所以麻煩劉仲虎幫我聯絡看看」、「那天我車子借給劉仲虎開出去,我去弄木頭弄好之後,我需要車子載,在等他」等語,細譯被告甲○○之證詞,被告甲○○當日因未能聯繫上被告未○○,遂請被告劉仲虎代為聯繫被告未○○,且聯絡本不一定要親自為之,只要確認被告未○○有在家或其倉庫,而該時段方便運送牛樟木前往其倉庫即可,至於重量、價錢等細節性之事項,自可於交付牛樟木時再為談論。本次,被告甲○○既表示已經請被告劉仲虎代為聯繫,該次有賣給被告未○○,被告劉仲虎於警詢中亦供稱有代為聯繫,則被告劉仲虎應係於聯絡上被告未○○後,於返還向被告甲○○借用之車輛時,一併向被告甲○○表示可以運送牛樟木至被告未○○之倉庫,被告未○○自當有故買該批牛樟木。是被告未○○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未○○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劉仲虎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如何得知當日所竊取之木頭出售給何人等語。惟查,被告甲○○請被告劉仲虎代為聯繫被告未○○,而被告劉仲虎亦有聯繫上被告未○○,業如上述,既然被告劉仲虎有幫忙聯繫,則其縱使未見到被告甲○○交付牛樟木予被告未○○,然被告未○○本來就有在收購牛樟木,被告劉仲虎當可合理推測,應是出售予被告未○○。是被告未○○之辯護人所辯,同樣不可採信。
(八)事實欄九(四)部分:就事實欄九(四)之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74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被告未○○固不否認有於102年2月18日上午4時17分許、4時39分許與被告甲○○聯繫,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急欲將當日竊得之牛樟木出售變現,是以在被告未○○時間無法配合的情況下,被告甲○○即另覓買主出售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9頁反面)。經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是被告申○○負責切鋸牛樟木,我負責推木頭下山,綽號「阿彬」之人開車載牛樟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數量太少就載運下山不划算,所以被告未○○叫我把牛樟木藏起來,或是放在被告劉仲虎那邊,等隔天我們有切鋸多一點、滿一車,再一起運送下去給他;隔天我們有切鋸多一點後,一起運送到被告未○○北新路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賣給被告未○○,我已經聯絡被告未○○了,怎麼可能還把它送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2頁)。另被告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一個人後來繼續上山去弄牛樟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9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這一次我有切鋸牛樟木,我與被告甲○○皆有上山,砍完之後綽號「阿彬」之人才來載運,因為被告未○○那邊有一台得利卡的車子,500公斤剛好裝得滿滿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綽號「阿彬」之人有來載,有運下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6頁),此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73頁),故被告未○○、甲○○、申○○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未○○之辯護人辯護稱: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急欲將當日竊得之牛樟木出售變現,是以在被告未○○時間無法配合的情況下,被告甲○○即另覓買主出售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甲○○與申○○證稱,該次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有將牛樟木載運給被告未○○,業如上述。且被告未○○當下因為疲倦而不願意接受牛樟木,然從被告甲○○與被告未○○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未○○要求被告甲○○先找個安全的地方放就可以(見他字卷一第73頁),即待被告未○○醒來以後,再來處理牛樟木。故被告未○○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僅是故買贓物,然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隔天(實指102年2月18日天亮以後)我們有多切鋸一點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9頁反面),佐以被告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甲○○、B:未○○):
102年2月18日上午4時17分:
B:國哥,可以嗎?明天再多弄一點,我再叫阿彬過去載,就先慢慢弄,我先回家休息。
A:那麻煩你聯絡申○○好不好?
B:幹嘛?
A:叫他我再上去繼續殺。
B:好那我先打給申○○是嗎?好,反正你再多弄一點,我再叫阿彬上去載。
A:好。另就「竊取」與「故買」之差別,已如上述,自證人即被告甲○○與申○○之證詞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未○○針對本次犯行居於主導、指揮的地位,不但要求被告甲○○與申○○再多切鋸牛樟木,並指示綽號「阿彬」之人前往載運,被告未○○已非單純以有償方式取得牛樟木,而是直接破壞新竹林管處對於牛樟木之持有關係,建立新的持有關係。
(九)事實欄九(六)部分就事實欄九(六)之部分,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依照102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未○○當日下午9時許之發話地點,位○○○鎮○○路○段○○○號之基地台位置附近,可知被告未○○並未在尖石鄉山區盜伐牛樟木,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沒有在山上遇到被告未○○;被告未○○亦否認有於102年2月27日前往第107號林班地竊取牛樟木,惟承認於該日有向被告甲○○收購牛樟木,該牛樟木係被告甲○○於同月25日晚間前往尖石鄉山區竊取後,於同月27日凌晨由被告辛○○運下山出售給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經查:
1、觀諸被告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未○○、B:甲○○):
102年2月25日下午9時6分52秒:
B:我要上去山上,等一下可能會去找你喔。
A:好啊,那你自己小心一點喔。
B:好,我知道。
A:你不要拿到我的喔。
B:不會不會。有註冊商標啊,你看就知道了嘛。(中間略)
B:治哥,我現在上山。
A:你不要拿到我的喔
B:什麼?
A:我說你不要捆到我的喔,我說你不要拿到我的東西啦。
B:喔,不會啦,不可能。
A:好啦。佐以被告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未○○、B:辛○○):
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27分5秒:
B:喂,治哥。
A:來了嗎?
B:我是裝好了,可是那個什麼0726有上來。
A:有上去?
B:有上來,上來到青花瓷然後就跟林務局的不知道幹嘛啦,然後2個就1個上1個下,然後你的電鋸我會幫你帶下去喔。
A:好啊,那你看啊,看可以下嗎?你到大馬路就不用怕他了啦,你那台車那麼穩,還是自己注意一下啦,我是怕他跟你放很長的距離等你,你知道嗎?
