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明君 相對人 何俊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應是帶頭討債之人,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之本票(到期日101年1月1日),係因急需金錢使用,而找不明人士借款3萬元,撥款人表示需先扣一期利息6,000元,且本票借款需按公司規定以2倍金額填寫開立,抗告人因急需用錢只好同意開立6萬元之本票,並向撥款人說屆期不能以6萬元追討,且抗告人實際僅拿到24,000元,自99年12月至101年8月止,相對人未曾積極向抗告人追討債務,故抗告人今願意依照當初借款金額3萬元還款,如相對人不願意,為保障權益,將請檢調單位調查是否夠成重利等語,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有餘款35,000元未受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存在或其得拒絕給付,此非經實體審理不能明瞭。準此,抗告理由既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或抗告人是否得拒絕給付有所爭執,即屬對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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