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宣教使命團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呂代豪 訴訟代理人 呂永潔
陳筱玲 呂永馨 被上訴人 班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總務幹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98年5月13日,經上訴人口頭告知該會經營不善欲精簡人力,故須資遣被上訴人,請其工作至98年5月15日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初於租用之辦公室工作,有簽到紀錄,然嗣後工作地點移至教會,該處並無簽到簿,故並未簽到,但確實工作至98年5月15日止。又傳教機構雖自99年1月1起始適用勞基法,但之前工作者應可類推適用或準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上訴人亦無如上訴人所指工作態度渙散之情形。茲上訴人尚積欠下列款項未給付:㈠上訴人98年5月1日至15日之薪資計12,500元;㈡被上訴人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上訴人未依法於8日前預告,應給付8日之預告期間工資6,452元(25,000/30×8=6,452);㈢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共4.5個月,資遣費以5個月計,為10,417元(25,000×5/12=10,417);㈣98年1月份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遲至同年2月7日方為加保,仍未提撥98年1月及5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計2,268元(1,512×1.5=2,268),合計31,637元,履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上訴人並不適用勞基法;另依勞委會98年6月26日勞動1字第0980130449號及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基金會之工作者於98年9月1日起、傳教機構於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被上訴人所訴依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在試用期間態度渙散、工作效率欠佳,經執行長陳筱玲、主管呂永潔屢勸未改, 嗣陳筱玲 多次告以無法接受其工作表現,被上訴人不願接受溝通,並將溝通當做強迫輔導,亦表示無繼續工作之意願,雙方表述立場後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工作至98年5月31日離職,並未資遣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上班至98年5月6日即無故曠工直至98年5月31日,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團體,常有教會兄弟姊妹擔任志工幫忙,被上訴人原為擔任志工之教會兄弟之一,因其待業中,故於98年2月2日正式將其納為上訴人員工,特別給予其勞務費,緣其有生活上之需要而予之獎勵,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有短報勞工退休金並應追計資遣年資。抑且,上訴人確已繳付98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至98年1月份試用期間未予投保,係因勞工保險局稱被上訴人前份工作尚有替其投保,被上訴人亦表明會處理此事無須替其投保,故待其於同年2月份告以處理完畢,上訴人始予僱用及投保,否則被上訴人於98年2至4月期間何以均無異議。至上訴人會於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98年5月31日,係避免因未於離職前10日開立遭勞保局罰款;離職原因勾選非自願離職之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係因被上訴人稱其需此證明申請失業補助金,上訴人顧及往情始配合如此開立。退步言,上訴人僅工作至5月6日,故未給付之工資應係4,839元(25,000/31×6=4,83
9),至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因係自願離職,自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37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務幹事乙職,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暨上訴人迄尚未給付98年5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被上訴人薪資入帳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表內頁(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7、78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8年5月1日至15日之薪資、
8日預告期間工資、98年1月份及5月份未提撥之勞退金、及資遣費合計31,637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論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僱傭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提撥之勞退金及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分工
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此觀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
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業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其他社會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48頁)。而所謂「其他社會服務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第S大類94中類所示係指「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其中宗教組織之定義為凡從事推展宗教理念,宣揚宗教教義,或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組織均屬之。據此,屬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宗教組織,屬勞委會公告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行業甚明。
⒉查上訴人即財團法人中國宣教使命團文化事業基金會乃為出