B:好被告未○○於102年2月25日下午9時6分許之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不要拿到我的東西等語,顯然被告未○○之牛樟木已經於102年2月25日下午9時6分許前已經砍好,尚留在原地等待搬運,輔以被告辛○○同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之電話中向被告未○○表示,你的電鋸我會幫你帶下去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未○○於切鋸完上開牛樟木後,並未將電鋸一同帶下山,而是託被告辛○○帶下去,以避免自己被查緝。綜上,被告未○○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未○○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未○○在102年2月27日下午9時許之發話地點,是○○○鎮○○路○段○○○號之基地台位置附近,可知其並未在尖石鄉山區盜伐牛樟木,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沒有在山上遇到被告未○○等語。惟查,由被告甲○○之證詞與上述通聯譯文所附之基地台位置,僅能表示被告未○○於上開時點並未在第107號林班地內,並未能推翻被告未○○於上開時點前即已至第10
7號林班地砍伐牛樟木,是被告未○○之辯護人所辯,足無可採。
(十)事實欄九(八)部分就事實欄九(八)之部分,訊據被告癸○○、巳○○、子○○、地○○、己○○與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8頁反面、第132頁、第195頁反面、第200頁、第208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被告未○○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期間,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切鋸牛樟木,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9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附表一編號8至9係同一次竊取牛樟木之不同行為階段,應論以一罪,且被告未○○僅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前往尖石鄉高台山區協助被告子○○切鋸牛樟木1次,至於附表一編號9之搬運,被告未○○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縱使被告未○○最後有向被告子○○等人收購牛樟木,亦不應重複評價被告未○○之收受贓物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2頁至第4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A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詢中供稱:盜伐地點在第107號林班地內(座標X:272739、Y、0000000處),第1次前往是在102年3月中旬下午9時至隔天上午4時許,這次參與的人有被告未○○(負責切鋸牛樟木)、被告子○○(協助切鋸)、被告癸○○、少年邱OO及戌○○(負責搬運牛樟木),被告巳○○負責開車(車號0000-00號藍色吉普車,下稱上開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以及下山;第2次前往是在102年4月初晚上下午9時至隔天上午4時許,這次參與的人有被告未○○(負責切鋸牛樟木)、被告子○○(協助切鋸)、被告癸○○、少年邱OO及戌○○(負責搬運牛樟木),本次是由被告巳○○負責開車(上開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下山,被告辛○○負責載運牛樟木下山(上開黑色自用小貨車);第3次是到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422、Y:0000000處,前往的時間是102年5月初下午9時許至隔天早上4時許,這次前往時,牛樟木已經切鋸好,參與的人有被告子○○、癸○○、少年邱OO及戌○○(搬運牛樟木),本次是由被告己○○開車(車號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載人上山及下山,另由被告辛○○負責載運牛樟木下山(上開黑色小貨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偵字第2159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應該是102年3月上山,於102年4月初才將牛樟木運下山,參與的人有被告未○○、子○○、戌○○、少年邱OO與我,是被告巳○○載我們上山;我們1個星期上山2到3次,下雨就下山,大概堆1台廂型車的量就會出貨(即載運下山之意思),大概需要3個星期至1個月的時間才能堆到1車;第2次是102年4月多上山,這一次也有出一次牛樟木下山,參與的人有被告未○○、子○○、癸○○、戌○○、少年邱OO與我,本次是被告甲○○載我們上山,被告辛○○開車載運牛樟木下山,跟我所述被告劉仲虎102年5月15日被抓的那一次不一樣;本次應該是載運400至500公斤等語(見偵字第9674號卷三第93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年3月中旬開始幫忙,第一次上山就有看到被告未○○切鋸牛樟木,被告未○○只有切鋸時會出現,搬運時就不會上山,本次載運下山的數量大約是200至300公斤;102年4月份被告未○○也有去切鋸牛樟木;我記得被告未○○於102年3月至5月間共切鋸2次,102年5月沒有切鋸,但有運下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75頁至第86頁反面),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4月份才加入,是一個男的載我上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32頁反面),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份有切鋸牛樟木1次,102年4月份除了搬運牛樟木外,另有切鋸1次;被告未○○是102年3月、4月各上山1次;我只看過被告未○○切鋸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92頁反面、第195頁),另有現場指認圖1份、會勘照片20張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606號壬3卷第101至107頁、第116頁)。綜上,被告未○○、癸○○、甲○○、巳○○、子○○、地○○、己○○、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未○○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惟查,證人即被告A6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未○○於102年3、4月各有上山切鋸牛樟木1次等語,業如上述,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大約3個星期至1個月載運下山1次等語(見偵字第9674號卷三第94頁),依照上開頻率,102年3月至5月長達2個月之期間,至少應可載運下山2次,而被告癸○○、子○○、地○○、己○○與戌○○等人所搬運之牛樟木,並非一次就能搬到車上,需要分數日分批、定點地往產業道路方向搬運,最後才能搬到車上,若被告未○○一次切鋸太多,不但可能無法一次載運下山,且數量越多,往外搬運之時間也需要越久,更會冒著被他人竊走或被警員查獲之風險,應認被告未○○每次切鋸的數量應以可一次載運下山之數量為限,且每當載運下山後或是已經快到可以載運下山之程度(距離),被告未○○即會再度上山切鋸牛樟木,足認未○○應有於102年4月中旬上山切鋸牛樟木。故被告未○○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
()事實欄九(九)部分:就事實欄九(九)之部分,訊據被告巳○○、地○○、己○○、戌○○、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8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200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未○○於102年7月10日至
7月14日間,因身體不適,陸續於東元醫院、柏安耳鼻喉科診所治療,甚至於7月15日至20日於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客觀上並無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點前往尖石鄉山區從事體力需求極大之切鋸、搬運牛樟木犯行,且證人即被告地○○與戌○○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己○○曾告知其等所搬運的牛樟木為被告未○○所切鋸,並非其所親身見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犯行,亦屬同一次竊取牛樟木不同行為階段,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A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詢中供稱:第3次盜伐地點在第107號林班地內(座標
X:272318、Y:0000000處),第1次前往是在102年7月初下午9時至隔天上午4時許,這次參與的人有被告未○○(負責切鋸牛樟木)、被告己○○、卯○○、地○○、乙○○及戌○○(負責搬運牛樟木),被告巳○○負責開車(上開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以及下山,本次牛樟木沒有下山;第2次前往是在102年8月8日下午8時至隔天上午2時許,這次參與的人有被告未○○(負責切鋸牛樟木)、被告己○○、卯○○、地○○、乙○○及戌○○(負責搬運牛樟木),本次是由被告巳○○負責開車(上開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下山,被告卯○○與乙○○責載運牛樟木下山(車號00-0000號黑色廂型車),載運下山時被竹東森林警察隊隊員查獲等語(見偵字第2159號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A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秘密證人一覽表)於警詢中供稱:第2個盜伐地點是在第107號林班地內(座標X:272319、Y:0000000處),第1次前往是於102年7月初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時,這次參與的人有被告未○○(負責切鋸牛樟木)、被告戌○○(負責協助切鋸、搬運牛樟木)、被告卯○○、地○○、乙○○與己○○(負責搬運牛樟木),本次是被告巳○○開車(上開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下山,被告卯○○載駕駛上開黑色廂型車載運下山;第2次前往是於102年7月底下午8時許至隔日上午4時許,這次參與的人有被告未○○(負責切鋸牛樟木)、被告戌○○(負責協助切鋸、搬運牛樟木)、被告卯○○、地○○、乙○○及己○○(負責搬運牛樟木),本次是被告巳○○開車(上開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下山,本次沒有載運牛樟木下山;第3次前往是於102年8月8日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2時許,這次參與的人有被告未○○(負責切鋸牛樟木)、被告戌○○(負責協助切鋸、搬運牛樟木)、被告卯○○、地○○、乙○○及己○○(負責搬運牛樟木),本次是被告巳○○開車(上開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下山,被告卯○○與乙○○載運牛樟木下山而被查獲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3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何時聽到己○○說未○○在砍?)102年7月底那次上山的時候,那時我有問己○○誰在下面砍,己○○說是未○○」、「真正切鋸只有看到一次(指102年3月份),但是有另外一次是我聽到下面有人在鋸的聲音,我問己○○誰在下面,己○○說是未○○」(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38頁、第145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未○○上去幾次?102年7月的幾號?)我看到未○○上去過2次,都在102年7月初的晚上,那時未○○鋸比較多放著」、「(問:你之前跟法官說,木材是在102年8月7日晚上7、8點切好,是否實在?)我後來想應該不是前一天切好,應該是102年7月底時出貨(即載運下山)完隔2天切的」、「(問:102年7月那次切了幾塊?)切了10幾塊」、「(問:你是否知道重量多重?)總共不知道是300至500公斤還是500至700公斤」、「回來有秤」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五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8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9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各1份、會勘照片17張、現場指認圖2份與所附之會勘照片34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606號壬3卷第71至80頁、第108至110頁、第116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第27至34頁、第40至49頁、第122至145頁)。綜上,被告未○○、巳○○、地○○、己○○、戌○○、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未○○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惟查,證人即被告A5、A6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未○○於102年7月初與7月底各有上山切鋸牛樟木1次等語,業如上述,且被告未○○102年7月份第1次上去切鋸牛樟木係於102年7月初,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未○○雖於102年7月12至14日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與柏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甚且於7月15日至20日在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有上開醫療機構之被告未○○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97至104頁、第142至183頁),然被告未○○仍可於102年7月初(即1至10日尚未生病前)與7月底(即21日至30日治癒後)前往第107號林班地內切鋸牛樟木。且參酌上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每次運下山大約要3個星期至1個月,足認未○○應有於102年7月初與7月底切鋸牛樟木。故被告未○○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
