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 邱嗣隆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複代理人 范揚康 被告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就鈞院93年執字第1317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強制執行中之債權人分配表中所載新臺幣(下同)243萬2,000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5萬7,28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3項更正為: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於104年3月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16元,及其中就1,074,716元部分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9萬元部分自104年3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又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將上開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日部分,均更正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 葉寶琴 於90年3月26日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約定每月3分(即年息36%)之遲延利息及「逾期每百元每日二角」(即年息73%)之違約金。隔年 邱葉寶 琴因無力償還,應被告要求於91年4月1日重新締約簽立借款證,以原告為共同借款人之一,且雙方雖未約定利息,卻約定「逾期每百元每日二角」(即年息73%)之違約金。原告及 邱葉寶琴 復依約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上開債務清償期於92年4月1日屆至,被告於93年間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由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最終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認被告債權原本為100萬元,違約金以日息0.2%計算,違約日數716日,金額為143萬2,000元,被告實際受分配金額為218萬1,
780元,尚有不足額25萬220元未受償。然原告及邱葉寶琴雖向被告借貸100萬元,惟被告實際僅交付91萬元,且關於借款證上年息73%之違約金約定,顯係被告為規避民法第20
5條法定最高利息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故在前案邱葉寶琴所提對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案件中,本院即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借款本金為91萬元,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20%計算,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債權,應由原本之143萬2,000元變更為35萬7,
284元(計算式:91萬元×20%=18萬2,000元,18萬2,00
0元÷365日=499元〈日息〉,499元716日〈違約日數〉=35萬7,284元)。從而,該判決既已將被告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額加以變更,前開分配表所示不足額之計算基礎亦應隨之變動,不應認定被告未受償金額尚有25萬220元。實則,被告既已受分配218萬1,780元,當無不足受償問題,反有溢領之情況。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差額116萬4,716元等語【計算式:(10
0萬元-91萬元)+(143萬2,000元-35萬7,284元)=
116萬4,71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7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雙方間借款本金為91萬元、違約金酌減為以年息20%計算,以違約日數716日計算,違約金計為35萬7,284元等節,並無爭執。惟本院業於前案中,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連帶債務人邱葉寶琴主張返還溢領金額之訴求,邱葉寶琴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復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3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後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照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雖酌減至年息20%,分配金額核減為35萬7,284元,又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分得之違約金為143萬2,000元,扣除35萬7,284元後,邱葉寶琴原得請求被告返還107萬4,716元,惟系爭執行案件中,被告尚有如分配表所示之25萬220元本金未受清償,此為邱葉寶琴所不爭,故邱葉寶琴應繼續負擔年息以20%計算之違約金,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另計有40萬40元違約金未清償。此外,於被告與邱葉寶琴另案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58569號執行事件中,被告亦有本金22萬7,741元及違約金71萬3,770元未清償,上開債務金額加總後,已顯高於邱葉寶琴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前案判決遂判定邱葉寶琴敗訴。從而,依照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本案中,被告仍得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尚有如分配表所示之25萬220元本金未給付,原告應繼續負擔年息以20%計算之違約金,故計算過後,原告並無可請求返還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邱葉寶琴於90年3月26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實際僅交付91萬元,嗣邱葉寶琴無力償還,遂邀原告一同於91年4月1日與被告重新締約及簽立借款證,將原告列為共同借款人之一,雙方約定「逾期每百元每日二角」(即年息73%)之違約金,清償期限為92年4月1日。原告及邱葉寶琴依約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由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最終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被告債權原本為100萬元,違約金以日息0.2%計算,違約日數716日,違約金為143萬2,
000元,被告實際受分配金額為218萬1,780元。後邱葉寶琴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主張本院上開93年度執字第13178號執行程序中被告受分配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被告借予之本金為91萬元,違約金應以年息20%計算,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違約金額應酌減為35萬7,284元,惟邱葉寶琴尚有如分配表所示之本金25萬220元未清償,迄該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另計有40萬40元之違約金債權發生,且綜合邱葉寶琴與被告間其餘債務計算結果,邱葉寶琴並無可請求返還之金額,遂判決邱葉寶琴之訴駁回,邱葉寶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0年3月26日簽立之借據、91年4月1日簽立之借款證、本院93年度拍字第39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7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6-1
7頁、第22-38頁、第42-44頁、第63-6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拍字第398號、93年度執字第13178號、10
