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被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簡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其向業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所承攬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一標其中(直線段)推進工程、曲線段推進工程(下分稱直線段工程、曲線段工程),先後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嗣曲線段工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推進至二七四.六九公尺處時,發生推進機頭無法取出之工程障礙。該工程合約文件報價單備註欄載明上訴人就推進工項為責任施工,約定推進施工三八○公尺(實際推進總長三七一.八四公尺)及埋入管線。觀諸上訴人施工計畫之機械選定敘載礫石處理及該工程原細部設計圖所示,暨上訴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稱伊選購德國MTS公司所製造掘進機得以順利施工並應負責工進等旨;參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年三月間函附鑑定意見,堪認推進機頭僅為推進埋管之工具設備,該機頭卡住不能前進埋管,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應負責取出受困機頭。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協議先行試推,如無法推進則在機頭處開設U六○工作井,此需配合各類管線遷移及施工時程延長。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前試推未果,迨同年月十日現場會勘管線位置,即知悉自來水管拆遷需時一年延宕工期,顯不能開挖該工作井以取出機頭,其就曲線段工程無從繼續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機頭障礙處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將推進機頭取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武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新公司)進場施作完成(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取出機頭),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元(含稅)。參諸證人陳○憲、陳○欽所證,上訴人就曲線段剩餘長度之推進埋管工程,同意武新公司以新奧工法掘至機頭處取出機頭,由上訴人吊離,復有訴外人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載及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函旨可稽,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關此工程發包所受損害。首開第一標主體工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竣工,中科管理局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驗收全部工程完畢。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上開取出受困機頭費用。加計被上訴人就原證十八直線段代墊款明細表列載附件三、附件四第三項至第五項、附件五所示金額依序二萬三千七百元、一萬六千零十元及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總額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查上訴人就直線段工程未領款項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即ψ2400mmRCP連動式推進施工費,含保留款二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第七期估驗款及第八期工程尾款依次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俟完成曲線段工程得領取工程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即ψ2000mm
RCP連動式急曲線推進施工費,屬保留款)及該工程T型接頭材料費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暨被上訴人自承其因曲線段未完成九七.一五公尺部分工程款五百四十三萬七千元之節省利益,共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得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互為抵銷。前開賠償金額經抵銷後,剩餘四百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完全給付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本息,爰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又被上訴人就U二三-U二八直線推進段、T三-U五九曲線推進段均委託訴外人偉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物理性質試驗,所提供地質資料足資系爭工程施工參考,原工程圖說、規範與該工程性質尚屬吻合,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不符該工程合約所定補償之要件。至直線段工程推進每公尺單價,兩造原約定五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後續推進所餘長度,合意將該單價調高改為十二萬元,資為施工成本增加及機頭過度磨損維修費之補貼。參以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約明上訴人負責保固期限同於被上訴人與業主之保固期限,上訴人供作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係承攬總價百分之二,並以工程款及保留款抵充方式繳交。中科管理局於一○一年三月間,始同意解除承包商三年期保固責任。上訴人反訴主張直線段工程未付款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曲線段工程保留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T型接頭材料費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本訴中均經抵扣如上)、地質改良費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機頭過度磨損所增加修補費及人員待命費三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暨各該工程前述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及材料款計為四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分別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同年三月十六日完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四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合計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上訴人扣減其中六萬五千七百十二元,減縮反訴聲明),均非有據。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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