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陳祈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佳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八一頁),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另狀補陳上訴理由,以保權益云云」,並未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具體之指摘,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林恩山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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