1年度訴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借款本金為91萬元,違約金以20%計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分得之違約金為35萬7,284元,故分配表所示被告未受償之不足額應隨之變動,不應再認被告尚有25萬220元本金未受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為218萬1,780元,共計溢領116萬4,71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是否有超額受分配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116萬4,71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2、查邱葉寶琴曾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違約金酌減訴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該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確定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該案之訴訟當事人係邱葉寶琴與本案被告,與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聲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當無疑義。
㈡、被告是否有超額受分配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116萬4,716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本件由原告及邱葉寶琴為共同借款人,對被告借款之借貸關係中,前案判決已認定借款本金為91萬元,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20%之利息計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應受分配之違約金由原分配表所示之143萬2,000元核減為35萬7,284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則依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加總計算之結果,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計為126萬7,284元(計算式:
91萬元+35萬7,284元=126萬7,284元)。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已受分配之金額為218萬1,780元,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被告確有受超額分配91萬4,496元之情事(計算式:218萬1,780元-126萬7,28
4元=91萬4,496元),堪予認定。
2、被告固抗辯依照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原告尚有本金25萬220元迄今未清償完畢,故應繼續計算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述超額受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借款本金為91萬元、違約金應酌減為35萬7,284元,其形成之法律效果,將使原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本金100萬元、違約金143萬2,000元等金額正確性發生變動,換言之,上開分配表所載金額已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債權金額之依據,其記載之被告未受清償不足額部分,亦有重新核算之必要。而被告實際應受分配之金額僅有126萬7,284元,業據敘明如前,則其實際上已分得218萬1,780元,自屬完全受償,再無原分配表所載之不足受償25萬220元可言。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在前案判決中,邱葉寶琴就積欠此一本金25萬220元已為自認,原告於本案中應同受拘束等語,惟本件原告既非邱葉寶琴,本院無從認其於本案中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且縱認上開邱葉寶琴於前案中之自認事實於後案中可能發生爭點效,此亦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未曾參與前案審理或為訴訟參加而受何等程序保障,依法更無使其同受前案中邱葉寶琴自認事實拘束之正當性。是以,原告得於本案中為相反之主張,不受邱葉寶琴在前案中所為自認之限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在前案判決將違約金酌減後,其已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並無不足受償情事等語,應屬有據。
3、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似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故債務人於抵押物經執行法院實行拍賣程序暨製作分配表清償完畢後,認為表列違約金過高,主張應按一定之計算標準予以酌減,因而訴求債權人應返還超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4、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借貸之本金為91萬元,違約金經法院酌減為以年息20%計算等節,而依此重新計算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受分配金額之結果,其債權金額應為126萬7,28
4元,已如前述。又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21
8萬1,780元,參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認係原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額受分配之91萬4,496元(計算式:218萬1,780元-126萬7,284元=91萬4,496元),確屬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金額為116萬4,716元【計算式:(100萬元-91萬元)+(143萬2,000元-35萬7,284元)=116萬4,716元】,係導因於其錯將原分配表所示被告債權本金100萬元及違約金143萬2,000元,均認定係被告已受分配之金額,而忽略被告僅實際受分配218萬1,780元之緣故,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16萬4,71
6元,尚有誤會,應認原告逾91萬4,496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218萬1,78
0元,經前案判決認定借款本金為91萬元、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20%計算後,其確有超額受分配91萬4,496元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4,49
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及應有部份範圍│├──┼─────────────┼─────┼──────────────┤││││2,085平方公尺││1│ 坑子段 赤塗崎 小段 302地號│10/45│邱葉寶琴、 邱雅卿邱雅萍 、邱│││││雅文、邱嗣隆應有部份各2/45│├──┼─────────────┼─────┼──────────────┤││││3,550平方公尺││2│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39地號│10/45│邱葉寶琴、邱雅卿、邱雅萍、邱│││││雅文、邱嗣隆應有部份各2/45│├──┼─────────────┼─────┼──────────────┤││││830平方公尺││3│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39-2地號│10/45│邱葉寶琴、邱雅卿、邱雅萍、邱│││││雅文、邱嗣隆應有部份各2/45│├──┼─────────────┼─────┼──────────────┤││││2,089平方公尺││4│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39-3地號│15/90│邱葉寶琴2/45│││││邱嗣隆11/90│├──┼─────────────┼─────┼──────────────┤││││398平方公尺││5│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44地號│15/180│邱葉寶琴1/45│││││邱嗣隆1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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