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權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末補充「李權原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且接受其後之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權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一節,有前述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向警方自承確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貪圖一時便利,擅自違規並疏未注意進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甚為不該,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黃俊豪 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左鎖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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