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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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03、24484、256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源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
3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顯源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1月10日間某日,在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受綽號「 阿偉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邱顯源應允後,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將之放置在該址,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加以寄藏,嗣於103年1月10日前某日,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一併攜至桃園市○○區○○街○○○號102室,嗣為警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及103年10月27日在上開2址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邱顯源明知綽號「 阿權 」之人(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呂金龍 所有,於103年10月3日失竊),竟於103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7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102室,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阿權」處取得而收受,原欲加以更改,但為警於103年10月27日在上址所查獲。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邱顯源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第527號卷,第38頁反面),而①事實一部分,並有卷內警員 李建榮 之103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1603號卷,第75頁反面),如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品,及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卷內書證可稽,堪認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又②事實二部分,亦經呂金龍於警詢中(偵字第24484號卷,第49頁正反面)、 尤仁邦 (與被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街○○○號102室之人)於偵訊中證述在案(偵字第24484號卷,第129至130頁),並有卷內如附表三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4484號卷,第53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不同之時、地,自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但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不符,茲卷內本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係分批加以取得,本院爰依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就事實一認定如上(而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但此部分物品,已詳列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6至7,及附表二編號2,並經分別敘明係火藥、或爆裂物(按:即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起訴書之論罪欄,亦清楚記載被告係同時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按:本件應係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起訴書事實欄之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顯係漏載,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之論罪: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茲寄藏與持有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且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法條之條項相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被告雖同時寄藏多數同類之上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但因本件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同時寄藏上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事實二之論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之物,而認被告本件係犯3罪者,則不可採,本院已論述如上。
㈣、被告前因案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不但對於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亦助長贓物之流通,所為實無足取,但被告於審理中既終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非差,是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一犯行經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如事實二犯行經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除火藥、導火索經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3、本件現仍扣案之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詳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子彈4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具殺傷力,因││││業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見他字第1058││││號卷第49頁正反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5611││││號卷第9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2│黑色火藥1包│1.││││淨重0.2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2.││││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見他字││││第1058號卷第55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火藥係爆裂物(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25611││││號卷第4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3│導火索18條│1.││││重約24.8公克,取1││││條點火試燃用罄。││││2.││││檢出鋁粉、碳粉、氯││││酸鉀等成分,係制式││││導火索,且係爆裂物││││(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25611號卷第4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033││││400140號鑑驗通知書││││。│├───┼───────────────┼─────────┤│4│槍管1支│係金屬槍管,且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他字第1058號卷第││││49頁正反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0000000號鑑定書、││││第65頁正反面之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3087││││1496號函。│├───┴───────────────┴─────────┤│備註:│├─────────────────────────────┤│1.││以上物品,係為警於103年1月10日所扣押,見偵字第21603號卷││第61至64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本次扣案之子彈係60顆,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1顆,此見他││字第1058號卷第49頁正反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就送鑑子彈數量之記載,及偵字第21603號卷││第60頁之員警職務報告就此部分物品數量確有誤載之說明即知。││3.││本次扣案子彈中,除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6顆外,另14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見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書證。││4.││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除編號1至4之物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尚有①彈殼、彈頭、底火皿、彈匣、底火,此部分物品││,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他字第1058號卷第49頁正反││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65頁正反面││之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違禁物;②塑膠空盒、││衛生紙團、清槍工具,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具殺傷力,因││││業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見偵字第2448││││4號卷第1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2│火藥2包│1.││││淨重0.39、0.53公克││││,各取0.36、0.45公││││克鑑定用罄。││││2.││││均檢出鋁、碳、鎂、││││硫、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見││││偵字第24484號卷第││││145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8││││003332號鑑定書。││││3.││││火藥係爆裂物(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25611││││號卷第4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3│槍管2支│係改造金屬槍管,且││││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24484││││號卷第1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53頁正反面之││││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註:│├─────────────────────────────┤│1.││以上物品,係為警於103年10月27日所扣押,見偵字第24484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除編號1至3之物品、如附表三之物品││外,尚有①彈殼、槍枝零件、火藥(計4排,按:係底火帽),此││部分物品,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24484號卷││第1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53││頁正反面之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違禁物;②變││造車牌模具、半成品、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安非他命,則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ABY-2156號車牌0面│1.││││左列物品,係為警於││││103年10月27日所扣││││押,見偵字第24484││││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24484號卷第5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