()事實欄十(一)部分:就事實欄十(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呂濬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8號癸1卷,下稱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2至3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4頁;本院原訴字卷六第48頁);被告未○○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期間,曾向被告呂濬豐購買1次牛樟樹材,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他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酉○○於102年4月間曾以電話聯繫被告未○○,表示有牛樟木欲出售,然因被告未○○與被告酉○○並不熟識,故加以拒絕;至於102年4、5月間,係因被告呂濬豐向被告未○○表示有牛樟木欲出售,被告未○○基於與被告呂濬豐認識,才會向被告呂濬豐購買,當次係被告酉○○與被告呂濬豐共同載運牛樟木給被告未○○,此外被告未○○從未單獨向被告酉○○收購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4頁反面)。經查:
1、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載運了4至5次牛樟樹材賣給被告未○○,是被告呂濬豐電話叫我上山去載運盜伐好的牛樟木,我載下山給被告未○○賺取運費;第1次是在102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約3至4時許,當天載了大約100公斤的牛樟木至新竹縣○○鎮○○街○○○號未○○所承租之倉庫(下稱沿河街倉庫),賣了約1萬多元;第2次是在102年4月份中旬後的隔週某日凌晨3至4時許,當天載了大約150公斤的牛樟木至沿河街倉庫,賣了約1萬5,000元;第3次是在102年5月初某日凌晨3至4時許,這趟超過200公斤,賣了2萬多元;第4次是在102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3至4時許,當天載了約150公斤的牛樟木,賣了約1萬5,000元;第5次是在102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3至4時許,當天載了約150公斤的牛樟木,賣了約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335至337頁);而證人即被告呂濬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酉○○之前有講,102年4、5月間,保守估計,每次大概1個禮拜到10天左右會去載運1次,有何意見?)對」、「(問:102年4、5月間這幾次載運牛樟木下山,你跟酉○○負責載運,是否如此)是」、「(問:你去過未○○沿河街的倉庫到底幾次?)我進去1次,拿錢出來2次」、「(問:你說會拿錢出來2次是指去未○○的倉庫2次,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89至9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跟被告酉○○一起坐吉普車到沿河街倉庫,就把那些牛樟木賣給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4頁)。互核被告酉○○及被告呂濬豐之證詞,被告呂濬豐前後證詞雖稍有出入,亦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期間載運牛樟樹材至沿河街倉庫之次數僅有3次,其他則以「我不記得,那麼久了」、「我不太清楚」、「交給姓張的也是在沿河街那邊交」等語回答,然被告呂濬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牛樟樹材,就是賣給被告未○○等語,並未提及曾賣給張姓老闆,另被告酉○○於偵查中也僅表示曾賣給被告未○○與同案被告戊○○,並不知道「張老闆」是誰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245至246頁;偵字第3952號卷第253頁),顯見被告呂濬豐乃因交互詰問時被告未○○在庭,對於販賣予被告未○○之次數語多保留,是就102年4月份有無販賣予被告未○○之部分,應以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可採。尚且,載運牛樟木至沿河街倉庫之人,除了被告呂濬豐以外,另有被告酉○○一同前往,被告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之記憶尚屬清晰,也無構陷被告未○○之理由。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5次故買贓物之犯行。
2、被告未○○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惟查,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是我介紹被告呂濬豐與被告未○○認識,是我載牛樟木賣給被告未○○時,他們就這樣認識;之前都是被告呂濬豐陪我下山到沿河街倉庫,他去很多次就跟被告未○○比較認識;至於我跟被告未○○的部份,我的朋友因為牛樟木的關係介紹被告未○○與我認識,之前聽過被告未○○的名字,他也有聽過我這個人;我的手機SIM卡是被告未○○交給我使用,因他說換新手機比較好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285頁、第334頁),而證人即被告呂濬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未○○也不熟,而且是被告酉○○介紹我認識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頁反面),細譯被告酉○○與被告呂濬豐之證詞,被告呂濬豐因與被告酉○○一同載運牛樟樹材至被告未○○之倉庫後,透過被告酉○○之介紹,方與被告未○○認識,則在被告呂濬豐認識被告未○○前,被告酉○○即已認識被告未○○,被告未○○若與被告酉○○不熟,如何能透過被告酉○○之介紹進而而認識被告呂濬豐,甚且,任何人皆可以輕易辦理手機門號(含SIM卡),殊難想像一般朋友間有必要給予手機SIM卡,是若被告未○○與被告酉○○不熟,又非欲向被告酉○○購買牛樟樹材等從事非法犯行,為何要給被告酉○○手機的SIM卡?是被告未○○之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事實欄十(二)部分:就事實欄十(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292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92頁);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
2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之辯護與事實欄十(一)所述相同(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4頁反面)。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與壬○○開著被告壬○○之紅色廂型車載運100多公斤牛樟木至竹東快速道路接北興路轉彎角的全家便利商店給我,我幫他們將牛樟木載給「珈豪」位在芎林砂石場附近的倉庫,該次約的方式是被告庚○○先打給我,那一次可能沒有被錄到音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283至284頁),又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在102年6月份被告庚○○與壬○○半夜有要我幫他處理牛樟木,我就聯絡被告未○○,由被告庚○○與壬○○載運至北興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將車子交給我,我就載到被告未○○位在芎林鄉永興砂石場附近的倉庫;警察於102年6月23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臨旁上開紅色小貨車上發現菸蒂1根,經送鑑定後為我所遺留,是因為102年6月份那次被告庚○○與壬○○有把該車交給我,我載去賣給被告未○○,於車上我有抽煙,才會遺留菸蒂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339至340頁),而警察於上開紅色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菸蒂1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酉○○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330號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庚○○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竊取牛樟木,被告未○○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故買贓物之犯行。
2、被告未○○之辯護人雖以上詞辯護,惟其所辯並不可採,亦已如上述。
()事實欄十(三)部分:就事實欄十(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6頁、第292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92頁);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十(三)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未帶菌之牛樟木每公斤收購價格約在100元至110元間,帶菌之牛樟木每公斤收購價格至少
200元以上,不可能如被告庚○○所涉將32公斤帶菌之牛樟木以2,800元出售,其餘與事實欄十所辯護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4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七第16頁)。
經查:
1、被告酉○○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10日那次,我交給被告未○○時,被告未○○給我2,800元,且被告庚○○交給我的牛樟木是沒菌的,被告庚○○放在他位在美芝城附近的家,我開我的車去運,時間是7月10日當天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284頁);復於警詢中供稱:102年7月10日被告庚○○打電話要我幫他賣1塊32公斤的牛樟木,然後我到被告庚○○的家去載那塊牛樟木,載到未○○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永興砂石場附近的倉庫,因為那塊木頭形狀無法培養菌種,被告未○○原本不要收購,我跟被告未○○拜託,被告未○○才用2,800元收購;因為當天被告未○○沒有立即拿錢給我,被告庚○○就一直打電話向我催這筆錢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339頁)。又觀諸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酉○○、B:
庚○○):
①102年7月10日下午6時43分54秒:
A:他拿去了。
B:喔。
A:後來...他說晚上要給我錢。
B:喔。
A:我先跟你說一聲不然你等很久,我剛等到他。
B:喔。
A:后,拿到我會馬上打給你。
B:好。
A:還有你那32而已。
B:喔。
A:你自己有秤嗎?
