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被告 閆自立 上列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 劉美麗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閆自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美麗對被告閆自立起訴請求離婚(本院104年度婚字第8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次查被告前因犯罪,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本院需派員借提、解還被告,以便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故尚需繳納本院派員赴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提、解還被告之提解費用共計800元。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00元【計算式:3,000+800=3,80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