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祥
林辰璟郭秀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祥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暫停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旁,適被告郭秀美徒步自人行道上經過該處,因劉朝祥違規停車造成郭秀美行走不便,雙方因而發生短暫口角衝突,郭秀美女兒即被告林辰璟稍後亦行經該處並加入口角衝突。劉朝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向郭秀美右側一下,然為姓名不詳之人阻擋拉離,惟雙方仍不斷隔空對話,劉朝祥即對郭秀美及林辰璟為出手之動作,郭秀美及林辰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回擊,雙方遂互相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劉朝祥、郭秀美及林辰璟2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左後側處接續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互毆持續約18秒左右,雖經姓名不詳之女性路人勸架阻擋而暫時停止,惟仍持續口角爭執,劉朝祥返回自小客車駕駛座,林辰璟則快步跟上並站在車門與駕駛座之間並對劉朝祥出手,林辰璟與劉朝祥隨即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未久即由一位姓名不詳而身著黑衣之男子勸阻。劉朝祥、林辰璟與郭秀美等3人在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均有受傷:劉朝祥係左臉及磨損或擦傷、右腕磨損或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郭秀美係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林辰璟係前額挫傷、鼻部挫傷、左中指及右前臂挫傷。案經告訴人劉朝祥、郭秀美、林辰璟分別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劉朝祥、郭秀美、林辰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秀美、林辰璟對被告劉朝祥提出告訴,及告訴人劉朝祥對被告郭秀美、林辰璟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劉朝祥、郭秀美、林辰璟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秀美、林辰璟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朝祥之告訴,告訴人劉朝祥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郭秀美、林辰璟之告訴,有告訴人劉朝祥、郭秀美、林辰璟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