B:沒有。
A:32,我沒有騙你,我朋友也在看著。②102年7月10日下午7時16分0秒:
A:...對阿,他還沒拿給我啊。
B:我跟你講一聲啦。
A:我知道,他還沒拿給我,那裡面也有那個啊,也有另外一個人託我的啊。
B:嗯、嗯、嗯。③綜合被告酉○○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內容以觀,被告酉○○代
被告庚○○販賣牛樟樹材1塊(32公斤)予被告未○○應堪認定。
2、被告未○○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未帶菌之牛樟木每公斤收購價格約在100元至110元間,帶菌之牛樟木每公斤收購價格至少200元以上,不可能如被告庚○○所涉將32公斤帶菌之牛樟木以2,800元出售等語,惟查,被告酉○○於警詢中曾供稱:那塊木頭形狀無法培養菌種,被告未○○原本不要收購,我跟被告未○○拜託,他才以2,800元收購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癸1卷第339頁),則牛樟樹材以得否培養菌種而有不同之收購價格,而其中樹材形狀亦為影響得否培養菌種之因素之一,本次所交付之牛樟樹材1塊既係無法培養菌種者,其價格自然低於有菌者。縱認本次所交付為有菌之牛樟樹材,然販賣盜伐之牛樟樹材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多半有特殊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販賣牛樟樹材並無公定價格,常與販賣者與收購者之間關係的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牛樟樹材之品質、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有關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有菌之牛樟樹材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販賣,甚或更低之價格出售並非絕無可能。
是被告未○○之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憑採。
3、被告未○○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與被告酉○○不熟之部分,其所辯不可採,亦已如上述。
()至被告未○○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辛○○、天○○,然被告辛○○、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此部份顯已屬調查不能,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癸○○、甲○○、巳○○、寅○○、午○○、子○○、地○○、己○○、戌○○、卯○○、申○○、庚○○、呂濬豐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子○○、庚○○所為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
「(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除了將第1項與第2項合併外,並提高罰金刑與收受贓物罪之自由刑的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午○○與寅○○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牛樟木26塊;被告庚○○與被告丑○○就事實欄四所竊取之牛樟木8塊;被告甲○○與被告劉仲虎就事實欄五所竊取之牛樟木18塊;被告癸○○、辛○○、少年王OO、蔡OO、林OO就事實欄六所竊取之不詳數量之牛樟木;被告癸○○、子○○、地○○、己○○、少年邱OO就事實欄七所竊取之牛樟木3塊;被告癸○○、少年蔡OO、王OO與邱OO就事實欄八所竊取之牛樟木7塊;被告甲○○與天○○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取之牛樟木200公斤;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取之牛樟木500公斤;被告甲○○與天○○就附表一編號7所竊取之牛樟木500公斤;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所竊取之牛樟木100公斤,雖均屬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
(三)另刑法或刑事特別法所稱結夥,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癸○○與少年蔡OO、王OO、邱OO於事實欄八所示之時間共同竊取牛樟木,雖少年蔡
OO、王OO、邱OO於行為當時未滿18歲,但仍非無責任能力之人,依據上開判例之反面推論,自應認係結夥二人中之一人。
(四)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五)核被告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子○○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賣贓物罪處斷。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寅○○與午○○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為、被告癸○○就事實欄二、六、七、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被告甲○○就事實欄五、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被告子○○就事實欄七、附表一編號2、8至9所為、被告地○○就事實欄七、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被告己○○就事實欄七、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為、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為、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呂濬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癸○○就事實欄八所為、被告庚○○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就事實欄二、六、七、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五、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犯行、被告子○○就事實欄七、附表一編號2、8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地○○就事實欄七、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七、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呂濬豐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均構成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癸○○就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庚○○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亦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者,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1所示之犯行,雖均構成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同樣仍僅成立1個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六)罪數之說明至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癸○○、子○○、戌○○、辛○○、少年邱OO於102年5月上旬有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處竊取牛樟木,被告庚○○並有載運人上山與下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然查,被告未○○並未於102年5月切鋸牛樟木(見下述無罪說明),其等搬運之牛樟木與102年4月中旬所切鋸、搬運者,為同一批牛樟木,已如上述,則被告癸○○、子○○、戌○○、辛○○、己○○乃承前竊盜犯意而為後續之搬運、載運行為,應屬102年4月中旬間竊取牛樟木之後續行為,而可包括於102年4月中旬之竊盜行為,而論以一罪。另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地○○、戌○○、卯○○、己○○、乙○○於102年8月8日有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處竊取牛樟木,被告巳○○並有載運人上山與下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然查,被告未○○並未於102年8月8日切鋸牛樟木(見下述無罪說明),其等搬運之牛樟木與102年7月下旬所切鋸、搬運者,為同一批牛樟木,亦如上述,則被告地○○、戌○○、卯○○、己○○、巳○○乃承前竊盜犯意而為後續之搬運、載運行為,應屬102年7月下旬間竊取牛樟木之後續行為,而可包括於102年7月下旬之竊盜行為,而論以一罪。
(七)變更、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1、刑法上之竊盜與故買贓物,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起訴書認被告未○○與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容有未恰,然依上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且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該等客觀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2、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行切鋸好牛樟木,再通知被告甲○○與子○○前往搬運,業如理由欄貳、一、(六)所述,被告未○○既未與被告甲○○、子○○一同前往竊取牛樟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切鋸時,有其他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此部分之犯行,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起訴書認被告未○○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3、次者,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係指已使用車輛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查被告寅○○與午○○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竊取牛樟木後,由午○○聯繫被告未○○,而被告未○○與子○○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由被告未○○再聯繫被告子○○前往載運,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子○○駕駛上開綠色小貨車乃用於向被告寅○○與午○○「故買」牛樟木,而非被告寅○○與午○○「竊取」牛樟木之一部分,被告寅○○與午○○並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甚為明顯。又被告甲○○與被告辛○○、天○○、少年王OO、蔡OO就事實欄三所示竊取牛樟木之部分,其等於竊取牛樟木現場即遭警員查獲,尚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甚為明顯。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寅○○與午○○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寅○○、午○○與甲○○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八)共犯之說明被告未○○與子○○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賣贓物犯行;被告寅○○與午○○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癸○○與被告丙○○、少年蔡OO、邱OO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行;被告甲○○與被告辛○○、天○○、少年蔡OO、王OO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庚○○與被告丑○○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甲○○與被告劉仲虎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癸○○與被告辛○○、少年王OO、蔡OO、林OO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癸○○、子○○、地○○、己○○、少年邱OO間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癸○○與少年蔡OO、王O
O、邱OO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甲○○、申○○與被告辛○○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未○○、甲○○、子○○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甲○○與被告天○○間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未○○、甲○○、申○○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甲○○與被告天○○、辛○○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未○○、癸○○、子○○、己○○、戌○○與少年邱OO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未○○、癸○○、子○○、地○○、己○○、戌○○與少年邱OO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未○○、地○○、己○○、戌○○、卯○○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庚○○、呂濬豐與被告酉○○、丁○○以及訴外人 張金幅 、亥○○、黃金龍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上開犯行中,若主文已有「結夥」之字樣,則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1)被告未○○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99頁至第103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19頁至第125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巳○○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26頁至第131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戌○○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08頁至第112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卯○○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17頁至第1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呂濬豐於96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54頁至第175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甲○○、巳○○、子○○、地○○、己○○與戌○○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蔡OO傑係00年0月生、少年邱OO係00年0月生、少年王OO係00年00月生、少年林OO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蔡OO、王OO共同實施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被告子○○、地○○、己○○成年人與少年邱OO共同實施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被告未○○、子○○、己○○、戌○○與少年邱OO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被告未○○、子○○、地○○、己○○、戌○○成年人與少年邱OO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被告巳○○成年人幫助少年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被告甲○○成年人幫助少年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癸○○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未○○、甲○○、巳○○、戌○○有上開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序遞加之。
