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甲○○
2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編號705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減縮請求金額為肆佰萬元,所得損害賠償捐法扶及犯罪協會,請成全伊遺願,前妻願提供不動產擔保,本人願提供公債提存。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審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5年度有薪資、獎金、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28萬4730元,於
96、97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其名下有汽車2部之事實,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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