版編譯經售代理發行、傳揚耶穌基督福音之書籍雜誌及詩歌、講道錄音帶錄影帶等,供應基督徒生命與教會真理之需要,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有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法登字第170號、85年法登他字第169、858號、94年法登他字第756號、97年法登他字第657號、98年法登他字第1239號卷宗查核無訛。由此足見上訴人係以傳揚基督教教義及福音為宗旨之非營利組織,屬「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宗教組織,依前述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意旨,上訴人顯屬勞委會公告排除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甚明。至勞委會嗣以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傳教機構爰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既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則上訴人在僱用被上訴人之98年1月至同年5月期間,自仍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殆屬明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可類推適用或準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尚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僱傭契約、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提撥之勞退金及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未定有期限,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民法第488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係自願於98年5月15日離職,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呂永潔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被上訴人說他要離職,我們執行長陳筱玲就跟被上訴人說現在工作不好找,等你找到工作再離職,後來5月6日以後被上訴人就沒有來上班,但我沒有收到假單,被上訴人說他在找工作,我問他何時離職才好辦交接,後來5月13日被上訴人說他5月15日要正式離職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75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被資遣,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證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遭資遣之問題,且證人呂永潔復亦證稱:後來5月13日被上訴人說他5月15日要正式離職,被上訴人離職時要求我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好讓他如果找不到工作可以申請失業補助金,但被上訴人是自願離職,只是離職證明書填寫的日期延長到5月31日,這是雙方協議的結果;因為我與他之前維持友好的關係,所以當初開立離職證明書時,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填寫,實際上被上訴人是自願離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日為5月31日,衡與被上訴人所指伊工作至5月15日止,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僅工作至5月6日,並舉出被上訴人僅簽到至5月6日之簽到單為證(詳如後述)均不相符,顯然系爭離職證明書係依照兩造協議結果而填寫之內容,益見呂永潔所證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始填具該離職證明書以利其申請失業補助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其有受上訴人不法侵害權利而離職之情形,堪認兩造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自願於98年5月15日離職後即告消滅。而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無勞基法之適用,自應依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惟民法之僱傭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終止時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約定,上訴人復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僱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452元、資遣費10,417元、98年1月份及5月份未提撥之勞退金2,268元部分,均難謂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98年5月份工作至15日止,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月1日至15日未付之薪資12,500元。而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工作至5月6日,且尚未給付該部分之薪資等事實,惟抗辯稱:雖同意被上訴人工作至5月15日止離職,然被上訴人5月6日後即未上班,復未請假,無故曠職,故只願給付至5月6日之薪資等語,並提出2009年5月中宣國度上班簽到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證人呂永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說他也要離職,我們執行長陳筱玲跟被上訴人說現在工作不好找,等你找到工作再離職,後來從4月中到5月6日被上訴人有來上班,但沒有很認真,後來5月6日以後被上訴人就沒有來上班,我還有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沒來,被上訴人說他有請假,但我沒有收到假單,並說他在找工作,我問他何時離職才好辦交接,他說他沒有辦法,後來5月13日被上訴人說他
5月15日要正式離職,我說沒有問題,....其實我們原先可以開除他,因為被上訴人曠職達3天以上....」、「5月份簽到單即表示被上訴人只上到5月6日」、「因為我5月份後來出國,我請會計跟被上訴人聯絡,會計因這是最後1次,希望以書面與被上訴人確定,....因為雙方一直有爭執,希望等事件確定後再給付,並不是不想給,當初是想給到
5月15日,但是現在被上訴人只有工作到6日,所以只要給到6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4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2009年5月中宣國度上班簽到單顯示被上訴人僅簽到至5月6日止等內容相符一致,被上訴人復不否認伊僅簽到至5月6日等情若合符節。被上訴人雖辯以係因後來轉到教會支援,沒有簽到簿可以簽云云,惟為證人呂永潔所否認,並證稱:「被上訴人說到教會上班,但其他人員也到教會上班,其他人都有簽到,只有被上訴人沒有簽到,簽到表與之前提供的上班簽到單是同一張,去教會的人員都有在上面簽名,因為那段時間,基金會的人員去教會支援,所以把上班簽到單一起帶到教會那邊簽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再觀諸系爭簽到單,其上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隆緯」、「 徐德寰 」2人之簽到紀錄,而「隆緯」自5月5日簽到至5月25日,「徐德寰」則自5月6日簽到至5月20日,可見證人呂永潔所證工作地點雖有更換至教會,然簽到單亦一併帶去供員工簽到等節屬實,堪可採信。則衡諸常情,「隆緯」及「徐德寰」既能如實分別簽到至5月25日及5月20日,苟被上訴人確實前往教會工作至5月15日止,又焉有獨漏被上訴人未簽到之理。抑且,縱認被上訴人辯稱未見到簽到單一節屬實,惟以其等受上班須簽到之要求及長期確實簽到之習慣,此有被上訴人98年2月至4月簽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被上訴人又豈有自5月7日至
5月16日止長達9日未見簽到單均未予置理之可能,更徵被上訴人所辯該情,有違常理而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5月7日至5月15日期間確實有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工作至5月15日止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積欠之薪資4,839元(25,000÷31×6=4,839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薪資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適法,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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