3、幫助犯減輕: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均未實際參與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十)量刑之說明科刑裁量事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所採取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法定嚴格限制而已,關於科刑裁量事實之認定,應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1、被告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在本案中係扮演著關鍵領導角色,不但收購他人所切鋸之牛樟木,更進一步從掌握牛樟木之源頭下手,即親自至國有林地內切鋸牛樟木,並聯絡其他被告上山搬運,然擔心其他被告從中私吞,不時會前往切鋸或搬運處觀察。尚且,並租用倉庫堆積所竊取、故買之牛樟木。此外,被告未○○更掌握銷贓管道,親自與其他買家聯繫,賺取巨大利潤,此從本案其他被告於警偵審中供(證)述可知:「被告未○○都是負責聯絡成員上山還有切鋸牛樟木」、「被告未○○應該是交代被告子○○、己○○事情之人」「被告未○○很小心,自己會拿一個專門聯絡牛樟木的手機給我們,只要發現不對勁,立即就會換掉電話,沿河街的倉庫曝光後,他手機就全部換掉」、「被告未○○只要感覺有問題,就會將手機、SIM卡收回去換掉,大家的手機都是被告未○○提供的」、「我們搬運牛樟木時,被告未○○都有出現」、「盜伐銷贓部分由被告未○○負責,賣給1位住在南投綽號『潮哥』的男子,但被告未○○因為要銷贓,所以每次分比較多,至少約3、4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卷一第266頁;他字第1606號卷三第30頁、第93頁;他字第2739號卷第5頁;偵字第7511號卷第177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22頁反面)。被告未○○果若真如其所言,僅是單純故買牛樟木回去培養牛樟芝給生病之父親,何必租賃倉庫囤積?亦無庸購買如此大量之牛樟木,顯見被告未○○乃著眼於牛樟木背後龐大的利潤,尋找急需用錢之人或原住民,藉以掌握新竹牛樟木市場。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於102年6月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作為起,即曾於102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帶人恐嚇並毆打被告午○○,就被告子○○之違反森林法部分,不得指認他等情,業據相關被告供陳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674號卷一第78頁),尚且,被告未○○於被告子○○在羈押禁見後,唆使被告子○○之配偶 徐筱妃 於102年7月4日寄送書名「人人心裡都有鬼」書籍予子○○,被告並在書中,以浮刻暗字刻有「堅持/你開車倫在 旁蕃 祥建五人在場/照之前所說/爭直/警察就來了/切記不關你事/你不要載/倫想載/建以全說」等字句,業經證人徐筱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被告子○○家屬寄入書籍明細表、收容人接見送入物品申請單、暗語文字翻譯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179至180頁、第184頁),復有扣案之「人人心裡都有鬼」書籍1本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子○○為檢察官釋放後,被告未○○曾詢問被告子○○,究竟於檢察官偵查時說了些什麼,並向其他被告表示,如果檢察官問到分配何工作,就說沒有,且如果不認的話,4個月後一定出去,只要沒有物證,檢警就不會辦下去等語,業據證人A4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未○○於犯後不但未見收斂,還透過各種管道、暴力手段與其他被告勾串,試圖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並於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作為後,依然至國有林地竊取牛樟木,難認被告未○○犯後態度良好。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被告未○○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未○○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20萬元,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對於尊重自然生態、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有待再教育;被告未○○高中畢業,曾做過網拍、工地福利社,家中有爺爺、奶奶、爸爸、媽媽、老婆,有銀行負債。
(4)被告未○○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併科罰金之部分;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雖然以往司法實務就該等犯行不少從最低刑度起算,然被告未○○與先前案例中不同之處在於,被告未○○可說是牛樟木買賣的「中盤商」,相較其他之「小盤商」或「個體戶」而言,若要維護國有林地自然資源的完整性,單從下游的小盤商、個體戶著手是無法阻斷牛樟木之盜伐,畢竟斷絕供給面,最好的方法還是從需求面下手,另考量被告未○○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前次違反森林法之案件中,被告未○○亦是輕易地繳交鉅額罰金(含有期徒刑6個月之易科罰金與罰金220萬元之兩大部分),本院審酌再三,認就本次被告未○○所涉之所有犯行,均已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否則難收嚇阻之效,宜以中度刑為基礎,參酌上開事由以及被告未○○所故買或竊取之牛樟木數量為增減,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之所示。
2、被告癸○○、甲○○、巳○○、寅○○、午○○、子○○、地○○、己○○、戌○○、卯○○、申○○、庚○○、呂濬豐(下稱被告癸○○等13人):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等13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保安林或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其中被告癸○○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6,445元,同時諭知緩刑3年確定;被告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670元確定;被告申○○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0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20萬元、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1,052元確定;被告呂濬豐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9,800元確定,除了被告午○○所涉之部分以外,其餘於本案中雖皆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癸○○、午○○、申○○與呂濬豐對於尊重自然生態、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也有待再教育;惟念及被告癸○○、甲○○、巳○○、寅○○、子○○、地○○、己○○、戌○○、卯○○、申○○、庚○○與呂濬豐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癸○○、甲○○、巳○○與寅○○為原住民,兼衡被告癸○○國中肄業,入所前曾於工業區與電子公司工作,以及擔任洗車場老闆,目前尚未結婚,而與妹夫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從小就給人家扶養;被告甲○○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曾開過拖車、工地打零工、上山砍草,每個月薪水不固定,另也曾於鄉公所擔任清掃道路、砍草之工作,1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裡有媽媽、弟弟與3個小孩,分別為13歲、12歲與8歲,現已離婚,所以小孩目前都是由媽媽照顧,家中經濟狀況算是勉持,現在則是由弟弟在負擔家裡經濟;被告巳○○國中畢業,在家中幫忙媽媽煮菜,順便照顧小孩,與被告甲○○沒有小孩,從未結過婚,自己有3個小孩,1個20歲、1個國中剛畢業、1個升小六,現在都跟被告巳○○同住,生活費由爸媽負擔,家中經濟狀況還好;被告寅○○國中畢業,曾做過開拖車、板模、務農的工作,因為酒駕後就沒有開拖車,目前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現與女朋友住,自己本身沒有負債,但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午○○國中畢業,曾做過鐵工、板模工、工廠、臨時工等工作,現已離婚,有一個20多歲的小孩,經濟狀況還過得去,本身沒有負債;被告子○○國中畢業,曾在工廠上班以及開計程車,現在白天做房仲,晚上繼續開計程車,已婚,有2個小孩,一個小二、一個快3歲,現與岳父母、母親同住,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有欠銀行與朋友錢,1個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地○○高職畢業,曾做過園區與服務業的工作,現自己開車行,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女朋友住,本身有負債,積欠銀行約7、80萬元;被告己○○高中畢業,曾在園區工作,現在在撞球場工作,1個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7歲與9歲,本身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欠銀行100多萬元,現在與爸媽同住;被告戌○○國中畢業,曾做過鐵工與服務業的工作,現在在科學園區上班,1個月收入約2萬7,280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2歲與8個月,本身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欠銀行30多萬元,目前跟老婆與小孩住,1個月尚要支付房租8,000多元;被告卯○○高中肄業,曾做過化工、木工等工作,現在從事木工裝潢,1天收入約1,500元,1個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親與女朋友,經濟狀況不好,有欠朋友5、60萬元;被告申○○國中畢業,曾做過板模工,當時1天收入約2,100元,沒有結婚,入監執行前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是只要有工作就尚可;被告庚○○國中畢業,先前多半從事打零工,1天收入約1,500元,現沒有工作,生活費仰賴哥哥,有一個小孩34歲,經濟狀況就是有工作就有生活費,本身沒有負債;被告呂濬豐國小畢業,曾做過鐵工,1天收入約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13歲、12歲,經濟狀況不好,小孩生活費仰賴老婆跟外婆,本身沒有負債;而被告癸○○等13人之所以從事竊取牛樟木之工作,係因為經濟狀況的關係,希望有額外的收入,另斟酌各次犯行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被告癸○○等13人於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而被告子○○於本案中負責於被告未○○與其他被告間為聯繫、居間之角色,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曾提及:本件被告庚○○、己○○等人犯後已能感受其深表悔悟之心,請從輕量處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巳○○所為之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甲○○所為之森林主產物、被告庚○○就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2、3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定執行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1、就事實欄一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18萬6,97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116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寅○○與午○○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午○○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40萬5,1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午○○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43萬6,3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就事實欄二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28萬7,20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10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癸○○上開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65萬4,
2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就事實欄三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6萬3,154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88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甲○○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其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13萬6,8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就事實欄四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1萬8,61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42
