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棟選任辯護人徐立信律師
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榮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行「途經新北市○○區○○○街與源泉街口欲左轉時」,應予補充更正為「途經新北市○○區○○○街與源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源泉街時」,並予補充「趙榮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相驗卷內所附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光碟1張」、「被告趙榮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搶先左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榮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過失之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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