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倫被告趙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雄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其理應注意行人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從實踐路74號前,路邊違規併排臨時停放之不詳車號銀色自小客貨車後方,步行穿越僅劃有分向限制線無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道路,適同一時地,被告鄭宇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監理站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61公里超速直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鄭宇倫見狀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機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趙文雄,被告鄭宇倫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趙文雄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左肩擦傷、左手及左手指擦傷等傷害。案經渠二人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趙文雄與鄭宇倫所為,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宇倫告訴被告趙文雄,告訴人趙文雄告訴被告鄭宇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宇倫、趙文雄業經分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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