3號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庚○○上開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2倍即3萬7,234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就事實欄五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6萬2,92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第1738號卷第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甲○○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其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13萬2,8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就事實欄七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3萬5,45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347號卷第101頁反面),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癸○○、子○○、地○○與己○○上開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7萬2,9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子○○部分一併諭知併科7萬8,8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地○○部分一併諭知併科7萬4,9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就被告己○○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7萬2,9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7、就事實欄八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3萬9,70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62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癸○○上開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8萬1,6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8、就事實欄九(一)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3萬9,363元(依新竹林管處所提供之價格查定額按比例計算之結果),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4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甲○○與申○○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8萬3,1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申○○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8萬5,3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9、就事實欄九(二)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9萬8,40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4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未○○、甲○○與子○○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未○○與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29萬5,2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甲○○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21萬8,7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就被告子○○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22萬4,
1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就事實欄九(三)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3萬9,362元(依新竹林管處所提供之價格查定額按比例計算之結果),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4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甲○○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8萬3,1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就事實欄九(四)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9萬8,40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4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未○○、甲○○與申○○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未○○與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29萬5,2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甲○○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21萬8,7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申○○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21萬8,7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就事實欄九(七)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9萬8,40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4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甲○○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21萬8,7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就事實欄九(八)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分別為3萬9,363元及3萬9,364元(依新竹林管處所提供之價格查定額按比例計算之結果),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4至16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未○○、癸○○、子○○、地○○、己○○與戌○○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未○○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之部分,一併均諭知併科10萬5,0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癸○○之部分一併均諭知併科8萬9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子○○之部分一併均諭知併科8萬7,5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地○○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8萬5,3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己○○之部分一併均諭知併科8萬9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戌○○之部分一併均諭知併科8萬3,1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巳○○與甲○○所涉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是依森林法第52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被告巳○○與甲○○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與巳○○之部分,一併均諭知併科5萬2,5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
、就事實欄九(九)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9萬8,409元(依新竹林管處所提供之價格查定額按比例計算之結果)及10萬1,59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7511號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五第
16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未○○、地○○、己○○、戌○○與卯○○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未○○與卯○○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之部分,一併分別諭知併科29萬5,200元、30萬4,8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地○○之部分一併分別諭知併科21萬8,700元、22萬5,8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己○○之部分一併分別諭知併科21萬3,200元、22萬1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戌○○之部分一併分別諭知併科21萬8,700元、22萬5,8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卯○○之部分一併分別諭知併科22萬4,200元、23萬1,4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巳○○之部分,依照森林法第52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被告巳○○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分別諭知併科13萬1,200元、13萬5,5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
、就事實欄十(一)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分別為1萬9,850元、2萬9,667元、3萬9,700元、2萬9,667元、2萬9,66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庚○○與呂濬豐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呂濬豐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之部分一併分別諭知併科4萬800元、6萬1,000元、8萬1,600元、6萬1,000元、6萬1,0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呂濬豐之部分一併分別諭知併科4萬3,000元、6萬4,300元、8萬6,000元、6萬4,300元、6萬4,3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事實欄六之部分,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拿了多少牛樟木全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
208頁反面),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癸○○等就事實欄六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山價為何,爰不為併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就上述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另就被告甲○○所犯附表四編號13、16所示之罪;己○○所犯附表四編號4、19至20所示之罪,因罰金刑部分,均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被告甲○○、庚○○上開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就被告甲○○之部分,應依附表四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內容執行之,就被告庚○○之部分,應依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內容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鏈鋸1台、柴刀1把,係為被告甲○○所有,供犯事實欄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交由被告丙○○、劉仲虎代保管之上開綠色小貨車、上開銀綠色小貨車,雖為該等被告用於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劉仲虎、癸○○、少年邱OO、少年蔡OO、少年王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1日前某日,即前往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X:272550、Y:0000000處,使用鏈鋸(未扣案)竊取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數10塊(未查扣),因尚遺留共計201.5公斤之牛樟木7塊尚未搬運下山,遂由被告癸○○、少年邱OO、少年蔡O
O、少年王OO後再度搬運至被告未○○、劉仲虎提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由少年蔡OO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少年王OO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把風,預計交付予被告未○○。嗣於102年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一部落往高台山上農路,為警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重型機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少年邱OO、被告癸○○逃逸,經警方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查獲201.5公斤之牛樟樹材7塊,因認被告未○○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一》)。
二、被告未○○等人雖於102年5月28日發現遭司法單位蒐證,在沈寂一週後,又再度興起盜伐念頭。被告未○○、子○○、地○○、己○○、癸○○、少年邱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日被告子○○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癸○○,通知被告癸○○準備上山工作,被告子○○、地○○、己○○、癸○○、少年邱OO備妥後一同前往,由被告子○○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山後,被告地○○、己○○、癸○○、少年邱OO負責搬運牛樟木,被告己○○同時擔任把風工作,因新竹縣○○鎮○○街○○○號倉庫業經遭警方鎖定,遂預計將牛樟木暫時運至新竹縣竹東鎮吉園汽車旅館。於102年6月3日上午,抵達第107號林班地內(座標X:272554、Y:0000000,X:272562、Y:0000000)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3塊共計178公斤。嗣於102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一部落產業道路往高台山登山口方向2.5公里處,為警攔查停放路旁上開租賃用小客車,被告子○○、地○○、己○○、癸○○、少年邱OO立即逃離,仍為警方查獲被告癸○○躲藏在路旁及扣得共計178公斤牛樟木3塊,與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被告子○○所使用之黑色G-PLUS行動電話1支、被告地○○所使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己○○所使用之HTCDesireA8181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所使用之HTCIncredibleS行動電話1支、少年邱OO所使用之黑色HTC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未○○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
