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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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溪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溪湖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號○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右轉世賢路2段,適有被害人 王輝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博愛路2段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被害人王輝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炎、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脾臟(起訴書誤載為肝臟)破裂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檢察官當庭指定被害人王輝平之子王龍山為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嗣已達成和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王輝平於上開車禍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炎、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脾臟破裂、神智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同院101年4月27日(101)長庚院嘉字第32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2頁,交查卷第24頁),堪認被害人王輝平應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乃指定被害人王輝平之子王龍山為指定代行告訴人,並當庭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0頁)。
然被害人王輝平係有配偶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附本院卷可查。其配偶 王江秀鑾 並於100年12月31日接受警方詢問,就自身所知關於本件車禍之過程加以陳述(未據告訴),有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9頁),顯見其配偶王江秀鑾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亦即,被害人王輝平受傷後,縱不能行使告訴權,但其有配偶王江秀鑾,本件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餘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檢察官所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此外,卷內復未見有其他提出合法告訴之情事,本件告訴乃論之罪,顯然未經合法告訴,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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