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 趙純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鈺鈞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僅憑主觀臆測且未詳為調查訴外人鍾○○是否有為伊承擔對訴外人 施亦仲 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而向相對人之代理人 林耀龍 商借一千二百萬元,即推認伊與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共同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且未行使闡明權即逕以伊之前後陳述不一致等情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適用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適用,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林恩山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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