三、被告甲○○與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嗣被告未○○明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因認被告未○○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甲○○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四、被告甲○○與劉仲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嗣被告未○○明知附表三編號2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因認被告未○○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五、被告未○○與子○○、癸○○、戌○○、辛○○、少年邱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初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時許,至新竹縣尖石鄉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422、Y:0000000處,由被告未○○切鋸牛樟木約500公斤,被告子○○帶隊、被告癸○○、戌○○、少年邱OO搬運牛樟木,辛○○則以上開黑色廂型車載運牛樟木下山,因認被告未○○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六、被告未○○與地○○、己○○、戌○○、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8日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時許,至新竹縣尖石鄉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319、Y:0000000處及X:272318、Y:0000000處,由被告未○○切鋸牛樟木約500公斤,被告戌○○協助切鋸與推滾、被告己○○、地○○、卯○○、乙○○搬運牛樟木,卯○○以車號00-0000號黑色廂型車載運牛樟木下山,因認被告未○○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各次犯行之說明:
一、就被告未○○於102年1月21日所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一》):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此部份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未○○、劉仲虎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少年邱OO於警詢中之自白、少年蔡OO、少年王OO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自白、證人A14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各1份、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查扣之牛樟木7塊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上開自用小貨車是登記在伊名下,於101年11月間賣給被告劉仲虎,然因尚有餘款1萬元未支付,所以仍未過戶給被告劉仲虎,上開自用小貨車平常是被告劉仲虎在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未○○並未於102年1月21日與被告癸○○、證人邱OO、蔡OO、王OO前往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竊取牛樟木,且其等係臨時起意前往竊取,被告未○○對此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
1、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未○○,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劉仲虎,平常亦係被告劉仲虎使用,業據被告劉仲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7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1至12頁),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807號卷第41頁),且為被告未○○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2、又被告癸○○、證人邱OO、蔡OO、王OO於102年1月21日上午0時許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竊取牛樟木7塊,已如上述。
3、證人A14雖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一次竊取牛樟木,是未○○與劉仲虎要上述4人上山的?)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78頁);然證人A14於同一次偵查中又證述:
「(問:劉仲虎跟未○○怎麼要癸○○、邱OO、王OO、蔡OO上山竊取牛樟木?)劉仲虎、未○○之前在山上弄一堆牛樟木,王OO私自留3、4塊在山上,所以他們借車將剩下的牛樟木搬下山,順便找還有沒有其他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A14前後證述不一,則被告未○○該次是否有要求被告癸○○、證人邱OO、蔡OO、王OO竊取牛樟樹材,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上山是我第一個提議,沒有人叫我們上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43頁反面),而證人蔡OO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問:這次由何人帶頭帶領上山的?)王OO。」細譯證人A14、王OO、蔡OO之證詞,並不排除該次係由證人王OO提議並邀同被告癸○○、邱O
O、蔡OO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竊取牛樟樹材,是難僅以A14之證詞遽認被告未○○有要求被告癸○○、邱OO、蔡
OO、王OO竊取牛樟樹材。
4、至上開自用小貨車雖登記於被告未○○名下,然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劉仲虎,已如上述,且證人王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小客車係以買東西為由,向被告劉仲虎借,並沒有經過被告劉仲虎同意,就開往山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40頁反面),則上開自小貨車平常既係被告劉仲虎使用,證人王OO、邱OO在未告知被告劉仲虎之情況下,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竊取牛樟樹材,自難僅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未○○,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二、就被告未○○於102年6月3日所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被告子○○、己○○、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少年邱OO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A11、A14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警詢中之陳述、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暨所檢附之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攝影畫面、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揹帶、查扣之牛樟木3塊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102年6月3日係被告子○○聯絡被告地○○、己○○、癸○○及少年邱OO,並上開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第107號林班地竊取牛樟木,當天並非被告未○○指揮或聯絡其等前往竊取牛樟樹材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子○○、地○○、己○○、癸○○及證人邱OO於102年6月3日至某時許至第107號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樹材,已如上述。
2、證人A11雖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一批牛樟木也是未○○要癸○○、子○○、邱OO、己○○、偉倫去搬運?)是子○○說要去的,原本是打算要將牛樟木堆在新竹縣○○鎮○○街○○○號倉庫,倉庫是由未○○控制的。」然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3日那次是我找其他人去竊取牛樟樹材,被告未○○並沒有參與,也沒有指揮或聯絡我們,我們事先亦沒有跟被告未○○說過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61頁、第6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3日是被告子○○聯絡我,且被告子○○來我家載我去,被告未○○沒有指揮或聯絡我們,我也沒有跟被告未○○講過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82頁、第8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3日係被告子○○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上去幫忙搬牛樟樹材,之後被告子○○直接來載我,當天未○○沒有上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31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應該是被告子○○找我的,再由被告子○○一個一個到我們的住所接我們,這次應該與被告未○○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8頁反面)。互核證人A11、證人即被告子○○、地○○、己○○、癸○○之證詞,被告未○○該次既無親自至第107號林班地一同竊取牛樟木,且被告未○○是否有指使被告子○○、地○○、己○○、癸○○竊取牛樟木不無疑問,則尚難以證人A11、證人即被告子○○、地○○、己○○、癸○○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三、就被告甲○○與天○○於102年5月8日所涉於林班地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以及被告未○○故買贓物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未○○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10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102年5月8日與被告天○○以電話聯絡,並與被告天○○見面,惟堅稱:印象中本次沒有竊取牛樟木等語;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當日並無被告甲○○或天○○與被告未○○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甲○○與天○○於通話中亦未談論到向被告未○○銷贓之話題,且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沒有去砍伐牛樟木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102年5月8日下午7時26分、7時44分、8時4分與被告天○○通話,並於該日下午8時4分某時許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84頁),堪以認定。然觀之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甲○○、B:天○○):
1、102年5月8日下午7時26分14秒:
A:我在橫山,我要過去了。
B:你不是說5點,我打給你。
A:我怎麼知道, 耗耗 就到現在。
B:要去那一邊的,那一天看到的樹頭?
A:太遠了,我看有沒有近一點。
B:所以,甘林溝旁邊的,那一棵樹頭不是?
A:那一棵樹頭可以啊,那一棵樹頭可以做呀。
B:好、好、好。
A:弄一弄就可啊。
B:好。
A:我一下過去接你,我現在在橫山。
B:有沒有原料好的?
A:那裡生,沒有?
B:提神。
A:啊?
B:提神啊!
A:等一下回去再說。
2、102年5月8日下午7時44分39秒:
B:哥,到了嗎?
A:到了,內灣了。
3、102年5月8日下午8時4分55秒:
A:在那裡?
B:等麻這邊。
A:好,走了。被告甲○○與天○○雖於電話中有討論到砍伐牛樟木與相約見面一事,其後也有見面,然只能證明到被告甲○○與天○○有見面,之後是否真的有砍伐牛樟木,不無疑問。尚且,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印象中這次沒有上工偷,因為找不到我們談論提神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所以你印象中這次是沒有做?)是。」此外,被告甲○○與天○○的對話中,並未提及販賣予被告未○○一事,則尚難以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未○○及甲○○之認定。
四、就被告未○○於102年5月15日所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森林法第50條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102年5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上開銀綠色小貨車及其內之牛樟木於102年5月15日即遭森林警察隊發現而查扣,自無再將該牛樟木出售予被告未○○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與劉仲虎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時30分至3時31分間某時許,一同前往第108號林班地內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然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被告劉仲虎之住處後方查獲,並於上開銀綠色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樹材18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已如上述(見事實欄五以及理由欄貳、一、(三)之論述)。
(四)證人即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我所竊得之牛樟木是載到被告未○○竹東沿河街的倉庫賣給被告未○○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5月15日這天早上劉仲虎有被警察查獲,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問:在劉仲虎家前面查獲的18塊是否是你跟劉仲虎弄的那批?)是,這樣子我可能這次應該沒有成功,是我自己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3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劉仲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三第126頁第12行劉仲虎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102年5月15日在107林班地高台山區,你跟甲○○偷牛樟木賣給未○○大概約500公斤,是用V4-4826的車載,你說獲利5萬5,000元至6萬元,對此有何意見?)102年5月15日那次分局也有筆錄,我把車子裝好木頭以後停在我家裡面,還沒下山就被查獲了」、「(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四)並告以要旨】你在凌晨1時30分在108林班地有偷18塊搬到未○○所有的V4-4826號自小貨車上,停在○○村0鄰00號後方空地,在102年5月15日早上10點在那羅7鄰10號你的住宅前後被警察查獲,是否是這次?)是,這是同一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99頁反面)。互核證人即被告甲○○與劉仲虎之證詞,102年5月15日被告甲○○與劉仲虎雖有前往第108號林班地竊取牛樟木,然該批牛樟木於同日即為警查獲,證人即被告甲○○先前於警詢曾供稱,該次有賣給被告未○○,應屬誤會。另佐以被告甲○○與劉仲虎通話之時間為102年5月15日上午3時31分許,而上開銀綠色小貨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許,二者相距之時間不久,且被告甲○○與劉仲虎自通話完後尚需搬運至上開銀綠色小貨車,並載運下山至被告劉仲虎之住處停放,亦需要一段不短的時間,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十四)與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甲○○與劉仲虎於102年5月15日竊取牛樟木之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既然警察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即已查獲該批牛樟木,自無可能再販賣予被告未○○。故難以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五、就被告未○○於102年5月初所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此部份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戌○○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子○○、己○○、辛○○於偵查中之自白、會勘照片、102年5月4、6、7、15、27日通訊監察資料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附表一編號8至9係同一次竊取牛樟木之不同行為階段,應論以一罪,且被告未○○僅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前往尖石鄉高台山區協助被告子○○切鋸牛樟木1次,至於附表一編號9之搬運,被告未○○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縱使被告未○○最後有向被告子○○等人收購牛樟木,亦不應重複評價被告未○○之收受贓物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2頁至第4頁)。
(三)經查,被告子○○、癸○○、戌○○、辛○○、少年邱OO有於102年4月中旬至102年5月上旬間,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點竊取牛樟木,已如上述。
(四)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於102年3月至5月間,有切鋸牛樟木2次,1次是在3月、1次是在4月,102年5月沒有切鋸,只有運下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3、4月有切鋸,5月只有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92頁),是被告未○○有無於102年5月切鋸牛樟木已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提及被告未○○有要上山,至於是否係切鋸,從監察譯文中無從推斷出。是難以被告子○○、己○○、辛○○於偵查中、被告戌○○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六、就被告未○○於102年8月8日所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此部份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戌○○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卯○○、己○○、巳○○凱於偵查中之供述、會勘照片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於102年7月10日至7月14日間,因身體不適,陸續於東元醫院、柏安耳鼻喉科診所治療,甚至於7月15日至20日於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客觀上並無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點前往尖石鄉山區從事體力需求極大之切鋸、搬運牛樟木犯行,且證人即被告地○○與戌○○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己○○曾告知其等所搬運的牛樟木為被告未○○所切鋸,並非其所親身見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犯行,亦屬同一次竊取牛樟木不同行為階段,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
(三)經查,於102年8月9日上午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往高台山方向產業道路處,為警攔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黑色小貨車而查獲被告卯○○與乙○○,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黑色小貨車上扣得牛樟木15塊,已如上述。
(四)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跟法官說是在102年8月7日下午7、8時切鋸,後來想想,應該不是這樣,應該是在102年7月底載運下山後隔2天切鋸,我們就慢慢搬,於102年8月8日那天要載運下山,就被警員抓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81至82頁),參酌被告己○○上開所述,每次大約3個星期至1個月才能運下山,則若被告未○○真係於102年8月8日切鋸完成,絕無可能於當日或隔日即載運下山。是難僅以被告卯○○、己○○、地○○、巳○○於偵查中、被告戌○○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會勘照片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未○○、甲○○之違反森林法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及其分│牛樟樹│││││工方式│材重量│├──┼───────┼─────┼──────┼───┤│1│102年2月6日下│新竹縣尖石│申○○以鏈鋸│200公│││午6時9分前某時│鄉高台山區│(未扣案)切│斤│││許切鋸;同日下│某處(切鋸│鋸;甲○○、││││午6時9分至10時│、搬運);│申○○搬運;││││39分間某時許搬│新竹縣竹東│辛○○載運至││││運;同日下午○○○鎮○○路某│未○○位在北││││時39分後某時許│處之倉庫│興路之倉庫;││││故買牛樟木││未○○故買牛││││││樟木││├──┼───────┤├──────┼───┤│2│102年2月8日上││未○○切鋸完│25塊、│││午1時6分前某時││後,通知陳君│500公│││許切鋸;同日上││豪、甲○○先│斤│││午1時6分至上午││後上山搬運至││││3時36分間某時││路口,再由姓││││許搬運││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載││││││運下山至黃珈││││││豪位在新竹縣│││││○○○鎮○○路││││││之倉庫││├──┼───────┤├──────┼───┤│3│102年2月14日上││甲○○、 賴金 │200公│││午1時30分至上││光竊取並自行│斤│││午6時20分間某││載運至未○○││││時許竊盜;同日││位在新竹縣竹││││上午6時20分後○○○鎮○○路之││││某時許故買牛樟││倉庫;未○○││││木││故買牛樟木││├──┼───────┤├──────┼───┤│4│102年2月18日上││未○○聯絡楊│500公│││午4時17分前某││文明切鋸、朱│斤│││時許切鋸;同日││為國搬運,並││││上午4時17分許││由綽號「阿彬││││至上午6時許搬││」之成年男子││││運;同日上午6││載運下山││││時後某時許載運││││├──┼───────┤├──────┼───┤│5│102年2月25日下││甲○○竊取│500公│││午9時6分許│││斤│├──┼───────┤├──────┼───┤│6│102年2月25日至││未○○竊取│500公│││同月27日某時許│││斤│├──┼───────┤├──────┼───┤│7│102年4月22日至││甲○○、賴金│500公│││同月24日間某時││光竊取、 高振 │斤│││許││凱載運下山││├──┼───────┼─────┼──────┼───┤│8│102年3月中旬至│新竹縣尖石│未○○切鋸;│200公│││同年4月上旬間│鄉第107號│子○○與張建│斤││││林班地內之│國協助切鋸及│││││座標X:272│搬運;戌○○│││││467、Y:27│、己○○、少│││││28445處│年邱OO搬運││││││;辛○○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黑色小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巳○○││││││載運子○○、││││││癸○○、趙國││││││庭、己○○、││││││少年邱OO上││││││山與下山││├──┼───────┤├──────┼───┤│9│102年4月中旬至││未○○切鋸;│200公│││同年5月上旬間││子○○與張建│斤│││││國協助切鋸及││││││搬運;戌○○││││││、己○○、戴││││││偉倫、少年邱││││││OO搬運;高││││││振凱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甲○○、范││││││乾忠載運陳君││││││豪、癸○○、││││││戌○○、 戴偉 ││││││倫、少年邱O││││││O上山與下山││├──┼───────┼─────┼──────┼───┤│10│102年7月1日至│新竹縣尖石│未○○切鋸;│500公│││同月10日間○○○鄉○○段第│戌○○協助切│斤│││許切鋸;102年7│107號林班│鋸及搬運;范││││月11日至同月17│地內之座標│乾忠、地○○││││日間某時許搬運│X:272319│、卯○○、江││││、載運下山│、Y:27285│中立搬運;彭│││││17處│宣堯駕駛車號││││││QV-8828號黑││││││色小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巳○○載運趙││││││國庭、己○○││││││、地○○、彭││││││宣堯、乙○○││││││上山與下山(││││││卯○○亦會幫││││││忙載運人)││├──┼───────┤├──────┼───┤│11│102年7月21日至││未○○切鋸;│413公│││同年8月8日間││戌○○協助切│斤│││││鋸及搬運;范││││││乾忠、地○○││││││、卯○○、江││││││中立搬運;彭││││││宣堯駕駛車號││││││QV-8828號黑││││││色小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巳○○載運趙││││││國庭、己○○││││││、地○○、彭││││││宣堯、乙○○││││││上山與下山(││││││卯○○亦會幫││││││忙載運人)││└──┴───────┴─────┴──────┴───┘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及其分│牛樟樹│││││工方式│材重量│├──┼───────┼─────┼──────┼───┤│1│102年4月11日至│新竹縣尖石│丁○○、 劉武 │100公│││同月20日間某時│鄉錦屏村竹│升、壬○○切│斤│││許│60線15公里│鋸;黃金龍把│││├───────┤崩山處附近│風;庚○○、├───┤││102年4月11日至││丁○○、呂濬│150公│││同月20日間某時││豐、 方振發 搬│斤│││許之隔周某時許││運至產業道路││││(即上表犯行後││旁;酉○○前││││之隔一周某時許││2次獨自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吉普車載運├───┤││102年5月1日至││已切鋸之牛樟│200公│││同月10日間某時││木至未○○位│斤│││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381├───┤││102年5月11日至││號之倉庫(下│150公│││同月20日間某時││稱沿河街倉庫│斤│││許││),後3次則│││├───────┤│是與呂濬豐一├───┤││102年5月21日至││同載運至沿河│150公│││同月31日間某時││街倉庫;黃珈│斤│││許││豪故買牛樟木││├──┼───────┤├──────┼───┤│2│102年5月至6月││庚○○、張金│100公│││間某日許││福竊取已遭呂│斤│││││濬豐盜伐之牛││││││樟木交予詹前││││││洪;酉○○駕││││││駛壬○○所有││││││之車號上開紅││││││色小客車運至││││││未○○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永││││││興砂石場附近││││││之倉庫代為出││││││售;未○○故││││││買牛樟木││└──┴───────┴─────┴──────┴───┘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及其分│牛樟樹│││││工方式│材重量│├──┼───────┼─────┼──────┼───┤│1│102年5月8日│新竹縣尖石│甲○○、賴金│500公││││鄉高台山區│光竊取;高振│斤││││某處(砍伐│凱載運下山│││││、搬運)│││├──┼───────┤├──────┼───┤│2│102年5月15日││甲○○、劉仲│約500│││││虎竊取;姓名│公斤│││││年籍不詳之人││││││載運下山;黃││││││珈豪故買牛樟││││││木││└──┴───────┴─────┴──────┴───┘附表四:宣告之主文┌──┬────┬───────────────────┐│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事實欄一│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寅○○、午○○所宣告之主文部分請見主││││文欄)│├──┼────┼───────────────────┤│2│事實欄二│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柴刀壹││││把沒收。│├──┼────┼───────────────────┤│4│事實欄四│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五│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六│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七│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八│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九│未○○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一)│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九│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二)│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九│未○○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三)│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九│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九│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九│未○○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5│事實欄九│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七)│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九│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欄九│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九)│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所宣告之主文部分請見主文欄)│├──┼────┼───────────────────┤│18│事實欄十│未○○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一)│贓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濬豐所宣告之主文部分請見主文欄)│├──┼────┼───────────────────┤│19│事實欄十│未○○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二)│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庚○○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事實欄十│未○○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三)│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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